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申請書模板(10篇)

時間:2022-10-22 16: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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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二、對方稱謂,并要寫清原因,目的,以及希望怎樣

三、落款:包括申請人姓名及時間

用詞盡量要正式,不要太口語化。

改名申請書范文

××市××區公安局:

本人現用名×××,男,漢族,×××年×月××日生于××市××××醫院。×××是本人原名,自出生時起一直沿用至今,申請人現在所有的身份證明文件、學歷證書、銀行帳號和社會保險登記等均使用這一名字,申請人在使用現用名期間沒有進行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也沒有任何不良的社會記錄。只因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經常遇到重名的情況,給正常的生活、工作帶來許多不便,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特向貴局提請將本人的現用名×××更改為×××,望同意為切!

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如何申請改名

篇2

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布并實施以來,不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加大了,同時患者的權利也更多了,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作為特殊疾病群體的精神病人,常常因為缺乏對疾病的自知力,患者入院往往是被動或被強制入院,事后醫院及有關醫務人員常受到病人的責問或[1]。因此,精神病人知情同意權的如何實施及醫院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需要深入探討。

自愿入院

從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應當實行自愿原則。少數精神病人雖然主動要求住院,但這些病人病情未緩解,在法律上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需要其監護人陪同來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否則,可能會因知情同意權問題與其監護人發生糾紛。

強制入院

醫生建議住院:精神科醫生認為精神病人必須住院治療時應當如實地向病人的監護人告知病情的嚴重性及住院治療的必要性,監護人同意后方可進行。

病人家屬要求住院:在臨床工作中經常有病人家屬主動要求醫院強制患者入院,這時除要確定患者有無精神障礙,還要核實家屬身份并要求家屬在申請書上簽字。

急診入院:對疑似精神障礙的患者,被其所在的單位、居(村)委會或當地公安部門收容、強制住院的,醫院在對其實施緊急觀察入院或門診留觀處理的同時,要盡快通知其監護人,盡到告知的義務。

醫療保護

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可能會突然出現沖動、傷人、毀物或自殺、自傷行為,為了保護患者及他人的生命安全,醫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性醫療是必要的,也不可能征得病人及監護人的知情同意,但事后要向患者的法定監護人如實告知。如使用保護帶約束或將患者隔離。應嚴格禁止處罰精神病人。

特殊診療

由于思想觀念和運行機制等方面的原因,患者知情同意權在我國醫療衛生領域特別是精神衛生領域里還沒有得到充分尊重。目前對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及手術等需要患者本人簽字才能進行。對于精神病患者來說,在發病期間一般無行為能力,簽字無法律效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需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恢復期的病人

恢復期精神病患者應享有知情同意權,享有在醫療過程中與監護人共同簽字的權利,如:疾病的診斷、目前病情以及治療方案;醫務人員還要及時向患者監護人交代病員的病情各有關診療情況。如果患者要求出院要取得患者監護人的同意;如果患者要求請假外出,也一定要履行簽字手續,同時要與患者監護人聯系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患者及家屬目前雖然處于恢復期,但是患者在外出期間因環境改變或遇其他精神刺激,均可能導致疾病發作,家屬務必盡到監護之責,并隨時將患者送回醫院繼續治療。如果患者履行簽字手續后,因患者家屬的過失,患者在離開醫院期間損害行為造成的后果,醫院將無過錯[2]。此外,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間除享有醫療服務外,還享有通訊、會客、處理私人物品、保守個人隱私的權利。如果因病情或醫療護理等原因需要對患者加以限制時,醫務人員應將理由告知精神病患者本人或監護人。

實驗性治療

由于臨床科研或治療的需要,需要精神病患者接受新藥或新療法臨床實驗,醫院必須書面告知患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并取得患者本人或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對有行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并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簽訂知情同意書;對無行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患者的法定監護人并簽訂知情同意書。對還處于臨床試驗階段的藥品,在使用時必須告訴患者或其監護人該藥的不良反應,是否有被試費,是否免費用藥以及出院后的維持治療;要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全面、詳細地告知實驗治療的目的及可能出現的問題和應急措施,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錄音、錄像或拍照

科研、教學或示教的需要對精神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或拍照時,這種情況要征得精神病患者本人和/或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如果醫院未經患者及監護人的同意,實施上述行為并給患者造成一定影響或精神創傷,則可認定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的名譽權、肖像權或隱私權,醫院可能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醫院不但要認真如實告知,而且要爭取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并注意回避患者的特定性信息,如用“馬賽克”遮擋面部以及敏感部位[1]。

與監護人溝通

實行保護性醫療時,患者處于一個相對隔離的狀態,作為患者的親屬,非常想知道患者的病情變化及治療措施,擔心醫生會不會象影視作品里所描寫的那樣,對精神病人用電針、電棍等懲罰手段;因此,必須和患者的家屬或監護人進行溝通,以消除誤解,達到知情同意的目的;另外,要隨時向其家屬通報患者的病情、治療和康復情況,以免患者或家屬對治療中意外出現的情況感到突然而引發糾紛。如果需要使用貴重藥品或中途換藥,也必須告知患者或其監護人原由及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明確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明確規定患者對自己的病情,將支付或已支付的醫療費用、醫師作出的診斷、即將接受的治療及其效果等有權知道全部真實情況,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醫師提出的手術方案及治療方式、特殊檢查、使用貴重藥品或其他特殊治療的建議。

強化““三書”的作用

“三書”即“協議書”、“告知書”、“申請書”。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有許多精神病院在一些易發生醫療事故或易引起醫患糾紛的環節上制定許多簽字文書,如:“接病人入院申請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告知書”、“試出院告知書”等以體現醫院告知義務,也為萬一日后發生醫患糾紛時便于舉證。精神病人入院時簽訂住院“協議書”告知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雖然雙方自愿簽訂的協議書在目前是一種尚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文件,但作為知情同意的一種方式,有其實際意義[3]。

因此,重新審視和研究精神障礙患者的知情同意權,落實患者知情同意權,是患者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于醫護人員的自我保護,更有利于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篇3

1、監護人帶身份證和戶口本及復印件,告訴工作人員要開戶辦銀行卡,監護人需要寫明代辦理由及與開卡人關系。

2、工作人員會發放一張個人結算帳戶管理協議閱讀后簽名。

3、填寫一張個人卡開卡申請書,交給銀行工作人員。

篇4

臨時監護人:陳某某,聯系電話:153****8946。

申請事項

請求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金五萬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周某某為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周某某涉嫌猥褻案的受害人。周某某與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之間無任何撫養手續,目前申請人自己無法準確提供自己出生日期、親生父母信息,出生地,通過其他途徑查詢后發現申請人無常住戶口信息、無有效身份證明,無法確定準確的出生日期,無法確定其法定人以及成年人近親屬。根據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小學提供的學籍基本信息記載申請人周某某出生日期為2004年11月29日。因此申請人周某某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并且為事實無法撫養兒童。目前由民政局下屬救助管理站承擔對周某某的臨時監護職責。

因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目前無生活來源,暫時居住在救助管理站,本著為申請人今后生活考慮,特為其申請司法救助金五萬元。其中包括學費二萬元(按照一般職業技術學校每年學費一萬元,需至少學習兩年計算)。日常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按照從現在至其十八周歲成年后能夠獨立生活,有獨立經濟能力來計算)。

望貴院本著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救助和幫助,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宗旨,批準申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

此致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篇5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 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 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 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動產登記

① 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 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 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 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 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 登記識別資訊 (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 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 .(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 .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篇6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動產登記

①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登記識別資訊(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篇7

3、 本人對家庭經濟困難情況說明。

篇8

(一)具有本地戶籍并在我市轄區內居住的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都應列入我市孤兒救助保障范圍。

1、喪失父母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

4、因客觀原因,監護無力或無法對其履行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

5、對年滿或超過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升入中高等學校就讀的孤兒,不受年齡限制,繼續享受政府對孤兒的基本救助,直到完成學業為止。

(二)符合孤兒認定條件的居民,經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件后,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接到申請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和孤兒情況進行核實并提出初步意見;報送區、縣(市)民政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區、縣(市)市民政局將有關材料退回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并說明理由。

(三)在孤兒認定過程中,孤兒或其法定監護人可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孤兒或其監護人填寫的申請書;

2、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3、父母死亡、失蹤、服刑、監護人無力撫養等證明材料原件;

4、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二、孤兒的安置和養育方式

根據我市的具體情況,對孤兒將采取以下幾種安置和養育方式:

(一)親屬撫養。孤兒的監護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確定,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擔撫養義務,履行監護職責,鼓勵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孤兒監護人。

(二)機構養育。對沒有親屬和其他監護人撫養的孤兒,經依法公告并由縣、區(市)民政部門履行相關手續報經市民政局審批后,由市兒童福利院收留撫養。

(三)家庭寄養。總結近年來家庭寄養的工作經驗,完善家庭寄養政策,選擇撫育條件較好的家庭開展家庭寄養,并給予養育費用補貼,推動孤兒回歸家庭,融入社會。在家庭寄養集中的地方建立家庭寄養指導中心,加強對孤兒寄養家庭的巡查走訪,提供服務支持、技術培訓和監督指導。(四)依法收養。鼓勵有收養能力的家庭收養孤兒,收養孤兒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嚴格辦理。積極穩妥開展涉外收養,進一步完善涉外收養辦法。

三、孤兒的養育標準

按照孤兒生活水平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參照民政部制定的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確定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逐步建立城鄉孤兒生活標準自然增長機制。

(一)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養育標準為城市低保標準的一倍;

(二)城市散居孤兒供養標準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上浮60%;

(三)農村戶口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為年人均6960元;

(四)家庭寄養的孤兒養育標準參照福利機構執行。

四、孤兒的管理要求

(一)核定保障對象。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核實核準孤兒身份,厘清“孤保”與“低保”和“五保”的政策區別,既要考慮保護孤兒隱私權,做到應保盡保,又要防止產生弄虛作假、瞞報騙保問題。

(二)明確監護責任。1、對親屬撫養的孤兒,由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與孤兒所在村(社區)、監護人和孤兒三方簽訂協議,明確監護人要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對監護人領取、使用孤兒的供養資金以及孤兒養育狀況提出相應要求。2、經市民政局批準入住市兒童福利院和朝陽孤兒學校就讀的孤兒應由養育機構與所在村(社區)簽訂供養協議,由所在鄉鎮(街道)監證,約定相關事宜。3、家庭寄養基地寄養的孤兒應由市兒童福利院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將具體責任落實到人,確保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4、對于暫時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延長其在救助保護機構的救助和教育時間,對于確實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人,可由救助保護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安置。

(三)規范發放程序。充分利用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精確掌握孤兒各種信息,全面實行孤兒生活費社會化發放,確保孤兒及時、足額領取生活費,實現定期審核、科學管理,把發放工作做實、做細、做好。

篇9

×鄉(鎮)人民*(公章)或×居委會等(公章)

×年×月×日

貧困證明要求:

1、貧困證明中要求明文出現貸款人名字,并且要求與本人身份證上的名字完全一致,不能用同音字、不規范簡寫字代替,不能有錯別字。貸款人名字不得涂改。

2、貧困證明要求加蓋家庭所在地鄉(鎮)人民*公章,或更高一級主管部門公章。其中有效的公章有:鄉(鎮)人民*、縣民政局、市民政局。城市居民可以是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社區公章。注意村民*的公章無效、單位公章無效。貧困證明盡量不出現兩個或以上公章。

3、貧困證明中明文出現"家庭經濟困難,需要申請國家貸款"字樣。

4、貧困證明要求用材料紙或文稿紙,且用鋼筆或水性筆書寫,用圓珠筆書寫無效。單位公章:

所要提交材料包括:

(1)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審批表;

(2)本人學生證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未成年人須提供法定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同意申請貸款的證明);

(3)鄉、鎮、街道*門和縣級教育行政部門關于其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

(4)銀行或學校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和資

借款學生申請助學貸款,須提交哪些資料?

①借款學生本人身份證、學生證復印件;

②鄉一級以上(含)的*門關于其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

③未成年人須提供法定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同意申請貸款的證明;

④經濟情況調查表復印件

⑤父母戶口簿(卡)復印件或身份證復印件。

篇10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并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

第四條、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除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以外的文件,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第五條、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籍證明等情況證明,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證明和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其中,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并應當提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書面聲明;

(二)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其他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以及監護人有監護權的證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監護人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四)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送養殘疾兒童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將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送養人名單通知中國收養組織,同時轉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制件;

(二)被收養人是棄嬰或者孤兒的證明、戶籍證明、成長情況報告和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的復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查找棄嬰或者兒童生父母的公告應當在省級地方報紙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滿60日,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七條、中國收養組織對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和有關證明進行審查后,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的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被收養人中,參照外國收養人的意愿,選擇適當的被收養人,并將該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情況通過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收養組織送交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人同意收養的,中國收養組織向其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送養人發出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第八條、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執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第十條、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填寫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發出的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二)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

第十一條、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結果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收養登記地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三條、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到收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四條、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為外國收養人提供收養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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