時間:2023-02-28 15: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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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現象與憲法學
憲法學是研究憲法現象產生、存在與發展規律的知識體系。作為法學知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學首先具有社會科學的性質。憲法學性質決定了憲法學不同于其它學科的研究對象、范圍與方法,同時直接體現憲法學體系的完整性。憲法現象是憲法學存在的基礎,客觀上反映了憲法學的社會功能與基本特征。在社會生活中,通過憲法調整而形成的社會現象都可納入到憲法學研究范圍。憲法現象通常具有四個要素,即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與憲法秩序。通過憲法規范的功能形成人類社會的憲法制度,而憲法制度的運行需要社會主體對憲法的理解與信任,最后通過各種社會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諧而穩定的憲法秩序。
憲法現象是綜合性的社會現象,包含著事實與價值、規范與現實之間的相互關系,需要運用綜合性的知識給予解釋和說明。由于知識的分化與社會結構的急劇變化,各國憲法學都面臨著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釋憲法現象的體系問題。憲法現象存在形式的多樣性,實際上給我們提出了不斷更新憲法研究方法的客觀必要性。在解釋憲法現象時,學術界經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兩種:一種是從憲法看社會,另一種是從社會看憲法。按照第一種思路,人們習慣于在憲法規范中體驗其憲法的價值,并把主觀的憲法價值落實到客觀的憲法世界中,主要依賴于對憲法的規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問題是,有可能限制人們觀察憲法問題的思維空間,以過于實證主義化的眼光分析多樣化的憲法問題。按照第二種思路,人們有利于在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中體驗憲法價值,具有豐富的評價憲法現象的資源與方法,提出人們關注的社會問題,使憲法問題得到合理的解決。但這種思考方式客觀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會現實的價值代替憲法規范性價值,無法有效地維護憲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樣在憲法規范性價值與現實性價值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針對憲法問題存在的特點,學者們努力在宏觀上建立憲法學研究方法體系的同時,也要通過憲法學分支學科的建設,豐富解釋憲法現象的方法。如在憲法實踐中已發揮學術影響力的憲法社會學、憲法人類學、憲法政治學、憲法心理學、憲法史學、憲法哲學、憲法經濟學等學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變化,同時也是整個憲法學體系的發展。[2]憲法學作為完整的知識體系,主要由本體論與方法論組成,而方法論是評價憲法學體系發展的重要因素。憲法社會學在學科性質與功能體系上,能夠滿足憲法現象多樣化的社會需求,為人們從社會角度客觀地分析憲法現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憲法社會學的目標
憲法社會學是為了解釋和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之間的沖突而產生和發展的,反映了憲法學研究中的價值與事實關系的原理。憲法社會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時間并不長,但以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學說早已存在。如18世紀中葉出版的杜克的《憲法與社會》是運用法社會學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代表性著作,標志著憲法學研究思路的轉型。在法國,列恩杜基在《憲法概論》一書中從社會連帶意識中尋求憲法正當性的根據,從社會學的角度對憲法進行了實證的研究。在日本,美濃部達吉在《日本憲法》中最早以社會學的方法分析社會生活中存在的憲法現象,并以憲法的社會基礎為出發點,提出了比較和歷史的研究方法。當然,當時的憲法社會學和憲法解釋學并沒有嚴格的界限,憲法社會學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釋學方法,但畢竟提出了以社會為基礎分析憲法的思路,使憲法的存在獲得社會的評價體系。宮澤俊義教授吸取了法國憲法學的研究成果,嚴格地區分了法的科學與法的實踐的界限,廣泛采用了歷史科學的方法。在二戰以前的憲法社會學研究中鈴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論貢獻是比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會學的刊物《法社會學》第一期上發表了系統的憲法社會學論文,正式確立了憲法社會學的概念。
憲法社會學的目標是科學地認識憲法現象,體現科學主義的精神。憲法社會學的科學性既表現為接近憲法現象的基本態度,同時表現為認識方法的合理選擇。在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沖突中,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與方法有助于人們客觀地分析多樣化的憲法現象。在分析規范、現實、價值、事實等各種關系中,憲法社會學提供了可供參考的指標與規則,豐富了憲法世界。因此,有的學者把憲法社會學稱之為“社會學的憲法學”或者“社會學的接近方法”。根據日本學者的解釋,憲法社會學是以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一門學科,[4]其知識體系的基本任務是:把憲法作為一個社會變動過程來認識,實證地研究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憲法關系、憲法運動等憲法現象與政治、經濟、文化之間的相互關系,使之成為經驗性科學。
因此,從經驗的角度看,憲法社會學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點:一是憲法社會學概念強調憲法現象與社會其他現象之間的聯系,突出憲法存在的社會基礎;二是在憲法社會學框架下,作為社會科學的憲法學與作為規范科學的憲法學能夠建立一定的對應關系;三是憲法社會學是一種動態的體系,具有歷史性;四是憲法社會學概念的核心是憲法的實踐功能,通過對社會生活的評價體系發揮其學術影響力。
三。憲法社會學的功能
憲法社會學在整個憲法學知識體系中發揮著重要的功能,起著知識整合和知識創新的功能。
首先,憲法社會學為客觀地理解憲法學研究對象提供了知識與方法。作為憲法學研究對象的憲法不僅指憲法典,而且包括現實的憲法制度與具體運作過程。憲法學研究對象的確定不僅受憲法制度本身發展水平的限制,同時也受社會變遷與時展的制約。在不同的憲法文化背景下憲法學所關注和研究的內容是不盡相同的。從現代各國憲法學發展情況看,研究對象的確定方法與具體標準體現了時代特征。如日本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憲法意識、憲法規范、依據憲法建立的憲法制度;法國憲法學研究對象主要包括政治權力、國家、憲法體制、民主主義制度等,有關政治制度部分在憲法學研究領域中占有較大的比重;美國憲法學研究對象中憲法判例與現實憲法的論述居于主導地位;韓國憲法學研究中憲法規范的實證性研究與憲法的現實運作過程成為憲法學的主要研究對象等。不同社會背景下憲法學研究對象所呈現出的多樣性反映了憲法社會學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憲法與社會互動中觀察憲法現象。
其次,憲法社會學是建立與發展憲法解釋學與憲法政策學的學理基礎。在憲法學知識和方法論體系中憲法解釋學與憲法政策學反映了解決憲法問題的基本方法與體系,成為憲法學發展的基礎。從狹義上講,憲法學始于憲法解釋,同時也終于憲法解釋,通過一系列的解釋規則、過程與程序,并通過憲法政策(學)展示了對理念的關懷與學術生命力。離開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思維與思想資源,憲法解釋學的發展會遇到理論或方法上的障礙。[5]憲法社會學對憲法解釋學發展產生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1)從憲法社會學角度分析憲法解釋中面臨的問題,可以擴大解釋學的社會基礎;
(2)憲法社會學為不同形式的憲法解釋提供各種知識與社會經驗基礎;
(3)有助于建立憲法解釋學與社會生活之間的互動關系,以社會發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時代面臨的社會問題;
(4)有助于克服憲法解釋學在知識整合方面可能出現的過于技術性和實證分析的局限性,擴大解釋者的視野,推動知識的整合和創新;
(5)以憲法社會學為基礎的憲法解釋學為解釋者提供解釋方式的多樣性,使人們獲得接近憲法現象的更豐富的途徑;
(6)憲法社會學的發展有助于推動憲法解釋學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為建立本國特色的憲法學理論體系奠定基礎。
憲法社會學在憲法政策學建立與發展過程中的理論支持也是不可忽視的,憲法政策學的發展依賴于憲法社會學知識、規則與具體的研究方法。憲法學的研究領域包含著一切憲法問題,有的是憲法典中規定的,有的是與憲法典有關的,有的是憲法典與現實之間相互關系中產生的問題。不過,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憲法問題,憲法學所面對的憲法問題是綜合性的,由此決定憲法學本身具有“綜合性科學”的屬性。憲法政策(學)是為了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矛盾,并為憲法制定與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識體系與方法。它提供了依據憲法價值評價與認識憲法問題的思路與方法。
憲法社會學對憲法政策(學)所產生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1)憲法政策以憲法問題為對象,而憲法問題則來自于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與背景;
(2)憲法社會學知識對憲法制定與修改目標與過程提供廣泛的影響;
(3)憲法社會學所追求的知識的科學性對憲法政策的制定與具體實施提供依據;
(4)憲法政策學對憲法問題的基本認識是一種體系和綜合性的認識,其認識的基礎來源于憲法社會學的經驗與理性。憲法價值的實現過程中憲法政策論與憲法社會學知識處于相互補充與互換的關系之中。
第三,憲法社會學有助于協調憲法理論與憲法實踐之間的關系,使人們對憲法問題的解釋與認識達到客觀與理性。在憲法學方法體系中,解釋學發揮特殊的功能,但解釋學本身是否具有科學性,以及解釋方法的性質等問題是值得探討的。令學者們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憲法實踐中合理地平衡憲法問題的認識與解釋之間的關系,強化解釋活動的客觀性。憲法科學與憲法解釋有嚴格區分的概念,但兩者之間存在著價值互換的廣泛空間。解釋的過程就是發現價值,形成價值秩序的過程,至于解釋的客觀性的維護則取決于解釋者的判斷與意志。傳統的憲法學理論過于強調實踐價值與理論價值之間的界限,而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中規范與現實之間協調的條件。如在純粹法學的影響下,憲法學界形成了“解釋―科學”兩元論的體系,把實踐活動理解為“法解釋”,把理論解釋為“法科學”,人為地割裂了認識與實踐活動之間的關系。憲法社會學方法的產生一方面提供了認識與實踐之間價值互換的認識工具,另一方面推動了憲法價值向社會現實轉化,提高了憲法規范的有效性。
再次,憲法社會學為各種知識之間的對話與交流起著紐帶與平臺的作用。在憲法學與法學內部各種知識之間、憲法學內部不同知識之間的對話與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學科共同體中憲法學才能得到發展。當然,學術共同體的形成并不意味著憲法學專業性價值的喪失,也并不意味著憲法學要成為大眾化的科學。以憲法價值為核心建立的各種知識共同體的形成,有利于豐富憲法學研究方法,強化憲法學的解決憲法問題的能力。
四。憲法社會學基本框架
憲法社會學是以憲法問題的解決為出發點的,體現了憲法與社會關系的有機統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論、憲法動態過程與憲法評價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憲法動態過程,建立憲法與社會良性互動的機制。由于各國憲法學面臨的憲法問題不同,憲法社會學研究內容與范圍上也表現出不同的特點。如日本學者上野裕久教授的《憲法社會學》一書的基本框架是:憲法社會學導論、憲法制定過程、憲法變動與憲法功能等。在憲法社會學導論中作者主要探討了憲法社會學性質、課題與方法等基本范疇問題。在憲法制定過程中,重點探討了特定社會背景下憲法產生的具體過程。在憲法變動過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變動的形式、過程與原因等問題。
從目前憲法社會學發展的趨勢與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內容:
(1)憲法產生與社會條件的關系。憲法——國家—社會是揭示憲法社會學邏輯基礎的基本依據;
(2)對不同國家憲法制定和修改過程進行實證分析是憲法社會學的歷史基礎。在說明國家權力與制憲權關系的基礎上,系統地分析影響制憲過程的事實、制憲者思想、制憲模式等因素;(3)憲法實施過程的社會學分析。憲法社會學為人們提供了分析憲法動態發展的方法與途徑,有助于轉變憲法實施問題的觀念,確立憲法價值現實化的規則;
(4)違憲問題的系統研究。違憲存在于社會生活之中,應從社會的眼光分析其產生的原因、違憲責任、違憲主體、違憲制裁與程序等;
(5)憲法意識的研究。在憲法社會學框架中社會主體的憲法意識是評價憲法社會功能的重要內容,構成憲法社會學的心理基礎;
(6)憲法功能綜合研究。通過憲法社會學理論的分析,建立政治憲法—經濟憲法—文化憲法—國際憲法相統一的功能體系;
(7)憲法功能評價指標與體系問題。憲法社會學研究重視社會對憲法功能的評價問題,要求建立相應的評價指標;
(8)國際化時代憲法價值觀的演變與功能問題的綜合研究;
(9)憲法學統計與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憲法學教育方法與形式問題的研究。
概括地講,憲法社會學是以憲法與社會關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以憲法運行過程的動態分析為基本內容,以憲法的社會效果為評價體系的動態的知識體系,反映了憲法學理論與方法的基本發展趨勢。
五。憲法社會學方法論
從某種意義上講,憲法學的發展歷史就是憲法學方法論發展的歷史,科學而多樣化的研究方法的開發與運用是憲法學逐步走向成熟的標志。
憲法學研究方法一般分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體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歷史分析法、系統分析法、比較分析法與綜合分析法。具體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實證分析、規范分析、價值分析與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中,憲法社會學既構成獨立的研究方法體系,同時也起到整合各種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綜合分析法要求人們在分析憲法現象時,從綜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質的憲法制度,確立綜合的研究思維,在統一的知識結構中合理地運用憲法學知識。功能分析法側重于憲法發揮社會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從動態中把握憲法發展規律。價值分析法主要從價值論的角度分析憲法制度的內在結構及其運行過程,是對憲法實踐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方法。
在憲法學研究中大力引進憲法社會學方法是憲法實踐發展的客觀要求,有利于更新傳統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以保證憲法現象的分析具有客觀性。在傳統的憲法學理論中,我們雖強調了研究方法轉型的必要性,但始終沒有在方法論上取得比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缺乏統一性,沒有形成方法論上的學術共識,缺乏遵循方法論規則的學術自覺。由于方法論與社會現實之間出現沖突,人們難以以成熟的憲法理論解釋社會現象,無法準確地把握憲法問題與法律問題之間的界限。比如,在憲法學教學中,我們介紹了大量的西方憲法的理論與方法,但這些理論與經驗的社會正當性基礎與適應性問題并沒有得到學術的嚴格驗證。對憲法與、憲法分類、限制基本權利的界限與原則、基本權利的分類、憲法公共性與意識形態性之間的關系、憲法與、人權第三者效力、憲法與民族等基本憲法理論問題上,有時我們所提供的知識與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滿足于制度或規范的分析,未能從憲法現象存在的特殊社會矛盾與沖突中尋找原因。
實際上,影響憲法制度發展與演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運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經過社會實踐檢驗的“社會的力”始終是影響憲法發展的重要背景。社會生活的差異決定了憲法體制的多樣性,同時形成了多樣化的憲法理論。人類的歷史告訴我們,價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國實現理想的具體方式與過程,人類生活的多樣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從憲法社會學的角度,向民眾說明生活的特色與多樣性是必要的,不應片面強調文化與生活的一致性,更不應該以犧牲社會生活的個性為代價,保持所謂的普遍性價值。
在憲法社會學理論看來,憲法現象的分析是在一種體系和規范中進行的,憲法所體現的是規范價值與生活方式,規范憲法與現實憲法之間的合理平衡仍然在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知識空間內實現。如采用憲法社會學方法,可以尋找實現憲法規范的社會基礎與力量,建立評價憲法發展的綜合體系,即以憲法學者的理論研究、憲法問題判斷者的智慧、憲法教育的形式、公眾的憲法意識與社會的憲法支持等為基礎建立憲法價值的綜合評價體系。這些相關因素的有機作用構成推動憲法發展的內在動力。從這種意義上講,憲法社會學是以“體系分析”為基本框架的“體系理論”,承擔著對憲法體系進行社會學分析的任務。對已建立的憲法體系的合理解釋、憲法體系內部各種要素的實證分析、憲法運行動力的發現等都需要憲法社會學的思維與方法的積極運用。在憲法社會學理論比較發達的國家,憲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賴于憲法社會學所提供的信息與方法,甚至對憲法解釋者判斷依據與具體背景也要通過憲法社會學理論來進行分析。
憲法社會學接近憲法現象的理論思維是“原因——結果”的方式,即透過實際生活中存在的憲法現象說明產生某種現象的原因,并以憲法價值評價其社會效果。當人們發現產生某種憲法現象的原因時,可以根據已提供的經驗,得出某種結論。如果人們所發現的原因與結果之間缺乏必要的邏輯關系時,我們應在原因或結果中尋找相互聯系性,對其性質進行合理的判斷。如前所述,憲法現象是復雜而多變的社會現象,一種原因有可能產生多種結果,也會出現原因與結果之間沖突的后果。從憲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條件是:社會共同體對憲法價值觀的普遍認可;良好的憲法文本的存在(成文憲法的國家);憲法審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憲法教育等。規范與現實之間發生沖突就說明維持平衡的某些條件受到了破壞,需要在社會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觀察。我們需要運用憲法社會學的思考方式與具體經驗,分析憲法實施中到底出現了哪些問題,哪些因素阻礙著憲法的實現等問題。
憲法社會學作為憲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為規范研究方法和經驗研究方法的相互結合提供了方法論基礎。規范研究方法和經驗研究方法乃是現代憲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盡管其內容與運用過程發生了變化,但在整個憲法學體系中的影響仍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在人類已進入21世紀的今天,規范研究方法并沒有失去存在的意義,價值分析作為憲法學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人們對憲法問題的分析。但是,規范研究方法也面臨自身無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價值問題絕對化。為了客觀地分析憲法制度運作的規律與規則,有必要運用科學方法進行經驗研究,以推動憲法學成為具有說服力和解釋力的理論或方法。規范研究與經驗研究的相互滲透和融合,反映了現代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趨勢,拓展了憲法社會學知識的運用范圍。特別是經驗性研究主要通過憲法社會學知識實現,如憲法社會學的案例分析、社會調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為憲法學的經驗研究提供背景與認識工具。
六。結語
通過憲法學發展的思考與反思,憲法學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識,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創新是創新憲法學理論體系,建立憲法學基本范疇的重要途徑和有效手段。近年來,我國憲法學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領域的擴大是通過研究方法的創新實現的。通過對中國社會現實的分析,學者們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變思維模式,從方法論上解決研究方法問題的許多新思路,并賦予憲法學新的形式與內容。作者認為,在我國,創新憲法學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徑是大力加強憲法社會學的研究,擴大憲法社會學的研究領域,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論與方法論基礎。經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憲法發展經驗,為憲法社會學的發展奠定了經驗與社會基礎。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無論在憲法學研究過程中運用哪一種方法,從基本發展趨勢看,有理論內涵的研究成果,都貫穿一條主線,即把憲法學理論研究與社會現實問題的解決統一起來,使研究方法獲得堅實的實踐基礎。目前,憲法學研究方法正處于轉型時期,憲法學界要重視憲法社會學功能,需要以憲法社會學為基礎建構新的方法論體系。
注釋
[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2]日本著名憲法學家小林直樹對憲法學體系的分類是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他把憲法學分為廣義憲法學和狹義憲法學。廣義憲法學分為理論憲法學和實用憲法學。理論憲法學又分為一般憲法學、憲法學理論、憲法史、憲法學說史、憲法思想史、比較憲法學、憲法社會學;實用憲法學分為憲法解釋學、憲法政策學。
一、從社會經濟的角度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
1.共性
(1)兩者都是分攤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同以概率論與大數法則作為制定費率的數理基礎,同以建立保險基金作為提供經濟保障的物質基礎。(2)兩者同屬于社會保障機制,具有穩定器的作用。(3)兩者都是處理風險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作用。
2.區別
(1)保障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僅滿足人們的基本需要;商業保險則根據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層次的保障來實現他們的需求。(2)經營機制不同。社會保險由政府或指定的機構經營,具有行政性和壟斷性,不以盈利為目的;商業保險是在市場條件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行為,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3)繳費方式不同。社會保險的保費由個人、企業和政府共同負擔,由國家負總責;商業保險的保費由投保人負擔,保費中包括公司的營業和管理費用;(4)業務范圍不同。社會保險僅是對人的保障;商業保險不僅保障人而且還保障財產與相關利益的損失,就是對人的保障也具有選擇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條件的人。
3.互補
從雙方的關系看,兩者具備了互補的基礎。
(1)社會保險對商業保險的補充。商業保險保障具備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條件的企業或個人,而社會保險對保險標的不具有選擇性。被商業保險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過社會保險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業保險對社會保險的補充。有些勞動者收入較高,而社會保險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們只有通過參加商業保險保障其養老、疾病、意外、財產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對商業保險的影響
由于兩者存在聯系,社會保險的改革就會對商業保險的發展產生影響。
1.有利影響
(1)社會保險理論方面。我國的社會保險改革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個人也要繳費,強調權利義務對等,使受益與個人繳費相關。在效率優先原則的指導下,鼓勵勞動者通過合法途徑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質量,這樣人們將不滿足于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轉向保障更高的商業保險品種。
(2)社會保險體系方面。我國實行三支柱的保障體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導的強制性社會保險;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導,企業實行的企業補充保險;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個人儲蓄保險。其中企業補充(養老、醫療)保險的基金,可以委托社會保險部門管理,也可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這就給商業保險的發展注入了大量資金,而個人儲蓄保險更是商業保險的一塊大市場。
2.不利影響
(1)社會保險拓展方面。社會保險的覆蓋面由國企向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條件下,由于社會保險滿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對商業保險的需求也就減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對商業保險的替代作用就越大。兩者客觀上形成了“基本”和“補充”的競爭關系。
(2)企業效益方面。我國企業普遍效益較差,許多企業無力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更無力舉辦企業補充保險,也就談不上將保險基金投保商業保險,并提供發展資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業開辦了補充保險,也由于政府和勞動部門關系密切等原因,將這部分保險基金交給社會保險部門經營,保險公司在競爭中還處于劣勢。
三、商業保險的發展方向
1.企業補充保險領域
商業保險要積極參與這一領域。各企業購買保險公司的團體年金或醫療保險后,保險公司要為企業提供方案設計、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發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務。
2.個人儲蓄保險領域
在傳統的生存、死亡、兩全、意外傷害保險的基礎上,從規避通貨膨脹的風險和適應人們理財多元化的需要出發,積極開拓分紅保險、投資連接保險、萬能壽險等新型保險產品或家庭綜合保障計劃。另外,發展分紅、儲蓄、返還相結合的家庭財產保險,讓財產保險更多地融入社會保障體系。
3.健康保險領域
二、現行職工社會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職工的參保登記、繳費權保護不力
《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維護參保人利益是從“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開始的,即參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權利。參保是公民個人參保,首先需登記,繼而繳費,養老保險計入個人賬戶。但該法似乎并未將“個人參保”作為首要環節,而是側重于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如第57條、58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申請單位社保登記和為職工進行社保登記的事項,但對于用人單位不為職工登記的處理,只是“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然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至于職工是否獲得登記和繳費,未作相應規定。登記、如實繳費的事項不落實,職工的社保權利無從談起。
(二)重要事項的管理機構未確定或不統一
對保險費征收機構未作明確規定。現在仍是根據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由省級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目前“征收”主要發生在職工參保方面,職工參保從登記到繳費(征收)、核實繳費、強制繳費等經常性管理本應聯系在一起,依現行法,經辦機構負責經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項卻不一定由它負責,假定是由稅務機關負責,勢必發生征收業務在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之間翻來轉去的情況,造成在管理上的嚴重脫節,不利于職工參保權的保護。處理社保違法的機構未確定或未統一。《社會保險法》中有幾處提到“由有關行政部門”對社保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或采取強制措施,但未規定具體部門。
(三)處理違法的程序繁雜
按照《社會保險法》,處理社會保險投訴、舉報、違法事項的國家機關(機構)主要是人社部門、社保經辦機構(或加上稅務機關),這些機構本是同一系統,在同一統籌區互為上下級,但在處理事項的范圍上,兩機構的職能在性質上重疊,在程序上彎來轉去,處理周期長。職工參保是基于勞動關系,由于勞資雙方均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具有易變性,待投訴處理完畢少說也要半年以上,此時勞動者很難留在原單位。
(四)參保權法律救濟規定混亂
《社會保險法》第61條規定: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經辦機構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83條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這些法律救濟的規定,看似考慮得很全面,卻很難有效執行。個人社保權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卻人為制造了救濟上的分割:登記、核定、支付保險待遇的救濟對著經辦機構,征收救濟對著征收機構即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對征收處理不服的對著那個未明確的“有關行政部門”,并加上“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門處理”,如對處理(包括不作為)不服,依法可以申請復議或,而這些機關、機構都由他們的本級政府或上級機關作為復議機關,這樣一來,復議機關大概有十個之多。
(五)與勞動仲裁的關系糾纏不清
根據《社會保險法》,職工不能自行參保,即不能自行申請登記也不能自行繳費,而是由用人單位申請登記,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可見,職工參保的前提是該職工與一個用人單位存在著勞動關系并且該單位承認這一關系。社保關系與勞動關系是聯系在一起的;如發生爭議,這兩項爭議也聯系在一起。這就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牽扯不清的問題:社保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而勞動關系卻不是。依現行法,發生社保爭議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發生勞動爭議按申請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社保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如果發生勞動爭議,實際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爭議的內容,這時的社保爭議須以勞動爭議的處理為前提,具有附帶性,仲裁機構應一并裁決;對勞動關系爭議裁決不服,可向法院;但對社保爭議裁決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著很大爭議。依現行法,在一個按民事訴訟法審理的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夾雜著一個本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社保爭議,對社保爭議一并審理確實于法無據。問題還不僅如此———如果職工一方僅提出社保爭議(包括投訴),可以要求人社部門或者保險費征收機構處理。但此時如果用人單位提出存在勞動爭議,則人社部門和征收機構則無權處理,而應由仲裁機構處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請勞動(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審判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間或最終,社保爭議部分又因“社保爭議”不屬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而無果,還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無權處理勞動爭議而把案件推給勞動仲裁。
三、改革完善職工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議
(一)以保障參保人利益為根本目的,對相關條款作調整、明確
主要是明確職工是社會保險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職工自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之日起,即與行政機關成立了社會保險行政法律關系。社保法律關系的制度設計和實際處理,應完全遵循行政法律關系的原則和重要規則,明確規定在社保關系存續期間,職工享有申請登記、繳費、知情、投訴、享受待遇等權利。一是明確規定在用人單位不為職工申請辦理社保登記的情況下,職工有權自己到經辦機構申請登記,經辦機構查實勞動關系存在后予以登記,并通知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義務;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經辦機構處以罰款;收到罰款決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處罰款,直至繳交。用人單位不服以上處理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明確規定職工有權要求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不履行義務,侵犯自己社保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而不必經勞動仲裁裁決。處罰方式為警告或罰款,收到罰款決定后仍不履行義務的,按月處罰款;仍不履行的,強制執行;用人單位不服以上處理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三是明確將職工的社保登記、繳費、知情、投訴、享受待遇等權利均納入社保行政法律關系保護范圍。個人對于行政機關對這些權利有侵犯或怠于保護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調整、明確社保行政管理權的劃分,改變“龍多不治水”的狀況
一是明確征繳機構一律由經辦機構擔當。社保登記、繳費、支付保險待遇屬同一事項的不同環節,由不同的機構管理,實際上是制造矛盾,橫生枝節,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對人行使權利,還嚴重影響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監督。二是將人社部門對社會保險事項的直接管理權原則上一并交給經辦機構,包括調查權、處罰權、強制措施實施權,同時加強經辦機構的力量。人社部門作為經辦機構的上級機關主要負責制定規章、政策,指導、監督,如處理行政復議、受理、查處對經辦機構及其人員的投訴、舉報等。三是經辦機構直接對本級政府負責,有權協調衛生、民政、財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所涉及的社會保險事項。
(三)協調社保管理與勞動監察的關系
將勞動監察機構職能中的社保監察事項交由社保經辦機構行使,勞動監察的職能應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該兩機構的該項職能重疊且勞動監察機構對社保事項的監管實際上是不到位的。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保險業大有作為。第一,發揮經濟助推器的作用,通過風險管理和損失補償,為人們的創新與發展提供有利支持,可以不斷增強全社會的創造活力。第二,發揮社會穩定器的作用,通過養老和健康保障,保險可以解決人們生活的后顧之憂,促進社會的協調穩定。
一、保險業發展的經濟效應
1.經濟補償效應。保險是分攤意外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通過向所有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來補償少數被保險人遭受的意外損失。因此,少數不幸的被保險人的損失由包括受損者在內的所有被保險人分擔。作為一種集合和分散風險的機制,隨著業務范圍的拓展和保險經營技術的提高,經濟補償效應將逐步得到充分發揮。
近年來,自然災害發生頻率較高,重大安全事故也時有發生,人民生命和財產多次遭受重大損失,保險業義不容辭地擔負起了經濟補償的重任,為災后重建、恢復生產貢獻了自己的力量。特別是在1998年特大洪災和2003年非典、2005年禽流感及重大煤礦事故中,保險業及時賠付,有效地恢復了生產和安定了人民生活。同時,越來越多的企業、個人把商業保險作為養老、醫療保障和企業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據統計,2004年山西省保險業支付各類賠款及給付保險金達到19.7億元,2005年達到20.08億元,2006年達到25.27億元,2007年達到52.5億元。例如,2004年8月18日,大同合成橡膠集團發生的特大爆炸事故,生產線遭受嚴重毀壞。人保財險山西分公司接到報案迅速趕到現場。經過初步查勘后,立即支付預付賠款400萬元。并于2004年12月24日經公估機構里算后,向大同橡膠集團支付賠款869.59萬元,使該受災單位迅速恢復生產和經營。2004年10月7日,山西運城虹橋旅行社承辦的旅游團發生嚴重車禍,造成3人死亡、8人重傷、12人輕傷的惡性事故,人保財險山西分公司支付旅行社責任險賠款125萬元。2008年3月9日,陽泉市平定縣山西海祥煤業有限公司井下發生了一起嚴重火災事故,造成6名礦工窒息死亡。大地保險陽泉中心支公司接到報案后,加大理賠“綠色通道”的開放力度,及時支付保險賠款120萬元。
2.資金融通效應。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保險業是金融業的三大支柱之一。許多商業保險公司作為契約型儲蓄機構籌集大量資金,這些資金具有來源穩定、期限長、規模大的特點,內在的投資需求使保險公司不僅為經濟發展提供了大量建設資金,而且成為資本市場的重要機構投資者,保險具有資金融通效應。保險費是預付的,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要在整個保險期內履行,還有損失發生與給付之間存在間隔、歷年賠付率波動、巨災發生的可能性等因素,因此保險公司要提留各種準備金。運用暫時閑置的大量準備金保證保險資金的運動是必要的,投資可以進一步增加收益和增強給付能力。投資收入既是金融市場資金的重要來源,也是保險公司收入和利潤的重要來源。
保險業通過收取保險費,集聚社會閑散資金,建立保險基金,再通過銀行存款、購買國債等形式進行資金運用,為基礎設施、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建設融通了資金,為經濟建設提供了資金支持,支援了經濟建設,有力地促進了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障了改革順利進行。2004年,我國各省市保費收入的增長與國民經濟的發展之間存在較為穩定的正相關關系,保險需求彈性值為1.49%。
保險資金通過投資國債、證券投資基金和同業拆借等在資本市場、貨幣市場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保險的資金融通效應將逐步得到發揮。
3.收入分配效應。保險基金的形成涉及不同經濟主體之間的交往,即感到風險的行為主體(投保人)愿意出錢(保險費)給另一行為主體(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收到保險費后形成保險基金,當保險人出現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愿意按照事先的約定進行賠(給)付。這是典型的交換,社會保險的財務及給付機制影響到儲蓄與資本積累、勞動力市場供求和收入再分配的形成。
二、保險業發展的社會效應
保險作為現代生活風險管理最基本、最有效的手段,貫穿于人的生、老、病、死全過程,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保險所提供的已經不僅僅是產品和服務,而且成為一種有利于社會安全的制度安排,滲透到經濟的各行各業、社會的各個領域、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參與社會風險管理、減少社會成員之間的經濟糾紛、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社會效應逐步發揮。
1.社會穩定效應。保險公司從承保、計算費率到理賠都要與災害事故打交道,需要掌握財產的分布和各種災害事故損失的統計資料,并對其原因進行分析研究,積累防災防損經驗。減少災害事故能相應減少保險的給付,從而增加保險資金積累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保險公司會從自身利益出發,加強防災防損工作,宣傳并向防災防損部門投資,把防災防損作為保險的首要任務。保險賠償只是分攤災害事故損失,但整個社會仍受到危害,只有防災防損才能減少災害事故給社會帶來的損失。投保人投保只是預防萬一,他們寧可保險費白繳,也不希望災害事故發生。可見,保險公司是社會防災防損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部門。
目前我國下崗失業人員較多,保險業正確處理了改革、穩定、發展的關系,以社會穩定為己任,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僅通過招收業務人員,就解決了130多萬人的就業難題,緩解了就業壓力,維護了社會穩定。
2.社會保障效應。近幾年,我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取得了較快發展,社會保險費收入和參保人數都有較大幅度增長。但由于我國實行的是低水平、廣覆蓋的社會保障政策,只能滿足人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不能滿足人們大病醫療的需要,也不能滿足人們退休后維持現有生活水平的需要。為彌補這一缺口,保險業報出了一系列商業醫療、養老保險,滿足了人們較高層次的保障需要。養老保險不僅可以保障老有所養,老有所依,而且可以減輕子女負擔,增加擴展家庭效用,還可以增加子女教育投資,提高收入預期。商業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補充,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解除了人們醫療、養老等的后顧之憂。
3.社會管理效應。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輔助社會管理的重要手段,通過不斷開拓服務領域,保險可以推進社會管理體制創新,有利于整合社會管理資源,形成社會管理和社會服務的合力。政府可以運用保險這一市場經濟手段輔助社會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企業風險管理日益成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保險作為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企業管理水平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人們在養老、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需求將更多地依賴于時常化的手段來解決。保險將逐步成為個人生涯規劃和家庭保障計劃的重要內容。
4.本地化效應。保險業只有融入地方經濟,服務于地方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才能實現自身的發展。近年來,山西省各保險公司不斷尋找保險發展的增長點和服務地方經濟的切入點,從支持支柱產業、服務“三農”、推動責任險等方面創新產品和服務,拓寬保險發展領域。作為全國最重要的能源重化工基地,山西礦產資源豐富,尤以煤炭儲量為最。煤炭行業是山西經濟的支柱產業,安全保障問題又是備受政府和人民關注的問題。因此,有必要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組建專業性煤炭保險公司。針對各地頻繁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和公共責任事故,2004年12月,山西省在采煤行業推動開展煤礦職工工傷保險、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等。2006年11月,山西省開始將商業責任保險機制引入全省安全生產領域,特別是采掘業、建筑業等高危行業,大力引導和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積極投保責任保險,實現安全生產的有效管理,取得了較好的成效。
參考文獻:
一、法的價值實現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價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價值,二者是種屬關系。有的法理學者認為,價值是客體對主體即人的意義,是客體對主體的需要的滿足,是主體關于客體的絕對超越指向。[1]還有的學者認為,價值是價值主體所希求,并借助于價值客體的價值屬性而得以滿足的各種價值目標的集合。[2]根據主義經典理論,一種事物,能夠有滿足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屬性,我們稱之為‘價值’。“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系中產生的”[3]因此,我們認為,價值就是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滿足的屬性。價值更體現為一種關系范疇,而在這一關系范疇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價值屬性”,即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的滿足的屬性。它既決定了“一種事物”在這一關系中的存在和性質,也決定了“另一種事物”在這一關系中的存在和性質,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質和相互關系又決定了價值的存在和性質。沒有這一“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滿足的屬性”,“一種事物”、“另一種事物”之間便不會發生任何的聯系,而它們之間也自然不會存在任何某種價值關系。
法從本質上來說是規范性的。法作為客觀的社會存在物,廣泛地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發生著聯系,其作用的對象是具體的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社會行為,以及寬泛的人類的政治活動、經濟活動、文化活動等需要由法來加以規范的各種社會現象。因此,法也就與這些社會現象建立了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從更深層次上講,這種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的發生是以法能夠滿足其作用對象受到規范的需要為前提的。從法的價值角度說,這一“受規范的需要就是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的價值所賴以存在的基礎,而法能夠滿足這種需要的屬性就是我們所探討的法的價值。可見,法的價值既有價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論述中,筆者指出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的作用對象的受規范的需要,那么這種受規范的需要本質上是什么呢?其對于法的作用對象又有什么意義呢?首先,必須指明,我們切不可機械的理解”規范“這一概念,而應該在法與其作用對象的互動關系中來把握這一概念。因此,”規范“不是簡單管理與控制,這只是法對其作用對象的需要的滿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們從法是一種社會規范的角度站在更廣闊的背景里理解這一概念,我們就會深刻地體會
到,規范的落腳點在于”需要“,規范是對需要的合理規定,其本身是需要的從屬物。當然這里”合理規定“的標準就取決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場和價值取向了。至此,我們對這一點應該會心:法的價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對象的某種需要,法具有什么樣的價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對象有什么樣的需要,這不是唯心主義,而是從法的終極意義上對法的價值本質的合理闡述。可以這樣說,法的價值是被動的,是被決定的。而在探討法的價值時,我們自然就應該回到法的作用對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對象的某種需要,進而實現法的價值的發現。
法的價值實現是法的價值對自身的否定,他在揚棄自身的進路中實現了自身。法的價值是一種客觀的屬性,它要想在社會現實中實現自身,必須借助于一定的社會載體,而這一社會載體其實就是前文提到的廣泛存在于社會各領域的法的作用對象。必須強調,法的價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價值這些法的本體中實現,其本質--法對其作用對象某種需要的滿足的屬性,決定了它在法與起作用對象的互動過程中--法對其作用對象的受規范的需要的滿足過程--實現自身。
這啟示我們,對法的價值實現進行研究,就必須超越法的價值本身,而采取這樣一條研究進路:回歸法的作用對象,在法與其作用對象的互動過程中剝離出法的作用對象的需要及法對其起作用對象的需要的滿足的全部面貌,最終在整個動態過程中把握法的價值及其實現的內涵。
這一研究進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觀主義的泥潭,正如有關論述指出的,在對事物價值的性質認識上,在強調主體的價值需求的核心意義的同時,也要看到價值現象在形成和變化過程中主體和客體交互作用、主觀和客觀相互交融的過程,不能單純地把事物的價值歸結為主體或主觀現象,或者客體或客觀現象。而作者卻跨過了法的價值這一本體性概念的客觀研究,而貿然進行主觀主義的探索,因此承擔著極大的風險。但是,也許這種主觀主義的探索能夠引起同仁對社會現實更廣泛、更深刻的關注,這是筆者的心愿。而卓澤淵教授的《法的價值論》便是一部專門系統研究法的價值的著名論著,讀者可參閱。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為實現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質上是一種手段,與其特定目的相對應。但工具作為實現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絕對的,其本身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轉化為目的,成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這一概念對于理解本節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所謂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現象,是圍繞國家政治問題而進行的,處理階級關系、政黨關系、國家關系以及其他社會關系的活動和過程。[4]政治在這一系列的活動和過程中集中體現的是權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這樣來表述,政治是統治階級進行階級統治和國家管理與服務而行使權力的活動和過程,本質上是一個動態的統治秩序。在行使權力時,權力的行使方式往往會有多樣的形態,例如暴力行為、道德輿論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現代國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這種權力行使的方式來實現對社會的統治。這時法律便成為了一個政治性工具,這種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為被政治所利用或滿足了政治的某種需要,其終極目的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個統治權威強加于社會行為指針的一套準則,這個統治權威通過實行強力能夠使這些準則生效“,”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高度專門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會權力或強力之上的。“[5]法律作為這種政治性工具,其積極作用是顯著的,它在政治權力的支撐下,強制使社會成員的行為方向趨向統一,創造了一個穩定合理的社會秩序和統治秩序,滿足了人類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推動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這兩個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間其實具有重大的區別。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這種工具具有政治的屬性,能夠滿足政治的某種需要。因而法律作為一種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與政治的互動過程中,政治的某種需要能夠被法滿足,從而法的價值在政治這一領域得到了體現,并進而在政治的這一需要的到法的滿足后,法的價值就在政治領域得到了實現。可見,從法的價值角度理解,實際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質上是法律這一工具的政治價值屬性,是法的價值的政治方面的體現。而政治的工具則不僅在政治領域甚至在
整個社會領域把法當作政治的純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動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這種認識顯然是對法的片面的理解,其產生根源正是沒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轉化關系,而把工具絕對化。實際上作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領域不僅不是絕對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時候都表現為一種政治目的。
“作為一種支配性力量,權力資源是促使許多人追求它的人墜入深淵的重要原因;權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壓制為標志,在權力統治不受制約的地方,它極易造成緊張、摩擦和突變,不受制約的政治權力乃是世界上最肆無忌憚的力量之一。”[6]這樣的權力極有可能破壞政治所追求的穩定的統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滅,因為權力只有在其發揮作用的統治秩序中才能夠成其權力。因此,在一個這樣的權力行使的政治領域乃至整個社會領域,對權力進行控制就成為必需。因此,法律作為一種政治性工具即權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為統治者所追求的目標,它會積極營造一個穩定的法治秩序,來實現不僅是對社會的控制,更是對其自身--權力行使的活動和過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標或權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僅是其形式上的統治秩序,也是作為支撐這一統治秩序運作基礎的公共福利、社會發展、經濟進步等非純粹的政治目標,而在法律作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這些目標時,實質上它已經超脫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現出法律對這些目標的追求,本質上也是法律在滿足公共福利、社會發展、經濟進步等等人類社會的更廣泛的需求,這時法律的價值實現也突破了政治性對其的限制,而在更廣泛的領域內實現了。
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價值實現在政治領域經過了這樣的歷程:作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價值的實現,作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價值的實現。
三、規制經濟的本性
“經濟”從哲理高度講,是指人類從自然界或通過對物質世界的改造活動獲取生活資料或物質財富的活動,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換得最大的產出。經濟的本性必然是“較少的成本,較多的產出,綜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經濟并不只有經濟學上的意義,它還是一個對社會、對政治甚至對文化都有重大影響的社會現象。馬克思的“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著名論斷就是對經濟加以深刻理解的產物。因此,人類社會就不可能被動的或完全放任的讓經濟按照其本性或規律一直自我發展下去,而必然要對其進行政治性的、社會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預。
19世紀末20世紀初,近代自由經濟逐漸被現代市場經濟所取代,各國不約而同的采取了由國家調控的經濟體制,加強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7]在這些干預措施中最顯著的就應屬各國都建立了比較完備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將經濟的運行納入法治的軌道。至此,我們就可以隱約感受到法與經濟在互動了。在這一互動過程中,經濟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規制,以使其自身的發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類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滿足經濟的這一需要,
法的價值就能在經濟領域成功的實現。
本節使用的“規制”一詞應該在這個意義上來解釋。由于經濟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較少考慮經濟發展的社會、政治、文化等影響,因此需要一個相對合理的組合了人類社會各
種需求的外在體系與經濟本身的內在體系進行理性地重組,目的是建立一個符合人類全面發
展的經濟運作體系。這一規制絕不是簡單的控制、制約,而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經濟規定,它否定了經濟本身,創造了一個人類社會的經濟。在這一否定過程中,它揚棄了經濟自身運
作邏輯的自我封閉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類社會這個更廣泛、更全面的舞臺上塑造了自我。當然,經濟在人類社會中并沒有丟失其本體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體性在人類社會里得到了發展與進步。
這種發展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另一方面是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
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主要表現為:國家通過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會、文化等因素的基礎上,以尊重經濟本身的運行規律為原則,創造了一個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經濟運行體系和秩序;國家通過執法手段使經濟的運行嚴格限制在為其設定的法律化的經濟運行體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經濟運行本身的異化或外界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擾和破壞,實現人類社會的經濟運行的目的;國家通過司法手段,對阻礙人類社會的經濟的目的的實現的因素進行清理,徹底維護經濟運行的體系和秩序。相對應,法的價值實現也在這一過程中有三種表現:首先,法的價值因法在制度層面滿足了經濟本性受規制的經濟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層面的實現;其次,法的價值因法在實際效果層面滿足了經濟本性受規制的需要而在實際效果層面的
到了實現;最后,隨著司法對人類社會的經濟體系和經濟秩序的徹底維護,法的價值也就因經濟本性受規制的經濟的需要得到徹底的滿足而得到徹底實現。
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主要表現為法對經濟運行所生成的社會財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與調整。歷史已經證明,不受規制的自由主義經濟的必然結果就是社會財富分配的嚴重兩極化,其表現形式為壟斷的產生,這種壟斷是廣義上的,即少數人對大多數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占有。而這樣的結果既不能符合人類社會的普遍需求,也會阻礙甚至破壞經濟自身的進步和發展(例如爆發災難性的經濟危機)。而經濟結果的規制就是要在與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銜接的基礎上,讓經濟運行結果符合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具體來說,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1,明晰社會財富的所有者及劃定其合理權限,從而預防不必要的經濟糾紛;2,不斷調整不合理的社會財富占有狀況,使社會財富發揮最大的效益;3,用較低的成本解決已經發生的經濟糾紛;4,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并通過改革工具的辦法提升生產力;5,遏制對自然資源的浪費,保護自然資源的良性發展。[8]
當法律對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實現時,法的價值在經濟領域就應該完滿的實現了。
四、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
“羅馬法上的‘契約’,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義為‘相互交易’、‘連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則是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羅馬法的契約制度為源頭,近代世界發展成為一個主要以私法為主的市民社會,而契約則是這個私法社會的成員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約以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意思合致為基礎,充分實現了人類對自由這一崇高價值的追求。在一個自由的契約社會里,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活動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的協議,這個協議被法律認可,從而獲得強制力的保證。這個自由的契約社會是一個這樣的社會圖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們通過契約行為,在充分實現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礎上,通過與社會各方的物質或者精神上的交換,滿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這個社會是人的本體性價值極度彰顯的社會,人在這樣的社會中充分實現了自我的存在,這無疑是人類的終極需求。又因為社會的主體和最終落腳點是每一個社會成員,因此,對每一個社會成員的需要的滿足也就成為了法在這個社會中最高的價值追求。而這一社會圖景實質上就是本節所要論述的“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在這樣的社會中,法律通過契約的形式(契約由法律認可而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約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合致,它也體現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從事社會行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滿足,使人的本體性價值得到了極大的實現。這樣,法的價值就在這個市民社會領域得到了實現。
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契約的自由僅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約層面上滿足市民社會成員對本體性價值的實現的需要也僅僅是形式上的,而在這個意義上其價值的實現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僅僅將其需要的滿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現實的乃至實在的需要的滿足。因此法的價值要在這一層次上實現自身,就必須讓市民社會成員的本體性價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滿足,而這就要求法不僅僅是認可契約的效力,更要為契約的締造者提供實質上是自由的締約基礎和保障以在實質上實現契約化的自由,而這一實質上是自由的締約基礎和保障就是下面將要論述的契約的社會基礎。
這里我將把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成為“社會安排”。社會安排是指一個社會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體的社會要素在構成一個整體社會的社會框架里所處的狀態,這種狀態反映了某種(抽象意義上的)或某一個(具體化的)社會要素在這個社會中所受到的社會待遇。這些社會要素包括社會成員、社會生產、社會分配、社會制度等等,而這種社會待遇即是一個社會
的社會要素在一個社會中的地位的反映。社會要素的構建形態決定了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社會非盲目的對這些社會要素進行構建即是一個社會社會理性的體現。在所有的社會要素中,社會成員應該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會的主體,已如前論。實際上無論是“社會安排”還是“社會理性”最本質上都是由社會成員的意志決定的,“社會安排”是社會成員意志的社會化,“社會理性”是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社會表現。因此,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實質上是由社會成員的意志根本決定的,反過來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或者超越社會的人類所賴以生存的客觀自然狀況也影響或制約著社會成員意志的表達,尤其可能制約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實現。
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質規定性就是社會成員意志符合每一個社會成員的需要、體現并在主觀層面實現了這種需要,因為社會成員意志是每一個社會成員意志的集合體,當然這個集合體并非所有意志的機械相加,而是通過協商與競爭“熔煉”而成的表現為社會整體意志的一個有機的社會成員意志的集合體,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滿足了所有社會成員利益訴求的意志集合體才能算作是一個理性的社會意志。而意志最終表現為某種需求,這樣社會成員意志就必然將由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需要來決定其性質和存在。這是一個社會達致社會理性狀態所必然要遵循的規律。而正是這樣一個有社會理性的社會的社會基礎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契約的社會基礎,只有在這樣的社會中“契約”才能在實質意義上實現。
法律的任務是將以上由社會理性加以調節的社會安排從抽象的主觀層面加以客觀化。具體表現為將這個社會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擬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為這個社會的社會規范和社會秩序,而這個社會規范很顯然就是契約的社會基礎的另一種形式,即從主觀層面落實到現實層面,而法律以強制力保證這種落實的實現。在這里,法的價值就在這一落實、落實的實現中實現了,這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實現,它徹底實現了契約自由,實現了人類要求的本體性價值的實現。
五、文化本質論
法律作為人類高度理性化的產物,本質上是人類觀念的體現,是一種文化。在社會中,
人們形成了共同的認識、理念,并遵循著一定的規則和秩序,這就是文化。文化體現于人類社會的各種活動中,包括認識世界的活動和改造世界的活動,社會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體現,法律也不例外。而一個法治社會更是形成了對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為法的本質是文化,法治社會必然是有法文化內涵的社會,否則其就不會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號、意義。其中“符號”是文化的社會載體,文化通過文化符號賦予社會以文化表征;“意義”是文化的內涵和本質,是文化的本質規定,決定了各種不同文化的性質和意義。相對應的,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義上的成分也有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圍;其二,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
法的文化氛圍是指法作為一種文化在社會中的存在狀態,它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法通過各種文化符號客觀的在社會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號網絡,這個法符號網絡就表現為一種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現為社會主體對法的種種認識、觀念和評價等主觀性的態度,這些態度也表現為一種法文化。
法的符號包括各項法律文件、各個法律機關(如法庭、監獄等)、各種法律活動(如執法活動、審判活動)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會現象。這些法符號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實際上對于法文化來說實在具有重大的意義,它使一個社會具有法文化的表征,從而為法文化進一步滲透進社會運作而促進社會的良性運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礎、提供了充沛的滲透資源和載體。沒有法符號的法文化將成為人類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現實的意義。
社會主體對法的認識、觀念、評價等主觀性的態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圍的重要方面。本來文化就是人類社會特有的現象,它依賴于人類社會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種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說的。因此可以看出,社會主體的法的主觀性態度不僅反映了這種法文化,也在規定著這種法文化。如果人類對某一存在物一無所知,那么就絕對不會存在有關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會主體對法的認識將在相當程度上決定法的命運。
法的文化氛圍的兩方面的內容在有機的互動--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了對法的各種主觀性態度,社會主體的主觀性態度又影響著法符號的組合和運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圍,至此,法的價值也在這個法社會對法的文化氛圍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滿足時實現了。
一個法社會難道僅僅會滿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圍嗎?顯然不會。一個法社會必然會需求法滿足其更具實在意義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會運行秩序的建立、社會公正觀念的塑造等。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這一問題了。
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必然要在一個存在法的文化氛圍的社會中實現,文化問題的解決有賴于文化條件的滿足。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具體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會所產生的的過程及效果。從這個定義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談到的法的文化氛圍也應該屬于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這個范疇,因為法的文化氛圍是法文化通過作用于社會使社會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種社會狀態。事實確實如此,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實際上是對法的文化氛圍的進一步展開和發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圍不僅僅只是一個氛圍,更產生了一個實際的效果。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是對法的文化氛圍的更深層次的動態的剖析,因此,在論述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時仍從法的文化氛圍的兩個方面入手,進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談到,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了對法的認識、觀念、評價等主觀性態度。那么,這些主觀性態度是如何形成的呢?這些主觀性又有什么現實的意義呢?對于這些既抽象又復雜的問題,回答起來將十分困難,也不易使讀者理解。事實上我們只要略舉一例就可有效地說明這個問題。法庭對罪犯的莊嚴判決使社會主體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嚴又由于感受到刑罰的恐懼而產生守法意識乃至守法行為,從而使社會滿足了對秩序的需求;同樣是上述例子,這一法現象還體現為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與譴責,以及對受害人的肯定與安撫,從而使社會主體感受到社會公正,有力地鞏固了社會公正的觀念,滿足了社會對公正的需求……當然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的法的主觀性態度也可能是消極的,因為法符號也會由于組合和運作的錯位而發生異化,而且其形成過程也是一個深刻的、反復的、曲折的形態。總之,在這個過程中,法的價值也隨之漸進實現,而這一實現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復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會主體形成了各種對法的主觀性態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會對法符號的組合和運作是施加影響,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進行優化,具體表現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動。有關這一運作機理的討論已經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圍,在此不論。
至此,法在文化這一領域經過法的文化氛圍、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的不斷深化中滿足了文化對滲透社會、作用社會而形成法治社會法文化內涵的需求,從而實現了自身的文化意義上的價值。
六、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窺探
作為本文結尾,以及一種超乎理論研究的現實關懷,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會體驗,對當代中國法在社會現實運作過程中的價值實現現狀做一下“窺視”,并作簡略探討。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單極化。這種單極化的現象集中表現在政治領域,主要表現為著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價值的實現,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價值的實現。在法律主要以“權力”的面貌呈現在權力執行者的面前時,“法律至上”成為他們為政的重要工具,但當法律主要以與其權力相對立的公民權利時,法律虛無主義在他們的頭腦中就將泛濫。這種現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領域完全淪落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為純粹的權力的奴隸,不利于中國政治與法治的進步。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形式化。這是指法的價值實現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實質性的內容。這種形式化的現象集中表現在經濟和文化領域。如在經濟領域著重建立一個表面上的經濟運行秩序,而經濟運行的實質上合理的秩序卻根本沒有建立,當前社會兩級分化現象及貧富差距日益嚴重的現象即是最好的例證。再如在文化領域,各種法符號一應俱全,但民眾的法意識卻深感匱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實踐層面乃至理論研究層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說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貴族”化。這主要表現為作為現代文明社會標志的法律制度資源往往在事實上被社會的優勢群體(例如,與農村人相對的城里人,與窮人相對的有錢人,與“文盲”相對應的知識人等)獨占享受,而國家的這種制度資源本應該由全體國民平等共享,并對他們的平等的生存和尊嚴加以有力的實現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討的法的價值實現的四個面向--政治性工具、規制經濟的本性、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質論--構成了法的價值實現的基本框架和結構,是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的“綱”,各個面向的內在的復雜成分以及所有這些相互之間的有機聯系又構成了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的“目”。這啟示我們,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遠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樣綱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內在的縱橫交錯是遠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這并不能說明本文是無價值的,因為任何的問題都必須通過一定的認識路徑加以把握,理論建構有助于認識主體認識目的的實現,當然這是見仁見智的事情。本文理論建構的目的在于,從宏觀上構建起法的價值實現的基本綱目,將這一問題“結構化”。結構是由結構各部分組建和證成的,結構各部分都在結構的存在和功能的發揮中起著平等的作用,結構各部分的異化--缺位、錯位等非正位--都會導致結構整體的異化,因此我們應該給予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所涉及因素平等的關切。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之所以會出現“單極化”、“形式化”、“貴族化”等異化形態,很大程度上是我們沒有從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整體結構的立場去認識這一問題的理論和實踐內涵,相反,我們在認識這一問題時,往往先入為主的解構了這一問題,從片面的立場做對自己有利的闡述。這樣認識問題的結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價值實現認識得不到整體的法的價值實現認識的關照,最終使法的價值實現不成其為法的價值實現、使法的價值不成其為法的價值、使法不成其為法。當代中國法治似是而非的現狀的癥結可以說就在于此,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反思與重視。
當然,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這種種表現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從根本上來說不是由這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種復雜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現實情況造成的。(當然法律制度本身也還有很多需要改進的地方)這里,其實涉及到了另一個結構性的問題,即社會結構的問題。因此,要想徹底改變這些非正常的法的價值是現狀,必須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入手,從整體上重塑整個社會的基本結構,使之有利于法的價值的全面實現。
【參考文獻】
[1]參見:卓澤淵著《論法的價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2]參見: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頁
[3]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譯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頁
[4]參見:周旺生主編《法理學》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頁
[5]參見:(美)龐德《通過法律控制社會》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87
[6]參見: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頁
一、“風險社會”中刑法理論之立法依據問題反思
“風險社會”是一種非現實狀態,是文化產業治理結構的產物,并且,借助“風險社會”能促進人們對人為制造的風險給予必要的關注,確保整體管理結構符合市場實際需求。在對立法依據進行綜合分析時,要對“風險社會”產生的社會背景和原因進行整合。其一,人類經歷過自然界的外部風險,就會對人為制造的風險有較為明確的認知。盡管人為風險不會造成大批量的人員傷亡,但是會導致經濟損失和社會性負面效應。其二,在人類認知結構中,風險項目并不都是由事件引起的直接后果,更多的是源于心理結構和社會發展趨勢,加之媒體的導向作用,也就是說,人們在對風險產生認知的過程中,也會受到非人為因素的影響。這就需要相關法學研究人員對立法依據進行綜合分析和管控,提升認知理念的實效性價值,從而建構一種更加貼合于時展的法學研究框架[1]。
二、“風險社會”中刑法理論之刑法處罰范圍問題反思
犯罪化和刑法保護之間要建立有效的互動關系,特別是在刑法處罰范圍建立的過程中,要確保“風險社會”的整合框架健全完整,法學研究人員就要對兩者之間的關系進行綜合分析[2]。另外,“風險社會”會導致公民產生恐懼心理,甚至會對公民的行為產生影響。要對“風險社會”進行綜合分析,就要對風險防范進行合理化的調控,確保刑法處罰范圍問題得到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風險的最小化,保證刑法維度得到有效回應。即使是在“風險社會”研究進程中,研究人員也不能過度強調其刑罰效力,而要對風險的預防措施給予充分關注,確保刑法處罰范圍的有效性。特別要注意的是,對于刑法保護的早期化問題,相關研究人員要集中處理,主要是由于其會損害公民的人權。也就是說,刑法保護的早期化會使得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受到不好的影響,出現刑罰過重或者是比例失衡的問題。
三、“風險社會”中刑法理論之刑法違法根據問題反思
在社會發展以及人們生活水平提高的當下,刑法的法權范圍也在發生著改變,但也有一定的限制性,這就需要相關研究人員對法權和法益進行綜合認知,在摸索的過程中,對法益地位進行調控。由于風險研究進程中,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和規制特性,因此,法學研究人員要對刑事立法中法益和法權地位進行深入思考,在權衡利弊的同時,針對風險造成的危險和利益損失建立有效的調整機制[3]。另外,正是由于“風險社會”存在一定的風險性,才需要研究人員在對刑法違法根據問題進行分析時,實現對整體法學研究結構進行有效的規劃,規避法益侵害產生的危險因素和不良影響,為法益保護提供有效的社會環境和法學依據。
四、“風險社會”中刑法理論之刑事責任根據問題反思
在論述“風險社會”刑事責任根據問題時,主要是對責任結構和責任歸屬權進行分析,從而建立“責任主義”向“負責主義”的轉型結構,對于參與風險制造的主體進行刑事責任的鎖定,深度貫徹落實“罪責人負其責”的項目處理措施。另外,在對刑事責任根據問題進行分析的過程中,要對結果無價值結構進行客觀化分析,以健全對主觀惡性、過失責任、故意等要素的認知,利用規范責任論,在心理責任論基礎上建立有效的刑事責任分割框架。也就是說,在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刑事責任判定時,要對其刑事動機和犯罪能力進行解構,真正踐行規范責任論和心理責任論的統一標準[4]。
五、結語
總而言之,在對“風險社會”進行全局性分析的過程中,法學研究人員要借助刑事分析要求對不同的問題進行綜合處理,特別是對“風險社會”中刑罰范圍進行標定,有效對比行為無價值理論和結果無價值理論,為“風險社會”獲得良性發展奠定基礎。
作者:徐少淵 蔡煜 單位: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1]張紅艷.風險社會中公害犯罪之刑法規制———以抽象危險犯理論為切入點[J].中州學刊,2014,15(05):103-105.
中圖分類號:D91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914X(2017)41-0252-01
1.前言
近年來,社會變革日新月異,風險社會已經成為勢不可擋的趨勢,它不是指社會常常處于變革之中,而是強調社會的變動性和飛速的發展。因此,風險社會與刑法體系之間的關系也從原來的風險概念,轉變為安全問題。
2.風險社會理論的相關含義
從風險社會與刑法理論之間的關系來看,安全問題是二者之間的重要聯系紐帶。在對二者之間的關系問題進行探究的過程中,我們首先需要對風險社會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解。在學術界領域,風險社會是一種相對模糊的學術概念。在傳統的農業社會,自然災害及自然災害所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是社會風險的主要表現。在工業文明影響下的現在社會,工業文明給社會發展帶來的負面影響,是現代社會社會風險的實質。德國社會理論家烏爾里希·貝克的《風險社會》一書中所援引的“人為制造的不確定”的概念,讓這一概念成為了風險社會的一個重要形成原因,但是由于書中對社會結構、性別身份、婚姻親子關系等問題進行了過多的論述,這就讓一些學者對貝克書中所提到的系統性問題產生了懷疑,從貝克所謂的系統性來看,工業革命以后的社會發展情況來看,在工業文明的發展過程中衍生的一些需要利用政治手段解決的長期性問題和系統性問題,也可以被看做是風險社會中的社會風險的表現。但是在社會的實際發展過程中,風險形成原因的全球化,也可以被看做是風險全球化的一種表現。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食品安全問題、暴力犯罪事件等因素都可以被看作是風險社會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
3.刑事責任根據的結構性嬗變
法益論的流變是刑法體系調整后出現的新理論,它的出現和變革為刑事犯罪帶來了新的影響,立法問題也出現了新的模式。
3.1因果責任到原因責任的轉變
因果責任是刑事犯罪中的一項內容,但是不能成為犯罪成立的必然條件,原因責任逐漸成為研究的重點。在一些犯罪行為中,刑事責任的確定不能只考慮最終的結果,還要參考危險犯的興起。與此同時,在某些犯罪行為之中,立法是維持在侵害結果之上的一項內容,如果能夠降低其間的關聯性,那么制約性作用也會增強。傳統刑法理論是借助于區分行為犯罪而出現的一種模式,現代的刑事立法正在改變這一觀念。在侵害犯罪之中,除了直接引發的危害,還要制造各種各樣的條件保證犯罪事實的成立。
3.2關聯現象的梳理與解讀
要明確因果關系逐步淡出刑法理論的原因,根據法益論的變化情況對新的發展動向進行考察。其中最主要的是要明確侵害結果與因果關系地位的下降緣由,明確它與刑事立法行為本位的轉變有聯系,然后探討超個人利益大量引入的原因,對涉及個體法益的場合從聯系上分析清楚。最后,將刑法對法益保護的提前化因素探討進去,確定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的情況。
4.風險社會理論與刑法體系的預防走向
對風險社會的理論進行完整的概括和定義,是探討其與刑法體系關系,做好預防的基礎,明確二者的關系,對法律的構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社會轉型與風險社會的聯系。伴隨改革浪潮的興起和現代化建設的完成,很多人會期待一個全新的社會發展樣式的出現,呈現一種完全不同于早期社會的社會。然而由于社會的變化,許多社會行為也出現了更改,風險社會就是在這樣的變化下得以出現的。二者之間既存在關聯,也具有較大的矛盾,這深刻地揭示了現代性的內在悖論,是理性與感性的討論,也是對社會的重新定義和判斷。
第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概念。風險社會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風險”。不過這里出現的風險概念與我們以往的理解存在差異。以往我國刑法學界對風險社會的理論理解過于單一,存在望文生義的問題,扭曲了風險社會的含義。其實,工業社會風險是在工業化階段就出現的一種概念,它是由于人類的知識與技術改造引起的現象。傳統社會的風險大多集中在自然危害之中,與災害相關聯,而現代社會的風險則較為多樣化,與文化、政治、經濟都有關系,既是社會問題,又是心理問題。此外,人們在社會生活、道德、環境上的不確定性,也帶來了某種不安全因素,使得刑法理論的提出成為可能。
5.基于風險社會與變動下的刑法理論
5.1風險社會理念對刑法體系轉變的影響
由風險的定義可知,風險社會是基于時展下誕生的產物,其風險具有多樣性、全面性的特征,并與人們的生活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刑法作為保障社會穩定性、安全性以及人們生活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在風險社會變化的環境中,刑法體系也將隨著風險社會的變化而變動,不再局限于對風險社會概念單一性的理解,而是趨向于對安全問題的有效解決上,從而促使刑法理論的誕生。
5.2基于風險社會與變動下的刑法“法益論”
“法益”是刑法學體系中的一個基本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內容是,對刑法目的以及犯罪行為“利于導向”的探求與詮釋。因此,在依據法益本質性質的基礎上,探求風險社會下刑法內涵,有助于改善風險社會下產生的種種變動,促進刑法法規的建設。但是在實際發展過程中,隨著時代的變化人們對于法益論的闡述出現了不同的詮釋與定義,在刑法中法益概念變得模糊而抽象化的同時,其內容也得到了一定的擴張,法益論的作用以及具有的影響力進一步擴大。然而通過研究發現,傳統的法益論其內容與功能雖得到了提升,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功能的有效實施。所以,基于風險社會變動的日益加劇,法益論發生了變革,實現了精神層面與功能的抽象化、拓展性發展,從而實現刑法理論的調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益論陷入懲罰內容單一、缺乏明確的框架以及與刑法體系關聯性單薄形象的產生。
5.3刑事責任根據的結構變遷
基于社會的變動,刑法為實現有效的防治,刑法體系做出了相應的調整,從而形成了法益論的流變,進而改變了刑法體系下刑事責任的基本模式,而由于刑事責任模式與立法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對立法理論的變化分析,有助于探求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的發展。
首先,因果責任到原因責任的變遷:隨著社會的變動以及風險社會的日漸加劇,刑事犯罪中的因果責任已不能成為確立犯罪成立的關鍵因素,而明確犯罪行為的法益導向,即原因責任已成為現代刑事立法執行的關鍵。其次,明確刑法理論中的關聯性:明確關聯性主要在于對法益論演變下刑事立法變化的分析,從而根據刑事立法的轉變包括“刑事立法從結果本位向行為本位的轉變”、“大量超個人法益的引入”以及“法益保護提前化的轉變”,探究因果關系及受害結果地位降低的緣由,進而明確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的發展情況。
5.4基于風險社會與變動下刑法教義理論的重構
基于風險社會的發展與變動,刑法理論的重心已從風險概念改變為安全問題的預防與解決,而這種改變在基于法益論、刑事責任結構模式的轉變外,其刑法教義體系的各組成部分也發生了重構,實現了刑法理論的全面性調整。
6.結束語
綜上所述,在風險社會出現的大背景下,古典的刑法理論已經幾乎被全盤革新,刑法作為與人有關的重要法律內容,強調的是理論的革新變化。刑法理論和內容必須根據風險社會的特征加以更改,使其內容變得更為靈活,滿足社會發展需要。
作者:徐程瑤
社會工作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所謂社會工作職業化,一般是指在滿足人類特定需要基礎上的社會工作活動被社會認定為是一種專門的職業領域并獲得專業化發展的過程。社會工作和民政工作有著明顯的不同:從服務理念看,民政工作代表黨和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服務;社會工作則遵循“助人自助”平等”“尊重‘接納”“案主自決”等專業倫理,更強調和服務對象地位的平等使服務對象能夠自立自強。從服務方式看,現階段的民政工作主要是救濟型救助和服務型救助;而社會工作主要是用個案工作、小組工作、社區工作、社會福利行政等專業方法進行服務型助人。從服務功能看,現在我國民政工作多側重于救濟性、保障,而國際流行的社會工作更多側重于福利性、服務。
職業化的社會工作誕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現在,西方國家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在我國,社會工作起步較晚,還沒有建立起完整的社會工作職業體系,職業化水平不高,面臨著很多問題和挑戰。如何破解這些問題、迎接挑戰,需要政府機關、事業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共同關注和努力。
一、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現實意義
社會工作職業化是社會工作發展的重要階段。在現代社區管理的運行中,社會工作者起著策劃、組織、協調、控制的重要作用。西方發達國家社會工作的實踐表明,社會工作職業化的發展程度和社會工作者的能力、素質成正相關的關系。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社區服務工作的效率,進而影響到一個國家戰略目標的實現。因此,我們必須從戰略的高度認識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一)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有利于應對日益復雜化的社會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工業化與城市化速度加快,同時,也伴隨著日益復雜的社會問題,如失業、貧困、青少年犯罪等問題,因此,運用專門的理論與方法為人們提供有效的服務成為迫切需要。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引入社會工作后,由于制度結構中沒有專門的社會工作機構,社會工作大部分活動是由政府行政體系(民政、勞動、教育等政府部門)和“準”行政體系(工會、婦聯等群眾團體)來承擔。然而,這些行政型社會工作人員大都未接受過系統的社會工作專業知識學習,缺乏專業的理論知識和方法體系,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是僅憑熱情的“粗放型”工作方式。不難發現,這種“粗放型”工作方式,面對需要專業性社會工作方法介入的心理疏導、矯正工作等問題難免束手無策,這就客觀上向社會工作提出了專業化、職業化發展的迫切要求。
(二)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創新社會管理
涵蓋社會管理與社會服務在內的社會治理,無疑是現代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管理和服務都由政府直接來提供,并不意味著政府是這些管理和服務的唯一主體,政府的職能和功能事實上是有限的。對于社會管理創新來說,“政社分開”是前提,分工合作與共同治理是結果,而關鍵則在于政府社會職能的轉變和社會工作職業化的成熟。沒有政府職能的轉變,就不可能建立起“政社分開”的體制。同時,離開了社會工作職業化的發展,政府職能的轉變則失去了可以托付的對象和載體。政府從包攬的或不該直接從事的社會服務職能及部分社會管理事務剝離出去以后需要各類社會公共組織來承接,而這些組織的主體則是專業化、職業化的社會工作機構。不難看出,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可以加快政府管理體制改革,把微觀社會管理交給社會工作機構承接,以改善政府管理模式,使政府專注于對社會發展的宏觀調控。
(三)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有利于提高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的整體素質
美國社會學家法利指出:社區服務“需要最優秀的人來從事這一工作,他們需要正直、有成熟的人格并接受專門的專業訓練”。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推行社會工作者職業化、專業化以來,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的整體素質有了較大提高,但是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如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結構不盡合理,高學歷的人才偏少;社會工作人員知識結構陳舊,缺乏現代社區服務管理專業知識和技能;服務水平偏低,對現代社區組織工作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把握,能力素質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等。因此,只有依據形勢與發展的需要,加快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步伐,切實提高社會工作者的整體素質,才能造就一支能出色履行國家和人民賦予任務的高素質、專業化的社會工作人才隊伍。
二、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從西方發達國家社會工作的實踐來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明確的社會工作職業領域,社會認同度較高;二是要有系統健全的社會工作運行機制;三是要有相關法律、規章對社會工作職業道德規范、職業標準和職業能力等做出詳細的規定。對照這三個條件,可以看出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程度還比較低,還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和挑戰,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職業領域尚未明確
社會工作作為一種職業,在英美等西方發達國家已成為一種大眾熟悉的專門職業,社會工作者與律師、醫生并稱為三大熱門職業,被譽為“社會工程師”或“社會醫生”。現在我國主要的社會工作服務領域包括:學校社會工作、企業社會工作、醫療社會工作、老人社會工作、矯治社會工作、社會行政、社區工作、青少年社會工作、家庭社會工作、婦女社會工作等。由于社會工作者的職業角色具有“多重性”,我國理論界對社會工作者的職業領域界定一直存在爭議,從未得到清晰的界定。從實踐角度看,由于我國的職業社會工作剛剛起步,與政府機構的關系定位仍未確定,造成了社會工作者身份的尷尬局面:一是把社會工作看成是民政工作的延伸,從而把社會工作“泛民政工作化”;二是把社會工作視為自發的志愿幫困濟貧行為。由此可見,職業領域定位不清不僅會造成社會工作者的權利與義務不明確、社會工作的職能與其他部門重疊或工作覆蓋面不到位、產生工作沖突等情況,既影響工作效率、浪費人力資源,又損害社會工作職業的權威性。
(二)工作模式單一、工作機制不健全
受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社會工作機構長期將其內部的人事管理工作視作一種準行政工作,缺乏科學管理意識,缺少對人力資源工作的全局性和戰略性把握。具體表現在:一是人才戰略決策機制不健全。不少社區和社會工作機構不能準確把握人才戰略的理論實質和實現機制,無法適時依據內外部環境變化做出科學的人才決策;二是人事管理制度不健全。“按需設崗、以崗定薪、變身份管理為崗位管理”的新型用人制度,在實踐上還未能在社會工作人事管理中真正建立;三是考評價機制不健全。社會工作者考核中,難以準確把握量與質的關系,既重數量又重質量的雙重業績考核評價體系尚未完善;四是薪酬管理機制不健全。社會工作者整體薪酬水平缺乏市場競爭力,無法通過薪酬競爭優勢引進優秀人才為社會工作服務,更難以維系現有社會工作者隊伍的穩定;五是社會工作者培養培訓機制不健全。社會工作業務量繁雜,社會工作機構不能及時安排員工參加繼續教育等方式的培訓;六是激勵機制不健全。重視物質激勵、工資激勵的多,而對精神激勵、社區組織文化建設和人才環境的優化重視不夠。
(三)相關法律、法規制度尚未完善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重要保證,他不僅關系到社會工作發展水平的高低,而且對其能否持之以恒深人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國家勞動保障部于2004年6月15日頒布了《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標準》,并在上海首先試點,但這些關于社會工作崗位要求的技術標準僅限于部門規章,還未上升到國家法律法規地位,其權威性可想而知。同時,從當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社會工作者國家職業標準》的實施缺乏相關部門的共識和配合。由于沒有相關部門共同簽署文件來推動社會工作職業化,導致執行《國家職業標準》變成了一場沒有對象的“宣戰”。
近年來,出于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形勢的迫切要求,有些地方政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社會工作方面的政策。但是,由于沒有及時出臺配套的實施細則,導致政策缺乏可操作性;另有部分政策法規雖然較為明晰但缺乏權威性,存在執行不到位的問題。與此同時,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所必需的各項具體規章制度,如社會工作者的權利及義務、任職資格、考核評價等制度都還沒有普遍建立起來。制度規范的缺位,導致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過程中經常處于無章可循的境地。因此,社會工作立法問題是制約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
三、應采取的對策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急劇轉型的過程中,大量社會問題的出現及其解決對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因此,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建設應依據社會的需求,加強特色塑造和專業宣傳,增強人們對社會工作的認識,尋求政府與社會的廣泛支持,使其得到更大的發展。有鑒于此,對我國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問題謹提出以下幾點對策:
(一)明確社會工作的職業領域
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首要的任務是要明確社會工作的職業領域。現在這個任務應由政府、專業協會以及社會工作機構三個層次的管理體系共同承擔。首先,政府是社會工作職業領域合法地位的確認者。政府應出臺相應的法律、政策來確定社會工作者的職業領域、職業地位和職業標準,為這項工作的開展提供權威性的基礎。同時在相關法律基礎之上,有關部門還要依據具體情況制定出可操作的實施細則。其次,社會工作專業協會是社會工作職業領域界定的指導者。專業協會除了有義務和責任保障社會工作者享有相應的權利之外,還要擔負起制定職業守則、職業操行、頒發職業證照等職責,把社會工作的職業領域界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再次,社會工作機構是提高社會工作職業領域認同度的踐行者。社會工作機構要做好人力資源的開發管理工作,要把所需要的優秀人才吸引并保留到機構中來,調動他們的工作積極性。社會工作機構應通過各種管理手段使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相互關系達到最佳狀態,最大限度地釋放社會工作者潛在的能力,使其產生職業成就感,更加積極地投人工作,以提高民眾對社會工作的重視和職業認同度。
(二)健全社會工作機構的管理體制
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是一個系統工程,社會工作機構應著力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在人事管理方面,要大力推進公開選拔、競爭上崗等制度,把優秀人才推選到合適的崗位上;在考核評價方面,改革現有的政績評價制度,以工作業績、工作能力、專業知識、工作態度、合作精神等方面為主要考核內容,建立科學的社會工作者績效考核指標體系,實施績效管理,從而激勵社會工作者發揮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薪酬方面,制定從事社會工作類專業技術人員政府指導標準價位下的協議薪酬制。參照香港經驗,從事社會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薪酬待遇不低于同等條件的國家公務員;在培訓方面,著力發展社工教育,通過優化教材、選派優秀教師,有計劃、有步驟地對在崗的社會工作者及管理者進行系統的培訓,努力提高他們的專業能力和專業水平;在激勵方面,除采取物質激勵的之外,還應采用職位輪調(jobrotation)、工作擴大化(jobenlargement)、工作豐富化(jobenrichment)、提供參與決策過程的機會、完善考核升遷制度、為社會工作者提供培訓發展機會以及組織文化娛樂活動等方式增加他們的職業滿意度,使其安心積極地工作。
(三)完善社會工作的法律制度體系
法律制度建設應是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重點。具體來說,一是為適應當前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現實需要,制定一部類似《教師法》的《社會工作者法》,從法律上確定社會工作者的社會地位。社會工作立法,不僅是社會工作職業化發展的要求,也是人事部在社會工作行業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重要條件。民政部及其有關部門要在今后的相關立法中增加有關社會工作的內容,引導社會福利機構、社會事務機構和民間組織團體開展社會工作,逐步從法律上規范社會工作職業的發展。二是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制定職業資格標準,以及能力要素條件和行業準人資格制度,建立崗位技能考試實施辦法和考核認定制度。可選擇若干地區先行試點,由地方政府制定條例或相關政策對社會工作進行職業定位,比如核定編制、劃分職稱等級、明確待遇等,以促進社會工作職業定位工作的全面開展。:
(四)整合社會資源以擴大社會工作的輻射面
整合社會資源,意味著社會工作者并非單兵作戰,而是和其他的社會機構與專業人員結成聯盟共同來幫助案主。社會工作者有時承擔的不僅是直接提供輔導或治療,還需要扮演個案管理者的角色。個案管理就是協調和管理與案主相關的各種社會服務提供者之間的關系,并形成一種聯盟共同幫助案主解決問題。現實中,弱勢群體一般需要全面的服務與資源,如醫療、教育、住宿、就業等等。由于案主多方面的需求,社會工作者很難靠一己之力來完成工作任務,需要聯系各種資源,才能把最好的服務傳遞給案主。由社會工作者來承擔個案管理的角色,協調各種社會資源之間的關系,共同討論個案工作中遇到的難題,不僅可以有效地協助案主獲得所需的資源,避免服務的缺失和反復而且可以培養社會工作者協調社會資源的能力,使社會工作者自身的職業輻射面得到相應的擴展。我們應該認識到,整合現有社會資源對案主提供幫助可以有效弘揚社會工作宗旨,對提高社會工作職業的認同度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二、制定配套法規
(一)基本養老保險行政法規的制定
在養老保險方面,《社會保險法》對基本養老保險進行規定的條文只有13條,1000余字,法律供給嚴重不足,對一些基本問題規定很少或語焉不詳,例如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費率、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性質,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關系等。國務院2014年2月7日召開常務會議,決定合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建立全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此為契機,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加快《養老保險條例》的出臺,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養老保險權益。在制定條例時,宏觀上應該堅持《社會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維護其權威性,同時要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既要堅持立法技術的科學性原則,又要堅持法律制度自身的邏輯性和嚴謹性。最重要的是,應當突出《條例》對《社會保險法》內容的具體實施,并體現其實踐可操作性。微觀上應重點關注以下重大問題,包括經濟發展不平衡導致的養老保險的制度碎片化,養老保險參保結構性矛盾,財務可持續性的挑戰以及歷史遺留問題帶來的隱形債務問題等方面。
(二)基本醫療保險行政法規的制定
在醫療保險方面,世界各國醫療保險法律制度發展的歷史已經證明,醫療保險法律制度是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實施和改革完善的依據和法律保障,同時,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起著重要作用。目前我國醫療保險法的基本法淵源是《社會保險法》,但其對醫療保險的規定只有10條,856個字,僅對醫療保險的制度框架作了規定。對于作為醫療保險制度必備要件的城鄉醫療保險統籌、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的籌資機制、費用分擔機制、支付制度等內容,《社會保險法》卻無明確規定,用的是法律的“授權”性規定,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或類似表述。因目前沒有醫療保險單行法律或單行條例,現實中只能依據國務院的決定、通知、指導意見和部門規章,例如,1998年國務院的《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7年國務院的《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等。地方層面多通過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指導當地醫療保險工作,但是法律責任缺失的現象普遍存在,導致法律的強制性和懲罰機制被弱化,使醫療保險的有效實施打了折扣。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條例》時應重點關注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鄉統籌問題、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和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問題以及繳費年限的確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條例的制定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方面,我國沒有專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關立法,主要是體現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例如。如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等。這些法律規定的要么過于原則化,要么過于具體,只局限在某一個問題上。在立法中,重點關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定位、組織形式、運行機制和其與政府的關系以及政府的責任等問題。
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大眾化;意識形態;共同發展
當代中國,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與推進大眾化是內在統一的。黨的十報告對建設社會主義文化強國的戰略部署,為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指明了方向,也為推進大眾化提供了良機。我們必須以高度的自覺自信,推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與大眾化相互滲透、相互促進、共同發展。
一、推進大眾化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崇高使命和必然要求
是我們立黨立國的根本。堅持以為指導,不斷推進大眾化,既是社會主義文化建設的根本保證,也是社會主義文化建設的重要使命。當代中國,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一個崇高使命和時代訴求,就是大力推進大眾化,確保在意識形態中的指導地位。
1、推進大眾化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應有之義
第一,推進大眾化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重要使命。推進大眾化是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應有的責任擔當。我們黨自誕生那天起,就在堅持用引領文化發展的同時,賦予文化工作推進大眾化的責任和使命。在時期、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新的歷史時期,文化工作始終擔負著推進大眾化的責任和使命。當前和今后,推進大眾化,堅持用科學理論武裝頭腦、指導實踐,仍然是社會主義文化建設義不容辭的責任和使命。第二,推進大眾化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重要體現。面對當前各種文化相互激蕩的文化發展態勢,建設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就要把理論與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建設的目標要求緊密結合起來,積極推進大眾化,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思想保證、精神動力和價值引導。這是保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先進性的重要舉措,也是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鮮明特征的重要體現。第三,推進大眾化是檢驗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成效的重要標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能否發揮引導社會、教育人民、推動發展的功能,關鍵在于能否推進當代中國大眾化,用引領和整合社會文化,在全黨全社會形成統一指導思想、共同理想信念。這是衡量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成效的一個重要標準。
2、推進大眾化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內在要求
決定著社會主義文化的性質和方向,是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根本遵循和強大武器。推進大眾化,可有效地為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提供可靠的思想保證和良好的主體條件。一方面,推進大眾化是熔鑄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靈魂的要求。是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旗幟和靈魂。沒有這一靈魂,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就會失去方向。當前,世界范圍內各種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鋒,意識形態領域滲透和反滲透的斗爭尖銳復雜,我國維護文化安全和意識形態安全面臨嚴峻挑戰。在這種形勢下,只有大力推進大眾化,使人民群眾牢牢掌握的強大思想武器,才能鑄牢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靈魂,有效應對各種落后文化、腐朽文化和各種錯誤思想觀點帶來的消極影響,牢牢掌握意識形態領域斗爭的主動權。另一方面,推進大眾化是提高先進文化發展主體能力素質的要求。人民群眾是文化建設的主體力量,其能力素質的高低,決定文化發展的成效。作為人們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強大思想武器,為發展先進文化提供了科學的理論基礎、世界觀和方法論,是提高人民群眾發展先進文化能力素質的根本。只有大力推進大眾化,讓人民群眾充分掌握,掌握科學的世界觀、方法論,才能辨別是與非、真與假、善與惡、美與丑,在錯綜復雜的文化現象中看清文化的本質、明確文化的發展方向,從根本上提高人民群眾對文化的認知能力、創新能力和發展能力。
二、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是推進大眾化的重要途徑和有效方式
任何思想或理論的傳播,都要有一定的途徑。也必須通過有效的傳播途徑,才會被人民群眾了解并接受。社會主義先進文化蘊含著群眾喜聞樂見的豐富載體形式,能將娛樂功能和意識形態功能有機結合起來,使人民群眾在心情愉悅和潛移默化中接受,對推進大眾化具有獨特的功能和作用。
1、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是推進大眾化的重要實踐載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