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0 16: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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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論文

篇1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篇2

二、火災撲救風險

火災撲救包含滅火能力和消防設施兩個方面。1、公共滅火能力。滅火高度,消防隊的消防車的滅火高度,決定了其滅火能力。對于著火高度超過消防滅火高度時,就只能依靠建筑自身的滅火設施來滅火。離最近消防隊的距離,高層寫字樓離消防隊的距離越近,火災發生后消防滅火就越及時。2、自身消防設施。自身消防設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栓、火災報警裝置、移動滅火器材配置。消防水源,高層建筑火災都需要大量水源來滅火,而消防車來滅火時帶來的水量畢竟有限,這就需要高層建筑附近有能保證滅火的消防水源。消防栓,在設有消防栓給水的建筑內,各個樓層的消防電梯均應設置消防栓。且應對消防栓有嚴格的管理規定。火災報警裝置,火災報警裝置可以自動發現火情并及時報警,以及不失時機地控制火災的發展,將火災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移動滅火器材配置,依照《規范》的規定分類配足配齊滅火器材。布置在干燥、陰涼、明顯便于取用的地點,并有專人管理,定期檢查、更換、維修和保養,這對高層建筑自防自救的消防管理有著重要的意義。

篇3

二、責任保險的特點

作為財產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責任保險同樣可以運用損失分布和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率而且適用于廣義上的財產保險的一般理論。但是油于責任保險承擔的是各種民事法律責任的風險不是以實體標的為基礎的。責任保險又會擁有自身的獨特內容和經營風險。因此明確責任保險的特點對于研究我國的責任保險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險標的的特殊性。雖然責任保險也屬于財產保險的行列但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方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雖然也會與物質財產相關的利益與責任有關但是這種標的卻不能以單獨的物質存在應該屬于一種無形財產。而一般財產保險卻是以一種有形財產作為保險標的。除此之外,責任保險標的是對未來發生的事故風險的分擔并不是像一般的財產保險一樣可以現在就能夠預見的確定的標的。因此在責任保險的合同中也并沒有明確的保險金額。

(二)保險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對象是在災害事故中會受到損失的財產或是相關的利益不會遭受到損害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并不是財產保險的對象。而責任保險不同于一般的財產保險它是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承保對象的,即除了民事責任之外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風險,并不屬于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之內。這既不同與財產保險的物質實體也與人身保險中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同。

(三)賠償目的的特殊性。盡管責任保險和一般的保險都是為了分擔風險但是兩者有明顯的區別。其中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設立的直接目的是為了賠償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自己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損失,即彌補投保人的人身或財產遭受的直接損失。但是責任保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分擔投保人所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的風險彌補其因承擔這種賠償責任所遭受的損失填補的是一種間接損失。

(四)理賠依據的特殊性。一般財產保險的沒有損失就不用支付賠償的原則并不能嚴格的應用于責任保險中。這是因為責任保險并不像一般財產保險那樣投保的是物質的財產或相關利益,它補償給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擔民事責任而遭受的間接損失。將這種無形的民事責任風險轉移給保險人這并不會有實際的財產損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財產保險中的理賠原則就會造成理賠不明確的后果。

篇4

(一)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而免責

在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中,一般也認為除外責任包括被保險人故意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產品責任。如何判斷和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故意”,這是一個非常重要又很難把握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對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單約定的除外責任,適用從嚴解釋的原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被保險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限,屬于除外責任。[4]筆者認為,作為食品的生產加工者,被保險人在食品生產加工過程中,有特定致害對象而故意生產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情況比較少見,且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很有可能納入《刑法》的范圍對其進行制裁。實踐中,大多數食品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可能明知生產的食品會對消費者不產生利的損害后果,仍然生產加工的,盡管其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安全事故,但其可以預見該行為產生的后果并具有放任的主觀心態,即構成間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產者在生產加工食品時,明知其生產的食品可能造成損害后果,但仍繼續生產加工的,即可構成間接故意,并不要求以特定致害對象為限,此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免責的阻卻事由———被保險人的過失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當食品生產者因疏忽或過失致使消費者食物中毒或因攝食使有毒有害物質進入人體而造成疾病,包括常見的食物中毒、腸道傳染病、寄生蟲病等以及化學物質所引起的疾病,但不包括與飲食有關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按照法律規定需食品生產者進行賠償的,此時食品生產者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損害賠償金。但是這種情況下也有例外,即若是保險公司能夠證明其曾經指出存在安全隱患問題但由于食品生產者自身的原因未及時排除隱患,導致事故發生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是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二、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措施

針對食品安全責任問題,我國目前只是通過《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等來規范,并沒有具體針對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一專業領域進行規范。筆者要討論的是關于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實施中的幾個問題。

(一)縱向維度———分階段實施

法律是現實的法,只有當它真正解決現實中的問題時,才發揮了其應有的功能。所以一個制度的設計與實施必須與當下的環境相適應,正所謂上層建筑要服務于經濟基礎。基于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實施同樣需要考慮到不同階段、空間上的差異而分階段實施。文章第一部分已經討論過關于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采取何種形式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適宜采用半強制措施,即依據食品的不同種類采取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模式。當然,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水平,是否可以考慮完全采用自愿投保的模式,即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完全商業化運行也是未嘗不可的。因為強制保險提供的僅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商業保險能在此基礎上更靈活地滿足經營者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推行的初期,很多生產者可能沒有深入的了解過這種新型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或抵觸,不愿主動購買,所以現階段采用半強制的模式更加合適。隨著經濟的發展,生產者的風險意識會越來越強,普遍接受這種風險轉嫁的新型保險,有理由期待生產者們主動購買保險,從而奠定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商業化的基礎。從半強制到自愿的轉變可以在一些地區先進行嘗試,根據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對食品安全要求程度也不同,要因地制宜,對不同地區采取不同標準。

(二)橫向維度———分企業規模實施

我國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最終目的是要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會有一些生產者采取放任的態度,或者說因并沒有直接涉及到其自身的經濟利益而導致投保的積極性不夠高。尤其是現階段對于中小企業來說,追求利益最大化仍是企業的根本和首要目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最有效的盈利方式就是盡一切可能降低生產成本,所以生產者很可能并不愿意主動投保,承擔一份不確定的風險,從其心理上講認為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很低,投保所帶來的可能的損失補償并沒有不參加投保而節省下來的保費來的劃算。相對而言,首先規模較大的企業在經濟方面能夠承受對食品投保的費用,從另一層面上講,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之后并不僅僅再追求純經濟上的利益,他們更注重企業的無形價值財富,這包括企業的商譽、知名度、社會影響力等等。而企業給自己的食品投保無形中可以提高了食品的價值,給公眾一份“安心保障”,也更多地承擔起企業的社會責任,提升自己的品牌價值。所以筆者認為,對不同規模的食品生產、加工及銷售企業設定不同的費率,并給予一定的費率浮動能夠更好、更機動適應市場的需求,保障食品安全。

篇5

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我國政府在“第十一個五年規劃”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發展的現代服務業之一。但是在這樣一個美麗的前景下,我們還必須注意到,物流業同時還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論文百事通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1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1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例如自己的貨倉、車輛、集裝箱等倉儲、運輸工具的毀損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例如因為政策原因、行市匯率變化或者由于客戶破產、清算等帶來的商業上的損失等。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1.2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6)從責任的對象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既包括對客戶(即物流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的,屬于對客戶的法律責任;而物流公司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則屬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狹義上的物流責任險僅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

2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2.1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200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對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貨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除物流責任基本險外,還有“附加盜竊責任保險”、“附加提貨不著責任保險”、“附加冷藏貨物責任保險”、“附加錯發錯運費用損失保險”、“附加流通加工、包裝責任保險”以及“附加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附加險供物流企業選擇投保。

上述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上述條款具有以下積極意義:首先,它填補了我國物流企業綜合責任保險的空白;其次,它覆蓋了物流服務的各個環節,初步滿足了我國物流企業的基本責任保險需求;第三,它簡化了物流企業投保責任保險的手續,節約了保險費用,減少了索賠理賠的環節和成本;最后,它豐富了保險產品品種,有利于我國物流保險市場的開拓和發展。

2.2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個市場環境的影響,物流企業認識不足等,但是“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存在著許多顯而易見的缺陷卻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險”外,物流服務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也不屬于保險的范圍。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其次,保費的計算不夠科學合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并沒有依照責任保險的傳統做法,按照保險風險的類型與范圍、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限額和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等來確定保險費用,而是按照被保險人的營業收入來計收保費。一方面,這種方法不符合責任保險的通常做法,因為物流企業的收入與其責任風險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另一方面,這種方式也會阻礙物流企業的投保,因為越是大的、經營得好的物流企業,其保費就越高,而不管其風險控制的好壞。這種不合理的收費方式使得保險費用過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業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該險種的推廣。

3物流責任保險發展與完善的幾點建議

3.1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物流責任保險不僅能夠轉移、分散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減少虧損、增加盈利,還能夠通過保險公司的介入,增強企業風險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從而從源頭上減少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支出,從而形成良好的經營和運行模式。

此外,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3.2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許多物流企業對物流責任保險知之甚少,甚至許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責任保險這一回事。因此,擴大對物流企業的宣傳與交流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前提條件。

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覆蓋面較小,難以滿足物流企業風險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認真研究現代物流業務的流程,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高低,賠償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的高低對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有客觀影響;④第三方物流企業的信用和風險等級,針對物流企業的不同信用等級,其發生風險和賠付的幾率等可以設定不同的保險費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當前我國調整物流責任保險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險法》:物流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保險合同的一種,首先應該受到《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保險法》第50~51條對責任保險作了專門規定,這正是物流責任保險以及其他責任保險得以承認和發展的堅實基礎;

(2)《海商法》及其他運輸法規:《海商法》是調整海上保險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應該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保險法》的規定。除《海商法》外,《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開展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依據。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審理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民法通則》是調整平等主體間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責任保險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的一種,應該受到該法的規范;此外,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是一種物流服務合同關系,物流企業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合同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物流服務合同和物流責任保險合同。

綜上可見,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且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已不能適應現代物流發展的需要,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責任保險法規;其次,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在其中規定物流責任保險的內容;最后,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所以我國應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時,解決物流責任保險法的完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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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學蘭.中國現代物流法制環境建設[J].法學論壇,2004(5)

篇6

不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開始,海上責任保險的地位開始發生轉變。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責任公約》)規定了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由于商業保險人拒絕承保船東的上述責任風險,船東互保協會就成為唯一可以向船東提供此類責任風險保障的組織。保賠保險由此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其在海上保險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現在,占世界商船總噸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賠協會投保了保賠險,每年“船東保賠協會國際聯盟”的16家保賠協會的保費(會費)收入總額都在10億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險領域已經形成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責任保險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這種“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責任保險的性質與地位。責任保險雖然也屬于財產保險,但它是一種消極保險,其彌補的是被保險人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的損失;而貨物、船舶保險則屬于積極保險,補償的是有形財產的積極損失。二者在承保標的、保險賠償的對象和法律適用等方面都有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嚴格說來,在海上保險中應采用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二分法”,海上責任保險是與貨物、船舶等財產保險相并列的一種海上保險類型,它不依附于財產保險,具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論內涵。同樣,海上保險立法也將會在責任險與非責任險之間劃清界限,以適應時代的要求。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海上保險中占據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獨立發展的傾向,但是由于海上責任保險內部又有保賠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分,因此由誰來承擔和推進這一發展趨勢和歷史重任就存在選擇問題。盡管商業保險承保的責任范圍和種類有所擴張,但碰撞責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業責任保險類型。即使在有的國家商業保險人承保“4/4”的碰撞責任,但在很多情況下商業保險人承保的責任仍然要少于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適用交叉賠償原則時,本船的船期損失將不能從商業保險人那里得到賠償,而只能向保賠協會請求賠償,這樣即使在財產損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現船東互保協會承擔的責任要大于商業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而且,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商業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責任方面,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也可能大于商業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

除此之外,由保賠協會來承保碰撞責任還具有商業保險人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傳統商業保險市場的保費是預先估算和確定的,保險人不能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使保險人遭受損失而要求被保險人補交保費,這樣一旦發生巨災風險,就可能給其帶來嚴重損失。而在一些新的責任風險領域,如海上油污責任保險,由于商業保險人無法正確估算其所遭遇的責任范圍的大小,因而也就無法正確估計保險費率,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人對油污責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賠保險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會時繳納的預付會費外,保賠協會還可以通過向會員征收追加會費和巨災會費等方式,對協會的賠償和費用支出超過會費收人的部分予以彌補,從而使協會在發生不可預期的巨損時仍然能轉危為安。其次,保賠協會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賠處理服務。由于保賠協會擁有大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訊處,因此一旦會員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協會及時、專業的處理,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費用。同時,由于通訊處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況,因此能夠更妥善地處理問題,減少麻煩。而且,由于保賠協會提供的擔保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廣泛的認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時,保賠協會可以迅速提供擔保幫助船東擺脫困境。

正是因為保賠協會所具有的這些優勢和便利,以及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所具有的絕對優勢地位,有人呼吁將碰撞責任從商業保險人的承保范圍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賠協會承保。因此,傳統商業保險中的責任險可能與商業保險人訣別而投入保賠協會的懷抱。如果這種觀點一旦成為現實,那么保賠保險就成子海上責任保險的同義詞,從而在海上保險領域與海上非責任保險分庭抗禮、齊頭并進。

不過,商業責任保險并非一無是處。商業責任保險的費率是固定的,無需被保險人另行補加。而且,將船舶碰撞責任在船殼險中附加承保不僅便于船東的投保,也便于船東在發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賠和保險公司合并理賠,因為在發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僅招致船東的責任,同時也會造成船舶的損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責任保險方面,美國的實踐也證明商業保險人和其它商業財務擔保公司同樣可以替代保賠協會為船東的油污責任提供經濟上的擔保,并可以實現責任保險立法所預期的效果。因此,保賠保險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優勢地位并不僅僅是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歷史形成的,商業責任保險完全可以發揮自己的優勢和長處,成為保賠保險的有力補充。

除此之外,從保險市場的角度來看,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使得保賠保險有了競爭的對象,而競爭可以促使保賠保險不斷改進和發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競爭力,競爭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海上責任保險市場的健康、良性發展。從船東們的角度來說,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會使他們有更多的選擇,他們可以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去選擇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畢竟,他們才是海上運輸和保險的承擔者,沒有他們,就沒有海上運輸和海上貿易,也就不會有海上責任保險。因此,至少從目前來看,沒有廢除商業責任保險的必要,相信商業責任保險還將與保賠保險一道促進未來海上責任保險的發展。

二、海上責任保險立法趨勢

(一)立法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

雖然注重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當前保險法與海上保險法的共同發展趨勢,但是在海上責任保險法領域卻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一大趨勢。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護弱者的法律理念。現代社會進步的一大標志,是對人的關懷和重視,強調對弱者的保護已經深入人心。在海上責任事故中受害的當事人,無論是在社會地位、經濟實力還是專業技能方面,與船東相比都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符合這一理念。另一方面,這是由責任保險的特性所決定的。責任保險作為第三人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內核。首先,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保險了,責任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東參加責任保險的目的,從直接上看,是為了彌補自己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遭受的損失,但在間接上,乃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償;責任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表面上是彌補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但最終仍然支付給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責任保險立法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從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開始的,其標志是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的確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船東所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常常十分地驚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產倒閉;而船主的破產又意味著受害人將無法得到足夠補償,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經濟困境而無法自拔。為了保證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補償能力,從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時和充分的補償,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創立了強制保險制度,要求船東必須投保責任險或提供其它財務證明,以確保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當然,僅有強制保險是不夠的,因為在船東無力或拒絕賠償時,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訴訟”等條款往往會使得保險人免于承擔保險補償責任,這樣強制保險對受害人來說就形同虛設。為了避免出現這一問題,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同時確立了直接訴訟制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這樣,受害人在公約的管轄范圍內就可以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應下,1996年《HNS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也都相繼確定了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也正是出于確保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履行其賠償義務、保護受害旅客利益的考慮,2002年《雅典公約》同樣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運人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撈公約草案》也將包括同樣的規定。由此看來,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確已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這一趨勢,不僅在思想觀念上為人們所普遍承認和認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堅實保障。

雖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領域里確定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過在傳統的責任保險領域,如碰撞責任、貨物索賠責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能夠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責任保險具有進一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強制責任保險不僅不會全面取代自愿責任保險,而且也不應該取代自愿責任保險,主要因為:

1.自愿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夠以保險合同來轉移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損失,責任保險合同訂立與否,全憑自己對于危險程度的判斷和承擔危險能力的衡量,因此屬于“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范疇。而強制責任保險則含有濃厚的社會公共政策的意義在內,更加注重強制保險的保障功能,從而構成了對“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作為私法和契約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具有重要意義和功能,是不能被輕易限制和剝奪的。在自由的社會里,每個人都會為了追求個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過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們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實現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會產生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對社會產生的福祉,交易會產生福祉,因此鼓勵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達成更多的社會福祉。由此可見,在通常情況下,契約自治原則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約正義的實現。因此,除非有正當事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締結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的自由不能被無故剝奪。

不過,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進私益的行為無法同時促成公益,或者當私益與公益相互沖突時,契約自由便無法符合社會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約正義屬于平均正義,其與實踐(實質,矯正)的正義仍有相當之距離。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公益和實質正義的實現,有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的必要。而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正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促進海上安全與環境保護的目的而設立的,反觀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并無此必要。而且,自愿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常態,完全因個人或企業的需要而發展、變化,全部代之以強制責任保險也是不現實的。

2.強制保險制度強制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既是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又是對當事人自由與財產的限制和剝奪,因此強制保險除為社會公益之目的外,還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除非依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人們的自由和財產。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一般都是通過立法確定的,如在國際公約方面,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第7條第8項規定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在國內法方面,英國通過其1995年《商船航運法》第163條、美國通過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條、加拿大通過其《海事責任法》第60條、挪威通過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條、俄羅斯通過其1999年《聯邦商船航運法》第18章第323條,分別確立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符合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對海上油污責任有無采取強制保險的必要,還應該以比例原則進行檢驗。通常認為,比例原則有三項子原則:(1)妥當性原則。所謂妥當性原則,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措施必須能達成法律規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確定的限制措施根本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該項立法就欠缺妥當性。實踐證明,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很好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實現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當性原則的要求。(2)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指在妥當性原則獲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須在所有能夠達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輕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險中,既可以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也可以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確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數量眾多,其受到的損失也常常十分驚人,因此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不僅不便于操作,還會構成對受害者利益和社會公益的更大損害。而船東作為海上運輸的承擔者,本身即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違背此項義務即應承擔責任,因此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不僅在情理之中,與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相比,也屬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狹義性比例原則。狹義性比例原則,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雖然為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但不能因此給人民帶來過度的負擔,也就是說,必須衡量制定該法律所獲得的利益與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適用該原則時并非積極地來認定兩者間是否存在合理適當的關系,而是消極地來認定兩者有無不適當、不合比例關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時的補償,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態的平衡,這與船東的自由與財產權利相比更值得保護,因此可以認為符合比例性原則。

綜上所述,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出現了逐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無法也不應該全部取代自愿責任保險。

(二)海上責任保險法的國際統一化

由于海上運輸的國際性,要實現海上貿易的繁榮發展,就必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險法律和保險條款的統一。

海上責任保險的這種趨勢首先體現在海上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其具體表現為海上責任保險單的趨同與統一。在船舶碰撞責任險方面,碰撞責任險作為船舶保險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內容也都大同小異;而在國際上,目前幾乎有2/3的國家都在采用英國的海上船舶和貨物保險條款,這一數目還在增加,英國的海上保險條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在全球范圍內被接受,從而實現海上保險條款在世界范圍內的統一。在保賠保險方面,這一趨勢幾乎已經變為現實。由于保賠協會在機構設置、承保范圍以及協會的章程、規則、條款規定等方面并無根本區別,因此保賠保險在實踐中已經趨于統一。

與此同時,在上述責任保險的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了這一趨勢。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律在許多規則和制度方面已經逐步趨向統一,在這方面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更是居功至偉,幾乎所有的英聯邦國家的海上保險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為藍本擬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變;美國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其海商法的依據;有的國家,如我國,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險法律時同樣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參考的。可以說,各國關于海上保險的許多制度和規則已經逐步趨于統一。

除此之外,統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責任保險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規范海上油污責任保險的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及其1992年議定書已有100多個締約國,而且除美國以外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油污責任保險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約為藍本制定的,許多幾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約的規定。在其它的領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質運輸、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運輸等方面,也在各自領域內實現了立法上的國際統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和2002年《雅典公約》等法律文件。盡管上述公約并沒有生效,但其獲得廣泛的認可和適用不過是時間問題。

由此可見,人們試圖統一海上責任保險的努力已經取得了很大的突破。當然,這還遠遠不夠。一項更為雄心勃勃的、旨在尋求海上責任及其保險的完全統一的行動正在計劃和實施之中。這一努力一方面仍是源于人們對統一化的渴望,另一方面,則是由于上述公約的分立帶來的差異和不統一。盡管上述公約在各自領域內實現了一定程度上的趨同和統一,但從整個海上責任保險范圍來看,反而成為海上責任保險未達成統一的明證。而且,在除上述公約之外的其它領域內也并沒有統一的國際法律文件的存在。有鑒于此,有人建議制定一部內容廣泛的公約,要求所有的船舶所有人對所有類型的海上事故提供第三方責任險。于是CMI便創設了一個國際工作小組,來研究是否有可能廢除諸多現存的私法性國際公約,并創設一部單一的、綜合性的公約,以為包括海事請求權人在內的所有請求權人提供保障。這部公約被稱為第三方責任公約。

篇7

責任保險為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的一種。損害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直接損害或積極損害)、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間接損害)以及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發生的不利益(消極損害)。被保險人致他人損害,而對他人所受直接損害或間接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有財產利益的付出而發生經濟上的不利益(消極損害),其結果是被保險人的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應當有妥當的途徑予以填補。保險制度上所稱“填補損害”,不僅具有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所受直接損失的含義,而且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消極損失的意義。因此,被保險人對他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保險填補損害的固有內容。“填補損害(indemnity)的含義,不以保護受補償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賠而發生的損失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賠,它還包括對受補償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損失或損害的賠償。”[1]填補損害的保險以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和保險標的的性質,可以分為二種基本類型:第一人保險(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以意外事故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被保險人利用第一人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利后果,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并不考慮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2]第三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屬于第三人保險的范疇。第一人保險的保險危險,若其發生必將立即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的滅失或減損,以致被保險人將失去利用它們的機會;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則是被保險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轉某種利益或為給付的責任。[3]在這個意義上,第一人保險和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有顯著的區別。再者,第一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該財產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直接的損失;第三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給付賠償而受利益的消極損失,該損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直接發生。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承擔的責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險人因有責任保險,可免受承擔責任而發生財產上的損失。在這一點上,責任保險與以被保險人自身發生的損害為保障范圍的意外保險不同。[4]英國的布魯斯法官(BruceJ.)在有關雇主責任保險的判例中認為,保險人給付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之基礎,是被保險人對其雇員的死亡或所受人身傷害負有責任;被保險人的雇員死亡或所受的人身傷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發生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除非雇員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傷害因可歸責于被保險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險人并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不是對于被保險人的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賠償,而是對被保險人因索賠而承擔賠償責任的填補;保險給付的發生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其一,雇員死亡或受到人身傷害;其二,被保險人對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5]

責任保險作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不得將其填補損害的功能作絕對的理解:被保險人在實際賠償受害人前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早期的責任保險,確實以填補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賠償金所發生的實際損失為目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責任保險開始擴大其承保范圍,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其受雇人視同被保險人予以承保,將受害人列為第三受益人,責任保險逐步確立起保護受害人的立場,責任保險所填補的損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因賠償責任的承擔所受到的損失。

二責任保險的存在價值

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觀現實。責任保險有助于消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上的損失危險而具有利用價值,但其還有一個主要的益處,即責任保險可以使被保險人免受因必須抗辯受害人提出的各種形式的索賠而不得不承受的緊張(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勞頓(harassment)。[6]

民事責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擔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在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急劇變化的時代,民事責任制度也在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有日益擴大其范圍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義的普及,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實現損害賠償社會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聲日漸高漲,必須尋求妥當的途徑迎合侵權責任制度所發生的歷史性變化。再者,民事責任以其發生原因可以類型化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但生產的高度社會化、專業化的發展,在諸多的領域使得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界限發生重合,以致在相當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責任競合(concurrentliabilities)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可以選擇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制度或者違約責任制度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脹,對其民事責任承擔的估計出現難以預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或途徑。以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能夠滿足民事責任制度急劇變化而出現的分散責任的社會需求。

十九世紀以來,意外事故有增無減,完全由加害人個人承擔意外事故的損害,往往難以負擔。責任保險自十九世紀產生以來,已經逐步滲透到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以至于成為人們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個人行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7]特別是,在加害人不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的賠償利益不能通過民事責任制度實現。責任保險具有分散責任的功效,將集中于一個人或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賠償損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責任保險以收取廉價的保險費而不過分加重個人或企業財務負擔的形式,使得受害人獲得補償,將損失分散于社會,消化于無形,對雙方當事人、對整個社會都是非常有利的。責任保險實際上強化了侵權責任的賠償功能。事實上,在工業化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經不再是賠償人身損害的主要資金來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對受害人的賠償起著次要的作用,對于因為工業事故而造成的雇員的損害賠償,尤為如此。[8]例如,美國1960年因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所付出的賠償費用,侵權責任賠償僅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socialinsurance)提供的補償占18.1%,再加上其他諸如勞工損害、社會公共衛生福利等的補償,整個社會保障的補償體制共承擔著50.6%;1967年,美國因交通事故而對受害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額,侵權責任賠償僅占32%,私營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9%,社會保障提供的補償占29%.[9]因此,責任保險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補受害人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賠償利益的滿足,具有安定社會秩序的功能,符合社會公益。[10]

有責任保險的存在,民事責任制度具有積極改進的實踐基礎。民事責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發展,其結果勢必加重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負擔,若沒有責任保險的存在,加害人承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對于個人資源的有效利用、社會資源的增長均會產生重大影響,以至于人們擔心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進行生產。若有責任保險可資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責任加重的同時,可以利用責任保險而分散其責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為負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受影響。因此,責任保險為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變化創造了條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民事責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責任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的機能,采取更為積極的步驟朝著有利于救濟受害人的方向發展。

但是,應當充分地認識到,責任保險并非推動民事責任制度改進的原動力,僅僅為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創造了一些積極的條件。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有其自身的內在動因,更有其他分散賠償責任的方法可資利用。因此,王澤鑒先生認為,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改進,固然應當考慮有無責任保險可供利用,但這并不表示必須以責任保險的存在為前提;即使尚無責任保險,加害人還有分散損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時,責任保險也會應運而生。[11]

責任保險的利用,使致人損害而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賠的訴訟程序上的諸多便利。首先,責任保險對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決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責任保險,成為影響法院判決賠償受害人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因為迫于法院不利判決的壓力,大量的以被保險人為被告的索賠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結案,特別是索賠金額不大的訴訟,保險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終止訴訟的進行。[12]其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會漠不關心,因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之保險責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依照責任保險單約定的抗辯與和解的控制條款,必將積極參加對第三人的索賠的抗辯,可以使得被保險人免受抗辯索賠的勞苦。保險人參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并相應承擔了索賠抗辯的訴訟費用。最后,現代責任保險的發展,已經將抗辯第三人的索賠之責任交給了責任保險人,而使其負有為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索賠抗辯的義務。[13]受害人提出的索賠若有一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必須承擔抗辯的義務。[14]在此體制下,被保險人在抗辯第三人的索賠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訴訟拖累的利益。而且,愈來愈多的立法對受害人直接責任保險人的權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車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這又使得致人損害而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幾乎置身于索賠訴訟之外。

三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

責任保險,不僅可以保障被保險人免受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利益喪失或者損害,實現被保險人自身損害的填補,而且可以保護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獲得及時賠償。因此,責任保險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從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會的效能。[15]民事責任對加害人具有道德評價作用,但該作用應當服從于對受害人的賠償的充分、有效的客觀需求;若加害人沒有客觀的手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的道德評價也將失去其意義。這就是說,民事責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依照現代的賠償責任理論,立法者或法院在決定何人應當負擔侵權責任時,政策上所考慮的,不是加害人的行為在道德上是否可資非難,而是他是否能夠依市場上的價格機能和責任保險制度,將損失分散給社會大眾,由大家共同承擔。[16]凡能夠提升民事責任的填補損害功能的任何設計,均應當得到充分的肯定。責任保險的基礎意義在于,加強被保險人的賠償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險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并能通過勝訴而取得切實賠償。[17]所以,責任保險使得加害人具備了較佳的分散損害的能力,有助于實現民事責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們在肯定責任保險具有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的積極作用的同時,認為責任保險具有消弱民事責任制度的懲戒和教育等社會作用,促使民事責任的功能發生變化。責任保險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權行為法的社會作用,使法院在決定某些侵權行為責任的根據時,常常考慮的不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是行為人有無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能否將損失通過保險和損失分擔制度而轉嫁給公眾,從而使侵權責任所具有的懲罰、教育不法行為人等職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脅。”[18]“損害賠償判決的第一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以便盡可能地使之恢復到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前的狀態。然而損害賠償還有另一個目的:通過使侵權行為人根據損害賠償的判決而承擔責任,法院力圖遏制其他人犯類似的侵權過錯。責任保險消弱了損害賠償的第二個目的,同時又附帶地保證了第一個目的更為經常地實現。”[19]責任保險的出現,進一步消弱了無過錯責任對侵權責任所包含的道德評價和對不法行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行為結果對加害人而言,僅僅意味著增加一點保險費的支出;[20]加害人因支付保險費而轉嫁其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并不負賠償責任,使得民事責任制度名存實亡,責任保險促使個人責任走向沒落。[21]總之,社會保障和保險的出現,使得人們承擔的致人損害的責任消失了。[22]

對責任保險所存在的上述憂慮,實際為對責任保險的不信任,似乎責任保險可能助長被保險人淡化對社會的責任感,以致引發更多的危險或損害。對任何事物的分析,均應當一分為二,不能僅看到事物的一個方面。特別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會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無法避免的。例如,現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徹底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民事責任制度對于不法行為的道德評價作用以及遏制作用,僅具有相對的意義,且其本身就有相當的局限性。“侵權責任對于防止損害的發生并不特別有效。因為只有在造成損害后才會有賠償的發生,逃避侵權責任的過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再者,損害賠償與過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關系,而是根據應當補償的受害人的損失計算的。……甚至還有一個缺陷,大量的不法行為人生活在一種絕對不可能實際賠償受害人的狀態。”[23]民事責任制度所無法徹底解決的問題,不能寄希望于責任保險,何必對責任保險又有所責難呢?

事實經驗證明,責任保險不會助長的行為,行為人因為投保有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損害的事故,實際并不常見。在現實生活中,基本的生活準則以及其他約束人們行為的各種機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們為行為時應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損害,不僅會受到來自倫理道德的評價,而且會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例如,瑞典的法律規定,汽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盡高度的謹慎注意義務,并且受強制責任保險的保護,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僅在其造成的損害超過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額或者允許代位求償的情形下,才有賠償受害人之損害的責任,實際上等于廢除了侵權責任;但沒有任何理由得以證實:汽車責任保險的存在導致交通事故的數量增多(swellthenumberofautomobileaccidents)。而且,還有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險人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會造成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傷害;各種各樣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以差別保險費率促使遵守注意義務的機制等。[24]汽車責任保險的主要好處在于,它使得汽車駕駛人和所有人承擔著財務上的責任,就阻止危險的駕駛(dangerousdriving)而言,侵權責任保險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駕駛(baddriving),因為有不良駕駛記錄的汽車駕駛人獲得保險保障是較為困難和昂貴的。若駕駛人的記錄不良足以使其成為制造危險的人,則表明其要付出較高的保險費。[25]因此,沒有理由對責任保險持敵對的懷疑態度,而認為責任保險可能會助長被保險人的不負責任的行為之發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不會僅因為投保有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損害事故;行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損害,因涉及有利害關系而不能這樣做;若一旦發生事故,不僅加害者自己要承擔災禍,而且還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加害人利用責任保險逃避民事責任的企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險公司可以提高保險費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約定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償權等。[26]

四、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的互動

責任保險制度的存在和發展,對侵權責任的承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動作用,但不能夸大責任保險對侵權責任制度的沖擊。責任保險制度出現后,企業對特定損害承擔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可以通過責任保險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責任,但責任保險為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究竟有何基礎意義?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的發展是與責任保險的發展聯系在一起的,責任保險制度成功地減輕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負擔,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27]責任保險與民事賠償責任之間具有互動作用,責任保險提供了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際基礎,而無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擴大,更促進責任保險制度的進一步發達。[28]

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有促進作用,但并非民事責任制度擴張(如無過失責任的采用)的基礎,責任保險的適用并不能必然推動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如擴大無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29]民事責任制度之所以進行擴張,完全是因為社會具有對損害提供救濟的實際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責任制度不能滿足損害賠償的需求。責任保險只能在民事責任制度已經確立的基礎上得以存在和發展。“受害人遭受損害時,自認倒楣,不為請求;或為請求時,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無法請求或獲得實際效果。……責任保險,不僅發展緩慢,亦將不會被重視。”[30]因此,“雖然在一些社會里出現了醫療責任保險、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責任保險,但是對受害人的補償不可能撇開侵權行為法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認定侵權責任之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范圍仍然需要借助侵權行為法,而保險合同不過在責任的最終分擔(由保險公司負擔)方面起到一定作用。”[31]特別是,當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超出保險公司的承受能力時,保險公司會采取拒絕承保某種民事責任的立場,以降低自己的經營風險。例如,本世紀七十年代以前,美國的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的環境(公害)責任,而且對環境(公害)責任的承保并沒有附加限制;但是,隨著環境污染訴訟的急劇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強了對環境保護的力度,各保險公司開始限制承保與環境污染有關的損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眾責任保險單中約定全面的環境污染責任除外條款,發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國僅有兩家保險公司繼續承保環境責任風險。[32]

民事責任的核心為損害賠償,民事賠償的基礎為過錯責任。但是,隨著工業化生產和新發明、新技術的應用,以過錯責任解決民事賠償不能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要求時,立法者和法院開始采用過錯推定,對受害人提供賠償救濟。當過錯推定不能完全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時,無過錯責任相繼發生。民事責任制度的逐步擴張,目的無不在于解決受害人的賠償問題。但是,民事責任在解決賠償問題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2)加害人惡意拒絕賠償而隱匿財產,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3)賠償的主體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為社會的個體,賠償能力有限;對于巨額賠償,難以承受,若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礎將發生巨大變化,以至于影響加害人的生存,并影響社會生活的穩定。因此,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盡管已經有所擴張,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場合都能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要求,其主要的障礙在于侵權法不能確保受害人能夠得到切實的賠償金支付:當致害人沒有支付能力或其惡意拒絕支付賠償,受害人不能取得賠償,且受害人還須承擔進行索賠訴訟的費用風險;現代工業生產和發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損害數額極為巨大,例如因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損害,加害人往往難以承受巨額賠償。[33]對于上述民事責任制度所不能解決的賠償問題,責任保險可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彌補民事賠償的機能之不足。“社會已前進到了保險被普遍利用的一個發展階段。保險應當被作為一個妥當的手段,以之解決先前通過擴張侵權責任的方式所希望解決的問題。”[34]

需要說明的是,責任保險對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分擔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但是,責任保險不可能替代民事責任制度,對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賠償。

首先,責任保險的賠償不能夠取代侵權損害賠償,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給付僅以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或賠償限額為限,加害人對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害,應當自行承擔填補損害的責任。在責任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以盈利為目的,不可能承擔起填補加害人致人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而且,保險公司因為民事責任的急劇擴張而面臨巨額賠償的壓力,會采取限制責任范圍的有效步驟,以降低自己的風險。例如,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為營業而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但隨著環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嚴格責任(retrospectivestrictliability)的采用,因環境責任而索賠的事件大量增加,公眾責任保險開始限制其承保范圍,逐步將環境責任作為除外責任加以約定。[35]

再者,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的存在為基礎,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未能依照民事責任制度確立的歸責原則加以確定,依照民事責任制度,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自不應當負擔受害人的損失。責任保險的任何變化,以民事責任制度本身的變化為基礎,而且落后于民事責任制度的變化;若民事責任制度本身不發生變化,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制度的變化將不產生影響。

最后,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所具有的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并不構成實質的消弱。被保險人若依賴于保險人的賠償,其在法律上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道德上對受害人承擔填補損害的永久責任;對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填補的責任而需要被保險人自己承擔;對超出保險金額的損害,被保險人亦須自行承擔。而且,對于民事責任制度擴張后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會依照其經營需要而將之作為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對待,以至于通過另收保險費而開展專門的責任保險業務,這樣,被保險人有多付出保險費的負擔。例如,環境(公害)責任起初屬于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但現今被保險人必須購買環境責任保險,分散其污染環境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否則,被保險人應當自己承擔環境賠償責任。總之,民事責任制度仍然以其規范機能發揮著其應有的道德評價和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

注釋:

[1]PolicyholdersProtectionBoardv.OfficialReceiver,[1976]1W.L.R.452.

[2]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08.

[3]W.I.B.Enright,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Law,Sweet&Maxwell,1996,p.77.

[4]參見蘇文斌:《意外保險》,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96頁。

[5]LancashireIns.Co.v.InlandRevenueCommissioners,[1889]1Q.B.358.

[6]JayF.Christ,FundamentalBusinessLaw,AmericanTechnologySociety,1944,p.276.

[7]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9.

[8]See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p.5-6.

[9]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5.

[10]責任保險不承保被保險人因為故意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責任保險確實具有滿足受害人的賠償利益的功能。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若結合責任保險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而將之作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為一種可行的簡單方法,因故意而發生的侵權責任亦可納入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SeeJanHellner,TortLiabilityandLiability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62,Volume6,p.161.

[11]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12]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16.

[13]關于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祥見后述之“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

[14]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40.

[15]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225頁。

[16]王澤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侵權責任:比較法的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

[17]KennethCan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1985,p.98.

[18]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9]轉引自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頁。

[20]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頁。

[21]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22]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頁。

[23]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2.

[24]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p.212-213.

[25]RobertE.Keeton&JefferyO‘Connell,BasicProtection-AProposalforImprovingAutomobileClaimsSystems,HarvardLawReview,Vol.78,1964,p.340.

[26]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27]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頁。

[28]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1968年版,第8頁。

[29]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并不發達,但無過失責任的適用在世界范圍內卻是領先的。責任保險在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方面,仍然遠遠滯后于我國的民事責任制度。

[30]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223頁。

[31]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頁。

[32]NickLockett,EnvironmentalInsuranceLiability,CameronMay,1996,pp.74-75.

篇8

西方保險界認為,保險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三個大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統的海上保險和火災保險(后來擴展到一切財產保險);第二階段是人壽保險;第三階段是責任保險。保險業由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承保人身風險后,必然會擴展到承保各種法律風險,這是被西方保險業發展證明了的客觀規律。同時我們還知道,責任保險在保險業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結果,又是保險業直接介入社會發展進步的具體表現。

一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作為承保責任的一類保險。它屬于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于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身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立成體系的保險業務。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業務,產生于19世紀的歐美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后在工業化國家迅速得到發展。1880年,英國頒布《雇主責任法》,當年即有專門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經營過程中因過錯致使雇員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1886年,英國在美國開設雇主責任保險分公司,而美國自己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則在1889年才出現。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均采取強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車責任保險,始于19世紀末,并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志。當時的英國“法律意外保險公司”最為活躍,它簽發的汽車保險單僅承保汽車對第三者的人身傷害責任,保險費每輛汽車按10—100英鎊不等收取,火險則列為可以加保的附加險;到1901年,美國才開始有現代意義的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法律賠償責任的保險。

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后,責任保險的發展在工業化國家進入了黃金時期。在這個時期,首先是各種運輸工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得到了迅速發展;其次是雇主責任保險成了普及化的責任保險險種。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各種民事活動急劇增加,法律制度不斷健全,人們的索賠意識不斷增強,各種民事賠償事故層出不窮,終于使責任保險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的工業化國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發展、在本世紀70年代天,美國的各種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就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45%—50%左右,歐洲一些國家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國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也占其非壽險業務收入的25%—30%.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也日益重視發展責任保險業務。

二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1、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基礎的特征。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不僅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的客觀存在和社會生產力達到一定水平,而且還需要人類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與完善成為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最為直接的基礎,正是由于人們在社會中的行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規范之內,所以才可能因觸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時必須承擔起經濟賠償責任。在當代社會,沒有環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就不會對污染受害者承擔什么賠償責任;沒有食品衛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的人對受害人也不會有經濟賠償責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的必要性才會被人們所認識,所接受;只有規定對各種責任事故中致害人進行嚴格處罰的法律原則,即從契約責任經過疏忽責任到絕對責任原則,才會促使可能發生民事責任事故的有關各方自覺地參加各種責任保險。事實上,當今世界上責任保險最發達的國家或地區,必定同時是各種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備、最健全的國家或地區、它表明了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法律與經濟法律制度。

2、責任保險補償對象的特征。在一般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補償的對象都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其賠款或保險金也是完全歸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會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種責任保險卻與此不同,其直接補償對象雖然也是也保險人簽訂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無損失則保險人亦無需被償,但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又首先表現為因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第三方的利益損失為基礎的,即第三方利益損失的客觀存在并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才會產生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因此,盡管責任保險人的賠款是支付給被保險人,但這種賠款實質上是對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償。保險人的賠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給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之后補償給被保險人。責任保險是由保險人直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間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種雙重保障機制。

篇9

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是指保險公司承擔,由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的險種。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基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分散和防范侵權損害的法律技術,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現如今,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范圍有日益擴大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比以往更為廣泛的普及,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發展,但其規模和作用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存在及其發展的諸多問題做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環境要素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現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篇10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一)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物質損失保險中的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這個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即

如公眾責任保險存在重復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200萬元;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500萬元。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元,乙賠償66.67萬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元,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二)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種分攤法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的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這個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三)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元。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采取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會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采取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一)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二)時間責任比例法

保險的有效理賠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發生、發現、索賠和賠付的全過程,但是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或無過錯但導致賠償責任)的發生往往不能立即被發現,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發現有時要間隔很長時間,保險責任就具有期內發生或期內索賠的復雜性。如果出現重復保險,常規的責任保險分攤方式無法解決,因此就出現了時間責任比例法。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321-32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三)獨立責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險單使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份保險單則單獨使用一個累計賠償限額,這是兩個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責任限制參數,兩者在一起計算限額比例顯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險單均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進行分攤,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公式如下:

以我國機動車輛保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來說明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法。如某車主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甲公司限額10萬元,保險費1000元;乙公司限額100萬元,保險費3000元;丙公司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5000元。損失額分別為9萬元和200萬元。

按損失額9萬元計算,則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獨立責任都是9萬元,賠償額均為3萬元。

按損失額200萬元計算,則甲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萬元,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0萬元,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200萬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別賠償6.45萬元、64.52萬元和129.03萬元。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從上述計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問題會更為復雜。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拓寬處理問題的思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為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責任保險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0000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0000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此案中,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這種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是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涉及到重復保險的,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保險市場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額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國際保險市場實務中一般只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一般不采用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并確定具體的分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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