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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
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
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15]
「注釋
[2]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3]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法律關系是一定的事實狀態通過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狀態。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則的最直接體現。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直接影響到稅收法律的制度建設和實施。
(一)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主要觀點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歷史上曾長期存在“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以及折中的二元論觀點之爭。
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最早源自德國。權力關系說以德國的OttoMayer為代表的傳統性學說。該學說把稅收法律關系作為國民對國家的課稅權的服從關系來理解。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區公共團體享有優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這種權力。因此,從性質上看,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權力關系,“在稅法領域中是以法律——課稅處分——滯納處分——稅罰則這樣一形式來行使課稅權的。因此德國行政法學者視課稅權的行使同警察領域中的警察權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轍。按這樣的觀點看,稅的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而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因此稅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領域相同的性質。故將稅法作為特別行政法的一個部門是可能的。這樣就不存在稅法作為獨立法學部門法的邏輯上的必然性。”
債務關系說以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為代表,以1919年的稅法通則制定為契機所提倡出來的學說。該學說提倡把稅的法律關系作為由國家向納稅者要求履行稅的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者的關系定性為債權者和債務者互相對立的公法上的債務關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中明確主張稅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認為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必要條件。債務關系說在1926年3月于德國的Munister召開的德國法學者協會上同權力關系說的爭論中才得以明確的。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稅收法律關系乃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在理念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十分明顯。權力關系說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法律關系中對人民的優越地位,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二者之間地位的對等;權力關系說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救濟,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稅,重視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權力關系說以行政權力為中心構筑稅法的體系,維護權力的優越地位成為其論證的基點,而債務關系說的意義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種鉗制行政權力的機制,使現代稅法的目的發生根本轉變;權力關系說不重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的區分,習慣于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稅收實體法,而債務關系說則特別強調稅收實體法區別于稅收程序法的獨特意義,主張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從屬地位。
在制度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主張稅收債務必須根據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如果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即便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滿足課稅要件,也不發生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對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創設性意義。而后者則認為,稅收之債的發生與行政權力毫不相干。當稅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收機關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對稅收債務的具體確認,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創設性意義。
隨著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力的要素逐漸退居幕后。擺正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關系,樹立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新觀念,正日益成為共識。如,日本學者北野弘久主張徹底的債務關系說,他認為“我們是以法實踐論為標準來考察稅法學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論的主張只會使我們整個理論背離研究的主旨。因為二元論無法解答這樣的問題:租稅法律關系應以什么為中心?租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什么?研究租稅法律關系的中心,從而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筆者認為的比較妥當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為這種觀點在與傳統行政法訣別的稅法學中,已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至少從實踐論的角度出發,也要求用債務關系說統一地把握對租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
我國臺灣學者康炎村在整個稅法領域堅持債務關系說,他認為實體性質的租稅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只要符合實體稅法所規定的抽象要件,租稅債務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稅務機關行政行為的介入。“縱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于具備租稅要件者,運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實體的租稅債權之實現,而為征收之下命,亦僅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而已,本質上仍是行使其實體的租稅債權之請求權,與私人之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固無實質上之差異。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行使者,為公法上之債權,應依據公法上有關稅法之規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債權,應根據私法上有關契約之訂定,稍有差異而已。至其均屬本諸以成立之債務關系而為行使,并無不同。故就租稅之課征手續觀之,租稅法律關系雖有‘權力關系’之形式,唯就納稅人對國家之租稅債務內容觀之,則有‘債務關系’之實質。”
日本學者金子宏被認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二元論的代表,主張將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分別按其性質歸入債權債務關系和權力服從關系,既不贊成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說也不贊成單一的權力服從關系說。“當用法技術觀點來看實定稅法時,即可發現很難把稅的法律關系一元性的歸為權力關系和債務關系,因在稅的法律關系中包括各種法律關系。即不得不承認有些關系是債務關系;有些關系是權力關系。比如,更正、決定和滯納處分等的關系從法技術上來看顯然是權力關系的結構。因此,將稅法律關系一元性地給以定性的觀點是不適當的。而把稅的關系作為性質不同的諸法律關系的群體來理解,可以說是對稅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
我國臺灣學者陳秀清在其《稅收總論》中將稅收法律關系分為債權債務關系和程序義務關系是典型的二元論觀點。張勁松在其《租稅法概論》中也主張實體性質的稅法關系是一種租稅債務關系,而程序性質的租稅行政,則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力關系。由于分析的視角和方法的不同,學者所得出的結論各不相同。(二)我國稅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根據稅法理論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1.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質。稅收征納是國家憑借所掌握的政治權力,取得社會物質財富的一部分,再根據實現國家職能的公共需要將這部分財富進行分配使用。國家征收稅務的權力是從其國家中派生出來的。國家設定征稅權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強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以公法標準衡量,稅收法律關系當然具有公法性質。
2.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債的要素是構成債具體關系的具體成分,它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債的客體三要素。稅務征收過程中產生的征收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財產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享有征收權利的債權人,納稅人是負有繳納義務的債務人,他們共同構成了稅收之債的主體。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債是法學領域中歷史悠久的一個概念。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建稅法體系,首先可以理順稅法內部的復雜關系,將各種法律關系建立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基礎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來模擬稅法體系。其次,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可以幫助稅法建立與私法交流的平臺。以債法的通用思維結合稅法的公法特性,解決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是最為簡易可行的思路。債務關系說導入稅收債務觀念,賦予了稅法學以全新的視角,為稅法學理論體系的突破帶來了希望。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范結構,更恰當地處理納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代稅法規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學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債務關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進行研究和體系變為可能。”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優帝在《法學階梯》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傳統民法認為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質:一是債權是財產權。債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的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其權利內容屬財產權。二是債權是請求權。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的實現無不需要債務人的協助,故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就權利的作用而言,債權屬請求權。三是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對其債權,原則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的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同時,作為稅收權利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納稅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相一致,具有財產性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而與私法之債類似。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的一種。
(三)稅收債權關系理論的意義
稅收法律關系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可以使我們更科學地認識國家稅收的性質,正如金子宏所說“債務關系說照亮了迄今為止的法律學上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是運用課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Steuerschuld)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即,當稅法作為權力關系來提倡時,則稅法不是獨立的法學學科而是特別行政法的一種罷了。只有把稅債務觀念作為稅法的中心,稅法才能成為有別于行政法的獨立法學科。”
北野弘久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問題(租稅立法、適用和解釋稅法的方式),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稅收債務關系說可以解決稅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性,可以為稅法學創造獨立的學術空間,可以為稅法研究提供觀察問題的獨特視角,可以幫助稅法從保障國家權力運作向維護納稅人權利的全面轉型。
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體現了一種價值觀念的轉換,即從國家利益本位轉向重視私權的保護,將人身利益(人權)置于突出地位。摒棄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務法律關系的觀念,不再將國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壇上,而是將其放在與塵世中的私權主體相對平等的位置上,成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地位相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納稅人,也被法律賦予了更多的權利,使其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所有這一切,都體現了法律的發展“以人為本”的趨勢。這樣做,一方面使納稅人的權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規范了征稅行為,有利于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諧的征稅關系。
因此稅收征納的公法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納稅人權益,它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款存在的理論依據,也是研究稅收法律其他問題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海商法》、《商業銀行法》、《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等法律中存在許多關于民事優先權的規定。但是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管法》沒有規定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序。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稅收優先權有可能與民事優先權存在沖突。當民事優先權在與稅收優先權并存且發生沖突時,其效力順序應當如何確定?本文擬對此作一探討。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的概念分析
稅收優先權是指稅收債權與私法債權及其他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并存,且納稅人的剩余財產不足清償時,稅收可以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稅收優先權的原因在于,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同時,稅收債權和普通私債權相比,不具有對等給付的特點,在征收上,受時間、程序的限制較多。因此,承認稅收優先權有助于保障稅款征收。①
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民事優先權制度發端于羅馬法,最初設立的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其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公平正義和應事實的需要。②民事優先權可以分為一般優先權及特別優先權。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之為一般優先權,包括訴訟費用優先權、工資和勞動報酬優先權、喪葬費用優先權、醫療費用優先權以及債務人及其家屬的日用品供給優先權等;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包括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種子、肥料、農藥提供優先權、旅館和飲食店主人優先權、不動產修建人優先權以及不動產保存人優先權等。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探討
由于民事優先權被區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殊優先權,我們將分別探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和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從承認民事優先權國家立法來看,民事一般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的范圍盡管比較廣泛、種類繁多,但大多包括訴訟費用、職工工資、喪葬費用及治療費等③。基于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優待、社會正義的表達和生存權的尊重,這些債權一般都優先稅收債權受償。
我國《稅收征管法》在規定稅收征收優于無擔保債權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對此,有學者認為“除外”指:清算費用、商業工資和勞保債權、個人儲蓄本金債權、保險金債權等四種特別保護的市場權益,優先于稅收債權。④為保障公民生存權的一般優先權,包括勞動者工資、保險費用、儲蓄金等,這些債權要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原因在于對社會正義的表達、對生存權的尊重。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確定生存權是一種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自此以后,生存權成為在近代市民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宣言的體系中前所未有的嶄新的基本人權。⑤在基本人權面前,稅收沒有什么優先權可言。工資系勞動者生存的最為主要的經濟來源。因此確保工資債權的清償,即在于維護社會正義。尤其在破產場合,一些職工將面臨失業,對其工資與勞動保障費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國法律承認關于公民生存權或一些特殊的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效力的,僅有勞動者工資、勞動者社會保險費、儲蓄金、保險金等幾項。而國外立法上種類繁多,對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謂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規定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酬金、傭金的債權,自耕農、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業的債權等(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條、第2751條附加條)。對于這些債權,意大利民法典將其視為動產上的一般優先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受償。美國破產法第507條規定六種優先于稅收債權的無擔保債權,其中第一類是審理案件的行政費用;第二類是從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后至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止債務人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債權。這類債權優先受償是確保債務人在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到宣告破產時止這段時間正常業務的繼續開展;第三類是債務人欠其雇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務報酬;第四類是債務人雇員的福利之債權;第五類是糧食生產者或小產品生產者的債權,此債權優先是美國特殊措施;第六類是消費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觀我國關于稅收優先權制度,則顯得過于粗糙。如我國立法中沒有賦予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的優先受償效力。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國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細頗值得借鑒。基于公益性質,稅收債權有保障現代國家正常運作之作用,故賦予其優先權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義,肆意侵犯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有必要對稅收優先權制度精心設計,使之更加精細、周密、完整。
第一,應把更多體現保障勞動者利益,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的一些債權賦予其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如上面提到的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債權;自由職業者因提供服務而應獲得的酬金債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取得補償金請求權等債權。同時,對于這些債權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盡管無期限限制的工資債權、保險費債權等有利于勞動者,但無期限的大量的工資等債權必然會沖擊稅款的征收,使稅收無限制讓位于工資債權,影響國家的財政收入。我國應該參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國做法,規定一定期限的工資等債權具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的效力,超過期限將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受償。
第二,稅收優先權的立法規定既適用于破產案件中,也可適用非破產情形。依據我國《稅收征收法》與《破產法》規定,工資等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權效力亦即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僅存于破產情形。而在非破產情形下,工資等債權將不具優先稅收優先權的效力,這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生存權利。因此,有必要對破產情形與非破產情形下工資債權優先稅收優先權作出統一立法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在制訂稅收基本法時,考慮兩者競合時的受償順序。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民事特別優先權指特定債權的債權人基于法律規定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優先權制度的國家,在確立優先權制度時,一般都規定了民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序。在日本現行《國稅征收法》中,將先取特權(我們稱之“優先權”)分為幾類:一類是像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那樣,其始終優先于質權或抵押權的先取特權;二類是像不動產租賃的先取特權那樣,根據登記的先后等決定它的質權或抵押權優劣的先取特權。對此,法律作了如下規定:首先,在納稅人的財產上存在第一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為擔保的債權。其次,在稅收法定交納期限以前,納稅人財產上就已存在第二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承認此種先取特權與質權或抵押權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納稅人在受讓設有此種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時,稅收債權劣后于由此種擔保的債權。對上述兩類先取特權以外的先取特權,由于國稅征收法及地方稅法都未作規定,因此只能認為它們劣后于稅收債權。⑦依據日本民法典規定,第一類優先稅收債權的優先權包括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和不動產買賣優先權。第二類優先權包括不動產租賃優先權、旅店住宿優先權和運送優先權。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動產優先權與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繁多。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動產上訴訟費用,動產給付、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間接稅、所得稅的債權,旅店主、運送者等的債權,設備銷售者的債權,承佃土地租金的債權,不動產出租人的債權等。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不動產訴訟費用,不動產所得稅的債權,間接稅的債權,開墾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擔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稅收優先權作為民事優先權的一種列入其中,并且把稅收優先權區分為動產稅收優先權與不動產稅收優先權,分別規定與其他優先權并存時的受償順序。⑨這一點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沒有對稅收優先權再細分。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條、2780條規定,涉及動產和不動產所形成訴訟費用優先于一切優先權包括稅收優先權,而動產上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動產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是:動產給付債權、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等優先于動產上形成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旅店主的債權、運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債權等劣后于動產上形成的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但優先于動產形成的一般稅收優先權。
通過觀察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并存時效力順序的法律規定,可以大體上得出如下結論: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的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稅收優先權,而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指動產或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不動產買賣優先權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和勞動債權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比如說,不動產工程人員(包括工程師、建筑師、承攬人等)對其所修建的不動產,可視為不動產工程人員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因為沒有不動產工程人員的勞動、資金投入,此項不動產就不會存在,所以不動產工程人員就其債權對該不動產應享有優先權。再如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形成的優先權,因為若沒有農業生產者必要供給如種子、肥料、殺蟲劑,債務人根本不可能有收獲,所以就收獲物而言,在觀念上可視為種子、肥料、殺蟲劑的供給者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對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優越于其他債權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優先權具有促進特種事業發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觀念承認特定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僅體現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義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如沒有上述享有特定優先權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就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稅收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優先權,是指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具有就債務人動產而享有的優先權。這些優先權是基于對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與其債務人就攜帶的物品達成默示質押的推定而產生的。此等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位,日、意兩者立法上有所差異。日本法律以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基準,判別受償順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動產上形成特別稅收優先權與動產一般稅收優先權之間受償,但均認為基于“質權”產生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從某種意義看,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規定,對我國立法不無借鑒意義。在設計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時,應慎重處理兩者關系。在我國,對于一些特殊社會關系的保護尚無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可供適用,僅在特別法中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更不用說有關于處理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了。在當前的立法狀況下,我們認為,要架構完備稅收優先權制度,依賴于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會關系而產生的應當加以確保的權利連對抗一般債權的優先效力都不具備,更談不上優先稅收債權。當然,如何設置優先權制度的問題已超出本文探討范圍,我們對此不作討論。我們主張在將來建立民事特別優先權制度時應借鑒日、意兩國立法經驗,將基于“共有”觀念產生的特別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競合時依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優先受償依據。
如前所述,我國有些法律也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確立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以及《合同法》第286條確立的不動產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其中,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編人員工資、社會保險費等給付請求;(2)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港口規費的給付請求;(4)海難救助款項給付請求。對這些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我們如何確定受償順序呢?我們認為,船舶優先權中第一項與第二項海事請求是關于船員工資、社會保險費以及關于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它關系到船員與受害人的生存權無疑優先稅收優先權。第四項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動產優先權,因為若沒有海難救助者的救助行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對此也應加以優先保護。至于第三項屬稅收特別優先權。這種特別優先權所擔保的船舶噸稅和港口規費可視為保存船舶所產生的優先權。它同樣應該優先債務人因其他行為或財產而產生稅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的優先權項目包括:(1)救援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2)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費用。這些優先權都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優先權,因為沒有救援、保管行為,航空器就會毀壞,故此優先權中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建設工程款所具優先權應為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也屬于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民事特別優先權,它也應優先稅收優先權。我國學者起草的《民事強制法(草案)》(第二稿),在處理我國法律上現存幾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關系上有類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條規定:“下列金錢債權具有法定優先權,并按照下列順序受償:……(三)船舶和航空器優先權、建筑承攬優先權;(四)債務人拖欠的國家稅款⑾。”
三、結語
通過上文對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的探討,我們基本可以考慮這樣的因素來判定兩者并存時的受償順序:第一,應該依據所保護特定的債權性質,即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來確定。對于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的界定是屬于價值判斷問題,取決于立法者主觀衡量。我們認為在判定特定債權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時應依據債權人保護債權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與國家相比在保護自己債權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國家可以行使一些強制執行權來使自己的權利得到實現,而工人則沒有這樣的權力。因此,為保護工人工資債權的實現,應賦予擔保工資債權的民事優先權優先稅收優先權受償效力。第二,應該依據與債權標的物的關系程度來確定。當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同時指向同一標的物時,哪一個權利與該標的物聯系密切,就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正是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這樣,這些動產或不動產與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關系比與稅收優先權的關系要密切。
①劉劍文、魏建國:《我國稅法對國外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借鑒》,《法制日報》2001年5月20日理論版。
②申衛星:《優先權性質初論》,《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4期。
③國外的立法盡管規定訴訟費用、稅收債權屬于民事一般優先權擔保的范圍,但在我國它們屬于公法上的金錢請求權。故此,我們只探討稅收優先權與私法領域中的優先權競合的效力問題。
④陳松青:《芻議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涉外稅務》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前瞻》,《云南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下轉第115頁)
(上接第73頁)
⑥潘琪:《美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⑦(日)金子宏:《日本稅法》,戰憲斌、鄭林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頁。
⑧吳宗??《論優先受償權與擔保物權競合之效力》,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社1985年版。
一、稅收保全、稅收執行措施中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
盡管自古至今,對于人權的范圍與種類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見仁見智,眾說紛紜。但在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的這一點上,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大致已達成了共識。生存權,是人自由、獨立、尊嚴的生存的權利,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剝奪。
就稅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與保障納稅人的生存權,如何防避威脅與危害到納稅人的生存權,主要表現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稅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實際上,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經體現出了對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只是不無遺憾的是,就筆者所見的資料范圍而言,尚未有見到有關的論述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對此進行解釋、說明。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并在第四十二條中進行了總括性的重申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又用排除法從反面規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圍,其第五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其第六十條界定了“個人所扶養家”的范圍,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從保障納稅人生存權以及其所撫養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權的角度考量,立法還應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個人儲蓄、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儲蓄,也不在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二、延期納稅制度中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延期納稅制度,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該條的第二項體現出了對企業納稅人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三、稅收優先權制度中生存權的保護
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它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從人權保護的角度,這里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第一,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體現了作為公法上的稅收債權優先于無擔保的私法債權獲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適用的原則,而非絕對普遍適用的原則。本著基本人權至上的原則,基本人權,尤其是生存權則要優先于稅收債權。因此,出于并僅僅限于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稅收債權應當劣后于無擔保債權。例如在企業破產清算時,稅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體現人權保障目的的職工債權。我國2006年出臺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同時,新《企業破產法》出于對破產企業職工生存權的特殊保護目的,還特別規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職工債權甚至要優先于擔保債權。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另外,為了體現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未來的我國《稅法通則》在確立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原則的情況下,還應當用“但書”規定:“稅收不得優先于納稅人購買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無擔保債權。”從而更充分地保護作為普通債務人的納稅人的生存權。
第二,關于稅收優先于在欠稅后所形成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問題。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這樣的規定有其根據與必要性。但假如某個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時稅收債權還要優先于擔保物權獲得實現,不僅有損擔保物權人的生存權,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性,還有違“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因此,本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與國家不與民爭利的原則,在起草中的《稅法通則》中可作如下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但不得優先于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擔保物權。”
【關鍵詞】負債;差異;會計與稅法
在經濟領域中,會計和稅收是兩個不同的分支,分別遵循不同的原則,規范不同的對象。本文就準則與稅法對企業負債處理的差異進行比較分析。
一、負債方面的差異表現
按《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2006)財政部令第33號解釋,負債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現時義務。企業的負債,按其流動性不同,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會計政策與稅收政策在負債方面的主要差異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放棄債權
放棄債權指債權人主動或非主動放棄應收債權的行為。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放棄債權后就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與申報納稅的問題。從實踐上看,大致有三種具體情形:
第一種情形,因債權人破產、撤銷等原因,債務人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按《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應轉入資本公積;按照《會計準則指南》作為營業外收入。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應作為其他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第二種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后,債務人少支付的債務,執行新準則的企業,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規定,重組債務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金額之間的差額確計入當期損益(作為營業外收入)。國家稅務總局的2003第6號令《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規定,“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一次性并計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國家稅務總局取消該項審批后,按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債務重組所得占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種情形,債權人主動宣布放棄債權,債務人轉為資本公積或長期掛賬,對此應否計征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尚無明確規定。
(二)預計負債
預計負債包括企業對外擔保、商業承兌票據貼現、未決訟訴、產品質量保證等很可能產生的負債。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規定:或有事項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某些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才能決定的不確定事項。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2.履行該義務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而稅收上針對費用和損失,通常堅持實際支付(發生)原則,故企業所得稅法不承認預計負債。
(三)借款費用
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規定,“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成本。借款費用包括借款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對借款費用的定義,這兩項規定基本一致。從理論上說,未確認融資費用的攤銷額也屬于借款費用性質。財政部在財會[2003]10號文件中明確,“在融資租入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之前攤銷的未確認融資費用,應計入當期財務費用,而不計入固定資產的成本。為了便于比較,這里重點比較長期借款費用的會計與稅收政策差異。長期借款費用的政策差異,焦點是如何劃分資本化與費用化的問題。具體來說,包括資本化的范圍不同、資本化的確認標準不同及資本化的計算方法不同等三個方面。第一,就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范圍而言,按《借款費用》準則和會計制度規定,只有專門借款(指為購建固定資產而專門借入的款項)的借款費用才有資本化的問題,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為投資而借入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為開發房地產而借入資金所發生的借款費用都有資本化或成本化的問題。第二,就借款費用資本化(成本化)的確認標準而言,會計上強調“所購建的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資本化;稅收上對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強調“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資本化,對房地產開發強調“房地產完工之前”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成本化。根據《借款費用》準則規定,對“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1.固定資產的實體建造(包括安裝)工作已經全部完成或實質上已經完成;2.所購建的固定資產與設計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極個別與設計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響其正常使用;3.繼續發生在所購建固定資產上的支出金額很少或幾乎不再發生。第三,就資本化或成本化的計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費用》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在計算固定資產借款費用資本化金額時,首先要具備三個條件,即資產支出已經發生、借款費用已經發生,以及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活動已經開始;然后還要通過計算非正常中斷時間(暫停資本化時間)、加權平均支出、加權平均利率;最后再計算出應資本化的金額。而稅法并未作出類似具體的規定。
(四)應交增值稅
現行增值稅規定對一般納稅人采用規范的征收制度,即通過計算確定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后計算確定應納稅額;對小規模納稅人,則采用簡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銷售額和規定的征收率計算確定應納稅稅額。由于會計核算與稅法規定不一致,一般納稅人的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的會計確認同稅法確認產生差異,必然影響到應納稅額。銷項稅額的確認差異緣于收入的確認差異,有關收入的確認差異待后面再介紹,這里著重介紹進項稅額的確認差異。按會計上的權責發生制原則規定,企業外購貨物,不論貨物是否驗收入庫,也不論貨款是否實際支付,凡符合權責發生制規定的交易成立條件,均應確認為采購業務成立,相應的進項稅額均記入“應交增值稅”借方進行抵扣。而稅法出于加強征收管理考慮,對進項稅額的抵扣規定了具體的條件和時限。在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下,按國稅發[2003]17號文件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期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這項規定雖然不再強調貨物驗收入庫或貨款支付要求,但對于逾期認證或認證通過后未及時申報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會計核算與稅法要求之間仍然會產生差異。因此對購貨企業而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及時認證和抵扣至關重要。
二、企業負債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差異的原因分析
通過以上差異分析,現行《會計準則》與稅法間存在差異是顯而易見的,那么為什么會存在這些差異?筆者認為,會計與稅法的目的不同是產生差異的主要原因。會計制度的目的,是為會計信息的使用者(投資人、債權人、企業管理者、政府部門以及其他會計報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信息,而稅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利用稅收杠桿進行宏觀調控。由于兩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則也必然存在較大的差異。原則的差異導致會計和稅法對有關業務的處理方法不同。
(一)會計的謹慎性原則與稅法據實扣除原則的差異影響
會計的謹慎性原則要求企業在面臨不確定因素下作出職業判斷時,應當保持必要的謹慎,充分估計到各種風險和損失。既不高估資產或收益,也不低估負債或費用。
(二)會計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與稅法的法定性原則的差異影響
“實質重于形式”是一項會計核算原則。該原則規定:“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事項的實質進行會計核算,而不僅僅按照它們的法律形式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具體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項的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其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進行核算和反映。由于稅法的法定性原則和會計制度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存在,使得按會計準則計算的負債與按稅法計算的負債之間也產生了較大的差異。
三、企業負債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差異的協調
既然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規定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存在著不一致、不協調的地方,而且這種差異不可能消除,我們就要弄清差異所在,在實際工作中協調好會計與稅法的關系,并積極研究和采取措施,盡可能地縮小這種差異。
(一)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規定能一致的應當盡可能一致
國家財政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處理好國家、企業和個人三者的利益,而這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對立的統一。稅收是國家財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慮到經濟決定稅收,從長遠來講,國家和企業的利益應當是一致的,這就決定了企業會計與稅收法規能夠一致的地方應盡量保持一致。
(二)企業負債會計處理盡可能采用與稅收制度相一致的會計政策與方法
【關鍵詞】會計準則;資產負債觀;所得稅會計
一、資產負債觀的基本概念
(一)資產負債觀的定義
資產負債觀是指以資產、負債的概念為基礎和核心,定義利潤及其構成要素,企業中所有存量的變動是其增加經營活動成果的最好且惟一的證據。它把會計看成一種計量資產和負債的手段,其目的是通過定期和經常地估價來計量各項資產和負債的價值乃至整個企業的價值,因此認為企業凈資產的保持和增值是衡量企業的主要指標,并通過資產負債表加以反映,損益表的確定僅是計價過程的一個副產品。資產負債觀以資產負債表為重心,強調全面收益,收益由凈資產的期初期末余額之差產生。
資產負債觀認為收益的本質是某期間凈資產的增加,不考慮交易或非交易,只要引起凈資產變動就確認收益(所有者的投資及對其分配利潤除外)。它不主張采用歷史成本,要求資產和負債采用現行價值或公允價值來計量,強調財務會計理論與實務應當著眼于資產和負債的定義、確認和計量。資產負債觀為經濟實質提供了最有力的概述,是準則制定過程中最合適的基礎。
(二)資產負債觀在國際會計準則中的應用
在FASB和IASC中都把“未來經濟利益流入”的資產特征(或“未來經濟利益流出”的負債特征)作為資產(或負債)的原始確認和決算確認的依據,那些不符合資產和負債定義的事項則不作為資產和負債進行確認;另外不僅將部分存量的公允價值計入資產負債表,還將不能視作已實現的收益,或計入所有者權益部分,或作為其他全面收益項目計入全面收益表之中,待該收益實現時再將其轉入利潤表。
具體體現在:IAS39將金融資產分為買賣目的的金融資產、到期持有投資、貸款或應收債權、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四個類別。對買賣目的的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當有可靠和可計量的公允價值時,用公允價值進行計價。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計入發生期間的利潤或所有者權益中。在選擇計入所有者權益的處理方法時,規定存量的計價差額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
(三)資產負債觀在我國的應用
在我國,資產負債觀典型的體現是《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中對于所得稅的會計處理。原《企業會計制度》對于所得稅的核算方法,既有應付稅款法,又有納稅影響會計法,但不論哪種方法,都是收入費用觀的具體體現。而《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則統一規定:對于所得稅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要求企業取得資產和負債時,應當確定其計稅基礎。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與其賬面價值存在差異的,應當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
所得稅準則這一核算方法的改變,正是資產負債觀的典型體現。此外,新企業會計準則中,公允價值在長期股權投資、企業合并、債務重組、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方面的大量使用以及有關研發費用的處理規定都是資產負債觀的具體體現。
二、資產負債觀在所得稅會計中的具體表現
(一)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理論基礎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在所得稅的會計核算方面貫徹了資產、負債的界定,體現了資產負債觀的涵義。從資產負債角度考慮,資產的賬面價值代表的是某項資產在持續持有及最終處置的一定期間內為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總額,而其計稅基礎代表的是該期間內按照稅法規定就該項資產可以稅前扣除的總額。資產的賬面價值小于其計稅基礎的,說明該項資產于未來期間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低于按照稅法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的金額,產生可抵減未來期間應納稅所得額的因素,減少未來期間以應交所得稅的方式流出企業的經濟利益,應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反之,一項資產的賬面價值大于其計稅基礎的,兩者之間的差額會增加企業與未來期間應納所得額,對企業形成經濟利益流出的義務,應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負債。由此可以看出,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更加注重交易和事項的實質,關注交易和事項的發生引起資產或負債的變化,強調必須嚴格按照資產及負債的定義反映有關交易或事項的所得稅影響。
(二)暫時性差異的理解
所得稅會計準則引入計稅基礎來計量會計與稅收背離的差異,使得暫時性差異比收益表債務法下的時間性差異范圍更加寬泛。這是因為,時間性差異反映企業會計稅前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額,而利潤雖然是所有者權益的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暫時性差異反映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而資產和負債構成所有者權益的全部。因此,引入計稅基礎,可以計量會計與稅收背離的所有差異。即:暫時性差異=所有時間性差異+其他暫時性差異(其他直接計入資本公積或企業合并的交易和事項產生的差異)。在計算暫時性差異的時候,則需要確認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比如,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收回資產賬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即某一項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這種確認的標準完全遵循了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理論基礎,體現了資產負債觀中以資產、負債的概念為基礎和核心的特點。
(三)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的確認
根據資產負債觀的理念,會計準則首先規范和重在規范所得稅會計的主角,即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確認及計量。原來的遞延法或收益表債務法下的“遞延稅款”項目,主要起到差額平衡作用,而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在本質上與其他資產或負債無異,反映未來能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流入或發生的經濟利益流出,即未來與所得稅相關的現金量。發生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引起企業承擔所得稅義務增加,導致未來經濟利益流出,應確認一項負債即遞延所得稅負債;發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引起企業未來納稅義務減少,導致未來經濟利益流出的減少可視同未來經濟利益流入的增加,形成一項所得稅利益,應確認一項資產即遞延所得稅資產。
所得稅會計中,還將“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作為一項資產或負債分別列示在財務報表中,嚴格地遵循了資產負債觀的宗旨;在處理所得稅稅率變動的問題上,為了能真實反映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金額,還規定了應按照已知未來的稅率來計量,調整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并根據資產或負債的增減變動,確定對變動當期所得稅費用的影響。
(四)所得稅費用的計算過程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基本核算程序如下:
1.確定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
2.確定資產、負債的計稅基礎;
3.比較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確定暫時性差異;
4.根據暫時性差異和適用稅率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
5.根據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增減變化及按稅法規定本期應交所得稅額,確定所得稅費用。
由上面不難看出,所得稅費用的計量取決于有關資產或負債的增減變化,而且,由于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在報告期內隨時可能發生增減變動,其與計稅基礎之間的差異也會隨之相應變化,因此,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時點一般在資產負債表日。
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核算程序清晰地體現資產負債觀的理念,先確認所得稅資產或負債,后確認所得稅費用。在所得稅資產或負債得到可靠、完整反映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所得稅資產或負債的增減變化確認及導出所得稅費用。
(五)所得稅殊問題的會計處理
在核算所得稅會計中,某些可抵扣項目,允許抵減未來的應納稅所得額或直接抵減未來的應交所得稅額,從而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它們的特點是確認為資產,但卻有計稅基礎。實質上,它們是企業獲得的所得稅利益,即企業整體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未來流入時可在稅前列支或直接抵減應交所得稅的金額,是一項隱性資產。此類特殊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其實是資產零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比較的結果,該項目計稅基礎所反映的將來可從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即為暫時性差異。
除此之外,在處理企業合并時產生的暫時性差異和計入權益的交易事項產生的暫時性差異的時候,也是本著資產負債的計稅基礎的基本定義來確認計量的,嚴格地體現了資產負債觀的基本特征。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9-0-02
一、稅收征納主體關系和稅務籌劃理論闡述
(一)稅收征納主體關系理論描述
稅收法律關系的兩個基本主體是納稅主體和征稅主體。政府是真正的征稅主體,具有法律意義的征稅主體是稅務機關。納稅主體在狹義上,就是通常所謂的納稅人,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主體與征稅主體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地位體現了一個國家稅收法制水平的高低。 “稅收債務關系說” 是反映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理論學說,強調人民和國家與人民在基本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強調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都受到稅法的制約,在稅法法律關系中都嚴格按照稅法的規定平等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國家作為人民的服務者,納稅主體的權利得到了切實保障,從而構建了一個獨立平等、公平公正的稅收征納關系。我國的稅法強調,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和納稅主體的納稅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互享權利,互負義務,這是稅收法律關系中最實質的東西。
在稅收征納關系中,征納雙方之間的關系是分配與再分配之間的關系,二者存在此消彼長的關系。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運用強大的國家權力來保障國家稅收,納稅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盡量少繳納稅款或延遲納稅。雖然政府稅收與企業可支配利益存在沖突,但是我國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是一致的。在西方國家,納稅和民利是相對應的,而我國歷史上缺乏民主法制的傳統,權力本位的影響長期存在,稅款的供給與需求之間的矛盾常常引發稅收征管中很多問題,通常是稅務機關在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方面以及納稅人規避納稅義務方面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因此,正確認識征稅人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對于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管制度、保障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統一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稅務籌劃涵義解析
稅務籌劃又稱節稅( Tax Planning 或 Tax Saving),是指納稅人在既定的稅法和稅制框架下,在實際納稅義務發生之前,通過設計或規劃自身經營、交易及財務事項,使自身稅負得以減輕或延緩的一切行為的總稱。稅務籌劃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綜合性涉稅理財活動,涉及稅收、會計、財務、企業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識技能。稅務籌劃充分順應國家的政策導向,符合國家立法意圖,是國家倡導的企業行為,同避稅、偷逃稅有著本質的不同。因為可達到降低稅負或延遲納稅,實現稅后利潤最大化,因此,進行稅務籌劃對任何企業納稅理財都有重要意義,同時稅務籌劃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可以推進國家稅收法律制度更趨完善。
稅務籌劃在西方國家得到法律界和政府當局的認同,從西方引進我國,大約是在 20世紀90年代中葉。 近幾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稅收環境的日漸改善,我國企業的稅務籌劃意識不斷提高,理論研究也不斷深化。雖然稅務籌劃符合國家立法精神,但是,稅務籌劃是一個綜合多方面知識技能的涉稅高級理財活動,如果操作失當而不被稅務機關認定將會受到嚴厲懲處。因此,在實際稅收征管中稅務籌劃是有風險的,主要源于征納雙方有限理性的風險。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由于在現實生活中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存在,經濟主體表現為有限理性。在稅務籌劃的過程中,征納雙方在行為理念、管理機制、知識結構和水平方面存在著較大差異,以及二者信息不對稱等因素的影響,使得雙方難以協調各自行為并在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達成一致,從而導致稅務籌劃風險,構成籌劃風險的因素主要包括:
1.納稅人的稅務籌劃成本。稅務籌劃具有收益性,作為高級理財活動,必須考慮成本效益原則,否則籌劃方案將很可能面臨“收不抵支”而失敗的風險。稅務籌劃成本主要包括三類:一是直接成本,即納稅人為設計、實施籌劃方案而發生的人力、財力、物力的耗費;二是機會成本,即納稅人如果不實施某一項籌劃方案,而選擇其他方案所能獲得的最大收益;三是風險成本,即稅收籌劃方案由于種種不確定因素失敗而使納稅人蒙受的經濟損失及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2.稅務機關對稅務籌劃方案的認定。稅務籌劃具有合法性,然而,稅務籌劃方案實施結果如何、能否給納稅人帶來節稅收益,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籌劃方案的認定。如果稅務機關不認定納稅人的方案,那么稅務機關會將該方案視為避稅或偷逃稅。這樣,納稅人不僅無法得到任何節稅收益,反而可能因行為違法而被面臨稅務機關處罰。
二、基于稅收征納主體關系的稅務籌劃博弈均衡分析
作為理性經濟人,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在稅收利益上有著不同的價值取向,二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主要表現在企業無法準確預測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務籌劃行為的認定態度,而稅務機關不可能完全掌握企業所有真實的納稅信息。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企業納稅主體與稅務機關成為非完全信息博弈下的雙方主體,在博弈的過程中,博弈雙方可以在遵守稅收法律制度這種協議的條件下實現一種理想狀態,即“納什均衡”。假定企業所處的環境是一個穩定的市場經濟環境,博弈雙方是企業和稅務機關。當企業選擇開展稅務籌劃或不開展稅務籌劃,稅務機關具有進行稅務稽查或不進行稅務稽查兩個選擇。由于受稅收征管力度和資源的影響,稅務機關客觀上對企業開展稅務稽查存在不確定性,并且,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的稅務籌劃合法與否也存在著不確定性,因此,引入概率進行全面衡量。
(一)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分析
1.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業,局中人(2)稅務機關。
2.博弈雙方的策略:企業行動選擇為籌劃或不籌劃,稅務機關行動選擇為稅務稽查或不稽查。
3.模型變量的含義:企業開展稅務籌劃的直接成本為C1,機會成本為C2,企業稅務籌劃不被稅務機關認定的風險成本為C3,企業稅務籌劃的節稅收益為T;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稽查的稽查成本為C,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概率為P1,則不開展稅務稽查的概率為1-P1,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情況下,對企業稅務籌劃認定概率為P2,對企業稅務籌劃不認定概率則為1-P2。
4.博弈模型的分析:
(1)企業選擇籌劃或不籌劃,稅務機關選擇稅務稽查或不稽查時的綜合期望收益如下:
①企業選擇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為:
EU1=(T-C1-C2)×(1-P1)+(T-C1-C2)×P1×P2 +(-C1-C2-C3)×P1×(1-P2)
②企業不選擇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為:EU1=0
③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為:EU2= -C×P2 +(T+C3-C)×(1-P2)
④稅務機關不開展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為:EU2=0
(2)當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并且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時,令:EU1=EU2,得出企業稅務籌劃被認定均衡概率P2=(T+C1+C2+2C3-C)/2(T+C3),則企業稅務籌劃不被認定均衡概率1-P2=(T-C1-C2+C)/2(T+C3)。
可見,當P2=(T+C1+C2+2C3-C)/2(T+C3),企業和稅務機關雙方期望收益達到理想的均衡狀態,即EU1=EU2;當P2> (T+C1+C2+2C3-C)/2(T+C3)時,企業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大于稅務機關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即EU1>EU2,企業應選擇稅務籌劃策略;當P2< (T+C1+C2+2C3-C)/2(T+C3)時,企業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小于稅務機關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即EU1
(二)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結論
1.納稅企業稅務籌劃收益與稅務機關稽查成本呈反向關系。稅務稽查成本越高,稅務機關稽查的頻率、范圍和深度等都會受到削弱,這時企業稅務籌劃的被認定的概率就會增大,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隨之提高。
2.納稅企業稅務籌劃收益與不被稅務機關認定的風險成本呈反向關系。稅務機關不認定企業稅務籌劃,處罰力度越大,意味著納稅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帶來的損失越有可能大于收益,這時納稅人就會傾向不選擇稅務籌劃。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即在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基本假設下,當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并且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時,博弈的關鍵點在于納稅企業的稅務籌劃能否被稅務機關認定,這就關系到 “納什均衡” 理想狀態的前提條件也即博弈雙方能夠遵守稅收法律制度這種協議的條件。在這樣的前提下,征納雙方在稅務籌劃中才能達到博弈利益均衡,而稅收法律制度的完備是保證“雙贏”的根本條件。
三、我國稅務籌劃現狀評價
西方國家稅收法律體系比較完善,征納雙方在納稅征稅的長期博弈實踐中,促進了稅務籌劃在西方國家市場經濟蓬勃發展,同時又推動了稅收法律制度趨于完備。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時間短,1994年我國才建立起比較適應市場經濟需求的稅收制度,稅收法律體系處于不斷完善中,稅務籌劃起步較晚。一方面,作為納稅主體的企業出于自身利益考慮稅務籌劃意識日趨強烈,但由于納稅人整體稅務籌劃水平較低,稅務籌劃實踐處于初級階段;另一方面,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為確保國家稅收,稅務稽查日趨嚴謹,但由于稅務機關人員執法觀念和專業素質參差不齊,影響執法的公正性,沖擊了我國稅務籌劃實踐的和諧性和統一性。
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期,國家稅制變動頻繁且復雜。在經營能力和外部環境既定的情況下,政府稅收與企業可支配利益是一個相互消長的關系。而稅收法律體系是征納雙方博弈利益均衡的重要前提,稅務籌劃實踐能夠促進稅收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因此,推動當前落后的稅務籌劃實踐向更高層次發展,不僅能夠使得征納雙方博弈取得共贏,而且有利于推動我國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和諧稅收征納主體關系下的稅務籌劃發展路徑
(一)加強稅務籌劃意識,建立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
征納雙方正確認識稅務籌劃,有利于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稅務籌劃反映了國家的立法意圖,具有合法性和收益性,納稅人必須在保持稅務籌劃收益性的同時,兼顧合法性,以保證稅收籌劃的成功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籌劃風險;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稅務籌劃的認識需要上升國家宏觀調控的高度,以“為納稅人服務”的意識,主動參與到納稅人稅務籌劃的過程中,充分調動納稅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這樣不僅有助于國家立法意圖的實現和政策的落實,有利于改革和完善稅收法律體系,充分發揮稅收調控經濟的杠桿作用,優化資源配置和理順收入分配。
(二)構建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完善稅務籌劃制度
由于外部環境以及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存在,納稅人應該建立微觀層面的稅務籌劃制度應對稅務籌劃風險,在稅務籌劃實踐中逐步構建企業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進行稅務籌劃風險管理;政府在稅務籌劃實踐中逐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鼓勵納稅人在政府宏觀層面稅務籌劃的框架下積極實施微觀層面稅收籌劃。我國政府大力推行“金稅工程”等金字電子政務工程,在這樣信息化的綜合平臺上,循序漸進地建立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數據庫,構建稅務籌劃方案信息的全程溝通機制,通過現代網絡手段實現稅收籌劃信息充分共享,使得納稅企業稅務籌劃在稅務機關的監管下糾偏查錯,保證籌劃方案的穩步實施,實現征納雙方共贏局面。以此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職能作用,保障國家和納稅人個人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
(三)培養稅務籌劃專業人才,提高稅務籌劃技術水平
稅務籌劃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綜合性涉稅理財活動,要求稅務籌劃人員應具備扎實的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必須熟悉稅收政策、法規,對納稅人涉稅經濟行為有充分了解,對稅務籌劃方案的運行效率和效果及其被稅務機關認可的程度有準確的把握,才能保證籌劃的成功。因此,在全社會相關范圍內包括稅收征納雙方廣泛開展稅收籌劃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培養稅務籌劃專業人才,保證稅收籌劃的權威性和可靠性,對于稅務籌劃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該反復論證,及時反映在國家立法中,由此推動我國稅收法律制度建設和稅務籌劃水平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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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1003-4625(2007)05-0046-04中圖分類號:F830.5文獻標識碼:A
Abstract: Since 2002, both the net non-FDI capital inflow and th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have turned positive, reversing the pattern of the last decade. The “positiv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usually can explain the most part of the capital inflow volume out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The “double positives of both” should be partly contributed to the hidden inflow of speculative capital driven by the expectation of RMB appreciation.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flow upon China’s macro-economic stability and provides corresponding policy-related suggestions.
Key words: Non-FDI; financial stability; international capital
一、序言
在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中,國家主導整個經濟變革,改革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制度變遷特征,尤其是金融體制變革。從中國經濟改革的初始稟賦出發,改革必須要保證經濟增長和社會穩定,這是政府目標函數中最為關注的兩個變量,為此國家就必須壟斷金融收益,以保證經濟增長和社會穩定。
如果說中國市場取向改革一個重要特征是產權多元化和國有產權收縮,這個特征只在非金融國有工業企業表現明顯,而對國有銀行來說,盡管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機構,但是由于國家壟斷金融收益,增量改革即非國有的金融產權則始終沒有達到像非國有工業產權那樣的規模及在經濟中的地位。與非金融企業的產權結構調整方向正好相反,在其他國有產權開始調整、重組乃至相對收縮時,而國有金融產權的形式卻經歷了迅速的擴展過程(張杰,1998)。正是因為相同產權性質卻經歷兩種不同的產權結構調整方式,導致金融體制改革,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改革一直滯后中國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
國有商業銀行改革滯后于非金融國有經濟的過程也是制度性金融風險積累的過程。人民銀行在2001~2002年對不良貸款成因做的抽樣調查統計顯示,在不良資產的形成中,由于計劃和行政干預而造成的約占30%,政策上要求國有銀行支持國有企業而國有企業違約的占30%,國家安排的關停并轉等結構性調整約占10%,地方干預,包括司法、執法方面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約占10%,而由于國有企業銀行內部管理原因形成的不良貸款占全部貸款的20%,此外,社會信用環境,企業逃廢債務嚴重(周小川,2004)。從上面的數字比例可以看出在國家主導金融制度變遷過程中制度性風險的積累占了近80%的比例。這80%的不良貸款是政策、政府行為施加在商業銀行身上造成的,這一方面和政府不當干預有關、一方面和轉軌經濟政策要求有關,另一方面也和司法、法律和執法對債權人保護不足有關。盡管隨著經濟改革的推進,原有產生不良貸款的原因如:政企不分、政策性貸款、不當行政干預等因素逐步得到解決,而且新的法律法規也在不斷完善過程中,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規如果執行不力也形同虛設,有效的法律執行力和完備的法律對保護債權人權益是同樣重要的。
本文比較了貸款人和借款人在不同法律及法律執行力約束下截然不同的博弈結果,分析在法律不完備環境下國有企業向國有銀行借貸過程中存在故意逃債的道德風險激勵行為,并認為新《破產法》中也存在一些模糊權利界定,對債權人權益保護不利。
二、在相關法律缺乏和法律執行不力背景下借款人道德風險行為分析
信貸市場交易是一種跨期交易,涉及跨期交易的契約并不總是可以自我實施的。在信貸市場上有兩種不同性質的違約,一種是由于經營不善或一些客觀因素的影響所形成的“非自愿違約”,另一種是主動違約或策略性違約――債務人有能力也不償還債務。不管是哪種性質的違約,對于債務融資,違約狀態就意味著所有權和控制權發生轉移(哈特,1999)。因為在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債權人獲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在企業陷入困境無法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通過沒收擔保品、債務重組或破產等獲得企業的控制權。
破產制度是市場經濟制度的基本支柱之一,該制度是對信貸交易中違約方的法律約束,也是對債權人權益的法律保障。通過《破產法》相關條文和相關程序,可以保證當借貸方違約時,資產控制權由債務人轉為債權人,債權人成為資產新的所有者,債權人有權決定對資產的處理方式。有效的破產法規、破產程序等相關制度可以抑制締約方的機會主義行為,對產權提供保護,增強經濟活動的可預測性和確定性,降低債務融資的風險和交易成本,及時對閑置資源進行再配置,從而促進投資、經濟增長和就業。
外部投資者保護程度一方面取決于界定外部投資者的法律和條款;另一方面取決于這些法律條款的執行力,任何法律如果沒有負責執行機構的支持,無論條文中對權利的保護多好,都是無用的。法律完善,但由于執行機制的無效,對外部投資者的保護實際很差(La Porta ,Lopez-Silanes,Shleifer Vishny ,1999)。Pristor等人(2000)也指出許多轉型經濟國家書面上的法律已經達到了西方的標準,但這些標準由于制度原因實際上沒有實現。缺乏透明性、法庭行為不端、腐敗等都是影響法律效率,從而影響對投資者的有效保護程度的重要原因。
一個有效和正式第三方機制存在有助于產生對合同可實施性和產權安全性穩定預期,從而擴大交易域范圍(青木,2001年)。在信貸交易中,如果沒有明確的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法律、缺乏規范的破產程序、沒有公正的裁決機構和有效的執法機關,外部投資者利益不能受到明確和有力的保護,導致即使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也不愿償付債務。一個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不愿償付債務的原因在于:違約收益大于他所預期受到制裁時的成本支付。
這個預期成本高低除取決于債權人是否積極主動實施制裁外,更取決于管理信貸市場整個制度安排,否則任何事前達成的合約在事后都可能作廢,正因為如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信貸博弈出現不同經濟均衡。原因在于債務人面對跨期交易博弈,可以根據法律完備程度差異、法律執行力區別做出不同的對策。以可置信博弈和不可置信博弈分析受到不同程度法律保護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博弈均衡。我們把缺乏完備法律、法律執行不力或者二者蒹具統稱為缺乏法律保障。
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對不遵守契約者宣稱如果對方不遵守交易契約將進行懲處的威脅是可信的,因為懾于懲處,交易將按契約進行。所謂不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對另一方宣稱如果對方不遵守諾言將進行懲處威脅是不可信的博弈。我們以銀行和借款者為例分析懲處的威脅由于法律執行力不同而出現不同的均衡結果。具體如圖一圖二分析。
在此博弈過程中,企業向銀行借貸。借貸前,銀行企業收益為(1,0);現在企業有一項目進行生產,如果能融資成功,且經營成功贏利則雙方的收益都會增加,銀行、企業的收益分別為(2,2)。面對借貸者,銀行有兩種選擇:貸或者不貸。如果不貸則博弈在第一階段就結束,銀行企業收益不變為(1,0),如果銀行選擇貸,則企業就會有兩個選擇:還款還是不還。如果還款則銀行企業收益分別為(2,2)出現帕累托改善。如果企業選擇不還,銀行的選擇也是兩個,訴諸法律維護自己的債權權益或者聽之任之。如果法律嚴格保護債權人利益且執行嚴格,則銀行會選擇打官司。當銀行選擇訴諸法律且法律嚴格時則雙方的收益變為(2,-2)。在法律執行嚴格的社會里,違約者要受到法律嚴懲收益為-2。所以從其理性選擇角度,他會在博弈的第二階段就選擇還款,出現可置信博弈均衡(2,2),此博弈是帕累托改善均衡。反之,如果是在法律執行力度小,法律保障不足且法律執行成本較高的社會里,對企業不還款的行為,銀行將訴諸法律威脅就是不可置信的。具體分析如圖二。
圖中如果企業不還款,銀行訴諸法律,但是沒有對債權人保護的相關法律或者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而沒有有效執行的機構支持,法律執行力度有限,執行成本很高,高到足以使銀行的收益由于打官司而最終變為負值的結果,企業對銀行訴諸法律的威脅就是不可置信。因為債務人清楚知道法律對債權人保障不足,法律執行成本很高,而且知道如果銀行對企業不還款行為訴諸法律,銀行不但收益不會增加,而且還會因為高額法律執行成本收益減少,所以企業的對策選擇就是不還款,因為對銀行打官司是不劃算的事情。同時,銀行也預期到企業不還款的選擇,為了避免損失就選擇不貸,從而在第一階段就結束博弈,出現不可置信博弈均衡,即社會福利沒有改善的非帕累托改善均衡(1,0)。由于法律保護不足及法律執行高成本導致原本可以增加整個社會福利的信貸交易卻沒有實現,從而導致信貸交易效率低下。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對債權融資關系,債權人權益能否得到保證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和破產制度的有效性(Levine,2003),另一方面還要依靠有效的低成本的法律執行機構。如果存在嚴格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破產制度, 但是沒有執行有力法律執行機構,那么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博弈,就是不可置信博弈。
設想假定是重復博弈,只要不存在有效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執行有力的執法機關,足以對違約者進行可信的強有力威脅,則債權人的保護就是不足的,債務人就有道德風險激勵,存在故意逃廢債的行為,則信貸雙方的博弈就是不發生交易。
在上文分析中沒有考慮抵押貸款,在信息不對稱情況下,抵押貸款發揮甄別和激勵作用,可以減少信貸風險,是銀行應對道德風險的重要手段。它在借款人違約時直接減少貸款人損失,既使抵押品的清算價值比預期要小,也可以有效降低銀行貸款損失。但是,如果法律條文對有擔保的債權人的保護置在無擔保的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之前,清算不是按照規范的方式來處理債務人資產的,則有擔保債權人也不能獲得償付。如果裁決執行不力,抵押品清算成本太高的話,銀行寧可放棄清算,所以債權人在缺乏相關法律保護下,抵押貸款對借款人機會主義行為懲戒作用也是有限的。有效法律和相關執行機構的支持是債權人權益保證的關鍵,也是決定借貸交易效率的關鍵。
三、國有企業和國有銀行之間的博弈分析
國有企業和國有銀行是基于信貸市場的契約交易關系。但是我國的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既不同于規范的可置信博弈,也不同于不可置信的銀企博弈,而是銀行企業之間的不可置信博弈同可置信博弈一樣在經濟中運行,該種信貸交易持續運行的結果導致了大量金融風險。盡管我國書面上的法律標準已經很完備,由于同質為國有經濟,這些標準對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的信貸契約執行過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預而形同虛設,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之間的借貸關系明顯具有不可置信均衡的特征。
國有企業違背交易契約一方面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另一方面又會受到相關法律和一些受制于政府的司法、執法機構的偏袒,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國有企業即使盈利也存在逃債的道德風險激勵。由于歷史的原因,國有企業承擔了許多原本應該由政府承擔的社會責任,當國有企業在不能履約時就會冠冕堂皇以承擔社會責任而不能專注與經濟目標為理由。另一方面,借款者違背契約時,法律條文、裁決機構、執行機構首先都不同程度地偏袒企業,企業不可能破產、重組。出于考慮企業破產的外部效應,即企業破產下崗職工的生存問題、社會穩定等問題,地方政府干預案件的處理,導致法律執行成本極高。地方法院迫于地方政府壓力,在司法過程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和不公正,偏袒企業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導致法院判決執行上軟弱無力,案件執結率低,執行過程漫長,即出現所謂的“不處理,受理不開庭,開庭不宣判,宣判不執行” ,造成債權人贏了官司輸了錢,極大挫傷債權人利用法律維護權益的積極性。
當國有銀行對國有企業的債權權益不能得到保證時,那么為了減免損失,面對預期道德風險違約的貸款申請者國有企業,國有銀行為了保證自己的權益就應該不理會。按照不可置信的博弈,很多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之間的交易不可能發生。可事實上,二者之間的交易關系卻如同可置信博弈在經濟中一直運行。國有銀行預期到國有企業的違約行為,仍然給予其貸款,而貸款的結果就是國有企業虧損違約,貸款變成銀行的呆賬、壞賬。不可置信博弈均衡等同于可置信博弈發生作用。交易的結果卻既不同于可置信博弈均衡,也不同于不可置信博弈均衡。既不是不可置信博弈維持交易前不交易的均衡結果;也不是可置信博弈均衡雙方都獲得利益帕累托改善的均衡結果,而是企業和國有銀行之間博弈的均衡發生了變異,出現國有銀行因為實施借貸交易關系發生受損,而獲得信貸的國有企業也虧損的結果,具體如圖三。法律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法庭執行是否有效率就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信貸資源的配置效率。
如此博弈結果在經濟運行中持續導致嚴重后果,企業獲得貸款,并沒有贏利,反而是虧損,銀行貸款給企業,作為債權人,債權權益因為法律、執行不力而受損,收益沒有增加,而是出現違約的呆賬壞賬,債務人、債權人都虧損。違約企業因為政治目的、因為法院的不公正、因為司法機關的偏袒和執行的高成本不能做到破產清算,金融債權權益不能受到保護。這種現象滲透到跨期交易過程中,具有很強示范效應和傳染效應。導致整個信用環境惡劣,欺詐現象充斥市場,社會信用關系扭曲,嚴重影響正常信貸交易,影響經濟正常運行。
在我國經濟改革進行到一定階段時,由于國家、銀行和企業之間相互博弈,信貸市場中的道德風險已不是純粹信息經濟學意義上的道德風險,很多是公然的欺詐。作為國有企業的債務人知道司法部門對債權人權益要求的執行反映很慢且成本很高,那么他就可以不償還債務,因為不償還也不會受到懲罰。顯然,法律的約束力不足、法律的執法效率低下,都某種程度對借款人違約激勵,社會信用敗壞、金融風險的積累起了助推的作用。
四、對新《破產法》關于金融機構債權保護的思考
在轉軌經濟中,作為債權人的國有銀行的債權權益能否得到保護及受保護的程度,取決于《破產法》法律條文的規范性、破產重組階段政府管理人的態度、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及執行機構執行力度的有效性。這些因素決定了對信貸違約人懲罰的可信度。
從新近出臺的《破產法》條文中可以看出,該法律對金融債權保護體現在把有擔保償付放在了清償順序的第一位,《破產法》關于多個債權人清償的順序確定問題直接決定了金融機構的清償率。按照規范的破產程序應當保留要求權的絕對優先權,即最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應當得到在有次優先權的任何償付之前首先得到償還,以此類推,即有擔保債權人、職工債權人、稅收債權人、普通債權人,而普通股東位居最末。對我國的國有企業來說,債權人主要考慮職工債權和到金融機構債權償付的先后問題。1986年的《破產法》考慮到政策性破產首先要安置職工,所以把職工債權人置于有擔保債權人之前,導致了地方政府高估職工債權權益(職工安置費)擠壓金融機構債權人的清償率的道德風險激勵。新《破產法》承認了擔保權的權利人優先受償的地位,而把職工債權放在了有擔保債權人之后、無擔保債權人之前,但也規定了歷史遺留問題,在新《破產法》正式實施之前(2007年6月1日)形成的職工債權仍然在有擔保債權人之前優先清償,在新《破產法》之后形成的職工債權的清償放在有擔保的金融債權清償之后,這就消除了地方政府的機會主義行為。
但是新《破產法》相關條文上仍然存在對法律權利及權利行使的模糊之處。破產過程中,破產管理人有很大的權利,破產管理人的任命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管理人制度是我國新《破產法》引入的新制度。1986年《破產法》中相關的職能是由清算組來行使的,而清算組成員是由法院“從企業的上級的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的;而新的《破產法》設置的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小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是法院按管理人的規定仍然可以像以前一樣指定政府官員組成清算組擔任管理人,而由債務人主管部門和政府官員組成清算組操作破產重組是債權人權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護的一個重要原因(張春霖,2006)。在許多情況下,大的優先債權人最有能力做出管理人的任命。在英國優先債權人通常是銀行經常把任命破產案管理人的權利作為債務合同的一部分來談。當不存在這種自然的大債權人的時候,可以由法院來進行這種任命。
對于金融機構債權權益的保護,仍然存在法院在接到債權人破產申請時是否受理、是否重整及是否公正、公平地對待出資人權益等問題,而這些直接決定債務人懲罰機制是否對債務人構成可信的威脅。
從上面不正式分析中可以看出新《破產法》中仍然存在相關權利界定不清、裁決機構、執行機構公正與否的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正是銀行和企業博弈過程中債權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的原因所在,也是企業可以鉆法律空子逃脫法律約束的原因,因為違約受懲罰的威脅是不可信的,而只要違約受懲罰的威脅是不可信的,信貸交易中的策略性惡意違約就會發生。
五、結論
從上文的分析中看出債權債務關系作為一種跨期交易,必須要求有第三方公正法律的有效支持以保證整個交易和約的自我實施。因此要求國家要進一步完善保護外部投資者的相關法律法規,并且要求法律要得到負責執行機構的公正支持。讓不尊重債權人權益的借款人受到法律的嚴懲,要在全國形成良好信用文化和健全的征信機制,讓敢于逃債者永遠進不了信貸市場的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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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制度最早出現在法國,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規定,作為債的保全的一種方式,它在對債權的積極保護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國在以后的方法活動中均有所發展,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從法國民法典,規定有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消權,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此一制度。我國最早提出代位權是在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強制執行中,197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對此加以明確的規定,自此出現了代位權制度,下面就簡要談一下我國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制度。
一、代位權的概念及由來
所謂代位權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害之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權人對第三人非專屬于其本身的債權。
我國《合同法》第73條則明文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有債權人承擔。”
代位權制度最在是出現在法國古老的法典中,后在《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明文規定出來,法國古法中的代位權制度是由債權人本身行使債權人的訴權,主要是為了彌補強制執行規定的不完善,特別是不動產的轉讓、請求給付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執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該項權利僅能在訴訟上行使,因此法國學者將止稱為“間接訴權”。起初在法國古法中,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得到法院的許可,但由于該種規定經常造成程序的繁雜、延遲及無益的費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規定只能感刪去了這樣的規定,僅在第788條保留之。《德國民法典》與《瑞士民法典》都未規定代位權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國民法典》在第423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權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債權人于其債權未屆期至間,除非依裁判上的代權,不得行使前款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對代位權制度也有專門的規定,但該法典代位權為“代位訴權”,并將之作為專節規定于第六編“權利的保護”、第三章“財產責任、優先權的原因和財產擔保的保護方法”之中。[1]我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得,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開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這一條當中雖規定了債權人可以享有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但其適用于訴訟已終結(或者仲裁裁決已經作出)并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情形。后于1999年3月15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對代位權制度作了明文規定,才真正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二、代位權的法律特征:
代位權的性質是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其特點如下:
其一,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便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即債權人的債權效力不僅及于債務人,而且及于與債務人發生債的關系的第三人。作為債權人的一種合同約定之外的法定權利,其行使的對象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并且對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又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因此,從此來看,它不同于我們說的權。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的權利,雖然可以達到增加債務人財產的效果,但債權人行使權利旨在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行使此種權利,因此,這不同于我們說的權。其二,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它的產生行使條件和程序皆源于法律的規定,而不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只要當事人雙方訂立了合同,而債務人又不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致使債務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債權人就可以信號是代位權。為在貫徹“私法自治”理念的社會,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則。債務人充分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權利為其自由的意思,債權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債務人的財產在法律上既然已經成為保障債權的責任財產,為保障交易的安全,債務人對此項財產之處分又不得不受限制。代位權正是法律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的意思自治與交易安全后設立的制度。其三,代位權并非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其在債務人的履行期到來之前也可以為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行使。由于代位權行使會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變更,而使這種變更的基礎在于債務人的債權。因此,代位權又不是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而使一種從屬于債權的特別權利,屬于廣義上的形成權。其四:代位權主要是針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在權的消極行為。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行使而不行使的狀態,這里面又無故意、過失或其他的原因則有所不同。如果債務人已作為的方式處分其財產,則債權人可通過行使撤消權來保護自己的債權。
三、代位權的行使要件:
一般來講,代位權的主體為一切債權,除不能代位保全的外,其所有債權人均有代位權,既可獨立行使也可共同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客債務人現有的財產權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在行使的方法上,應當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具體針對合同法中代位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該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代位權的行使要件,這對于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正確審理代位訴訟,保障債權人正確行使代位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具體內容如下:
(一)、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確定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必須屆清償期。權利的存在是行使的基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或存在但不合法,仍應被視為不存在,那么債權人行使債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債權的存在,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的債權,當然代位權不存在合法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或者債權債務已經被解除,或者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是一種自然債權,則債權人就不應當向隅代位權,也就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當然,有的學者認為關于合法性的判斷是屬于法院的職權,只有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以后,才能由法院予以判定。對債權人來說,其在提起代位權時不必審查代位權是否合法。本人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因為違法的債權不受法律的保護,如果債權人明知自己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關系是一種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債權(如因賭博產生的債權債務等),仍然基于代位權向債務人提出請求,這本身是不合法的。[2]
所謂債權必須明確,是指債務人對于債權的存在以及內容并沒有異議,或者該債權已經經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判后所確定的債權。[3]我們在債權是否確定問題中應區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以及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前者應當要求債權確定,后者則不一定要求債權確定。因此在前一種關系中,如果債權不確定,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則有可能產生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次債務人可能很難指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情況,而難以提出抗辯。二是即使債務人加入訴訟并向債權人提出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并導致債權人不能提出請求,對次債務人也有可能造成損害。因此在確定債權之前,只涉及到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糾紛,沒有必要次債務人參與訴訟。只有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確定以后,因為債務人怠于行使自身的債權,債權人才應當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不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必須確定,因為即使他們之間的債的關系并不確定,在債權人提出請求以后,次債務人也可以主動地提出抗辯。更何況,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是否確定,對債權人來說也是很難了解的,債權人可能只指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債的關系,但未必一定了解債權的具體數額,如果要求其必須在此種債的關系確定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權,這必然造成債權人很難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是到期債權,這是代位權與撤銷權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所在。在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到期,然而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我們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則不必到期。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權針對的時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的行為,除保存行為外,債權人應當履行期滿前方可行使代位權,而撤銷權針對的時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等債權期限屆滿時,將無法補救。[4]另一方面,代位權針對的時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此種行為只是未使債務人的財產增加,但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很難確定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的責任資產清償債務。然而,撤銷權針對的使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此種行為將直接導致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所以即使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也有足夠的理由認為債務人減少其財產的行為會造成其資不抵債,甚至使逃避債務的一種方法,因此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當然,并不使說在任何情況下,債權都必須代其以后,債權人才能夠行使代位權。在特殊情況下,債權人出于保存債務人權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債務未到期時主張代位權。例如合同法頒布以后,我國許多學者認為抵消抗辯、中斷時效、破產債權之申報、不動產之轉移登記、保存登記、變更登記、更正登記及取消登記、建筑請求權以及其他土地返還請求權、電話名義變更請求權、遺產繼承登記請求權,都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5]
(二)、關于怠于行使的含義在學理上由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行使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怠于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6]另一種觀點認為,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我認為怠于行使應當限于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種方式用來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比較明確,具體來說,一方面,債務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對次債權人來說很難舉證。即使再能夠舉證,債務人也可以隨便舉出一個事例說明其曾經向其債務人主張過權利,而否定債權人關于其怠于行使債權的指責。另一方面,由于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對次債務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債務人也可能會編造各種情況說明債務人曾經向其主張過權利。因此,如果將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擴大代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則很那判斷債務人構成怠于行使。債權人訴享有的代位權將會落空。也正因為如此,最到人民法院在解釋第13條中指出: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到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值得討論的是,在最過人民法院的解釋中,并沒有提到債務人在其債取那到期以后應當及時主張權利的問題,這樣債務人在債權到期以后很長一段實踐內(如一年以后)采取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也當然構成怠于行使權利。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怠于行使的另一個要件。本人認為,所謂及時,第一就是指在債務人的債務到期以后,債務人不存在任何權利的障礙,它完全又能力由自己通過其人取行使權利。第二,必須是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及時主張權利。合理期限應當根據交易的慣例等具體情況來判斷。第三,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怠于行使權利無正當理由。如果在債務到期以后,次債務人卻由正當理由需要遲延履行,債務人也可以于次債務人達成協議推遲履行。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未能及時主張權利也不構成怠于行使。[7]另外,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問題,應當由債權人舉證。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提出請求但沒有及時提出。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是以債權實現存在未前提,且第三人也就是次債務人已經到了償付其債務的時期。
(三)、債務人的履行遲延已對債權人襖成損害:
本人認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應當是根據債務人無力清償,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不能實現,具體應從三個方面來判斷: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由于債權人也必須使在自己的債權到期以后,才能確定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其債權,尤其使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權人不能對債務人提出實際請求,當然也不應該行使代位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債務,因此,債權人也必須在自己的債權到期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權。
第二,債務人構成遲延履行。著就是說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以后,債務人沒有及時清償債務,已經構成遲延,在此情況下,依然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造成其沒有財產或者沒有足夠的財產用來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著就從客觀上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然而關于是否應當以遲延履行作為構成要件,在日本判例和學說上持否定意見,日本民法典第423條規定:“債權人于其債權未屆之前,非依裁判上代位,不得行使前項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在解釋方面,一般認為代位權的行使以債權已在清償期為滿足,而不必要求債務人構成遲延。[8]我國臺灣民法第243條規定,債權人非于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不得行使代位權。此點與抵押權人須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為受清償時,始能實行抵押權(臺灣民法第873條)之情形相類似。[9]我們認為應當以債務人構成遲延作為判斷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另一個標準。因為在債務人到期以后,債務人雖然怠于行使,但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或者正在履行債務,則不能判斷債務人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如果債務人履行以后,其履行存在著不適當等情況則表明債務人已經構成違約,債權人可以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并不需要行使代位權。因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的怠于行使行為與其不適當的履行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換言之,債務人不適當履行行為并不是因為其怠于行使所造成的。因而債權人沒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在債務人構成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應當作出履行,但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使其不具有足夠的財產用來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造成債權履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據此怠于行使與不能及時履行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從而表明其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當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對其履行能力的影響在不同的情況下表現是不一樣的。例如可能導致其完全無力清償債務,也可能只是導致其不能履行部分債務,無論是何種情況,都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當然,以債務人履行抽成遲延作為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另一個標準,也應當有某些例外,例如債權人即將因時效屆滿而使債務人難以主張權利,在此情況下,債權人為了中斷時效,不需要等到債務人履行遲延就可以行使代位權。[10]
第三,債務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對次債務人的權利,造成自己無力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也就是說,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與不能清償自己的債務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系。為什么要強調因果上的聯系呢?一方面是因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使其不能及時清償債務,或者在履行遲延的情況下,不具有足夠的資產使其清償債務,這已經在客觀上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另一方面,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權利,造成自己無力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本身表明債務人是具有過錯的,即主觀上具有一種不愿意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或者具有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故意或者過失。在此情況下,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保障其債權是順理成章的。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給第三人造成損害,也不應當理解為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給債權構成眼損害。[11]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不一定是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害,或者說使債權根本不能實現。只要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回實際影響到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即代位權的客體應當適當。
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代位權的行使的對象。也就是說,債權人的代位權,應當針對債務人的哪一項權利行使,對此在理學上也值得探討。但擴大代位權行使的客體的范圍,對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代位權已突破了傳統的合同的相對性的規則,對第三人已經產生了約束力,因此對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應當作出明確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權行使的客體方面,必須要有嚴格的限制。
關于代位權的客體,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可“非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概念有些模糊,學者對此解釋不一。本人認為作為代位權客體的債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1、代位權的客體必須是債權。
許多學者在代位權的客體方面各持己見,在所有權是不是代位客體上有所爭執,本人認為所有權應當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無權行代位行使。而債務人的財產權、債務人作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債權人的代位權何撤銷權、訴訟法上的權利和公法上的權利、以及以財產目的的形成權都可以作代位權的客體。
2、代位權的客體必須合法。
債權合法,是指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而不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
權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的“解釋(一)”)第11條,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合法,這是從代位權行使的一般條件所做的規定,就代位權的客體而言,只限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對債權人的債權關系要求合法,是因為只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并能夠使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如果債權人本身享有的權利不合法,債權人自然不得代位行使此種不受法律保護得權利。
3、代位權得客體主要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第13條的解釋將代位權的客體實際上是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盡管代位權客體主要是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但除了此種債權以外,還應當包括如下權利:第一,非合同債權,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股份有限公司對于股東權繳納請求權。第二,合同上的權利,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變更權或撤銷權、合同解除權、買回權等。第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主要是違約損害賠償及侵害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人身傷害的請求權因具有專屬性一般不得代位。
4、作為代位權的客體的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
四、代位權制度種的缺陷及補救意見
代位權是在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中才出現的,因此具有適應時代潮流的一面,但由于其屬于新的制度,也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如在《合同法》中第73條規定的客體僅限于債權,而其他權利應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這一問題在這一條款中并無說明。其實在本人看來現實中有許多權利也可作為代位權的客體,如他物權、訴訟上的權利、稅收債權以及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債權人的代位權等。因此在適用代位權過程中可以適當擴大代位權客體的范圍以適應需要。
另一方面,新制度的執行總是在實體法存在的基礎上,依靠程序法取執行,但合同法中代位權的規定卻忽視了現實代位權的程序機制,即代位訴訟的規定。這就需要法院在實際過程中量體裁衣,以此來有力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73條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規定的一個重要目的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該規定最終能否實現這一立法目的,則有賴于對它作出正確的解釋和適用,需要吸收國外判例學說的先進經驗,并借助我們的司法實踐以充實法律生命。
總之,代位權的確立,給我們的日常交往帶來了便利,然而社會生活在不斷發展,代位權制度也應在此基礎上不斷加以完善,以適應經濟的發展,本人也希望有更多人士關注代位權制度,以推動代位權制度的更加完善。
注釋:
1、《論代位權和代位訴訟》,程嘯,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論代位權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3、王創《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載《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4、審衛星:“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
5、《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載《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7、《論代位權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8、:《中國民法債編總論》,臺灣1964年版。
9、鄭玉波:《民法實用債之通則》,第166頁,臺灣1986年版。
10、民法院經濟庭編著:《合同法總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